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晶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公民身份号码×××。
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三河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岗,北京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某某、王新伟、王晶晶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12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孙承松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某某、王新伟、王晶晶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被上诉人徐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某某、王新伟、王晶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徐某某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徐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徐某某只提供了结算单及发票证明其维修损失,于某某、王新伟、王晶晶认为,事故车辆的维修损失应有正当的定损手续,由相应机构对事故车辆进行拆解定损,才能体现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而不是徐某某自己找到一个修理部维修,修理部列出多少钱就是多少钱,这样的价格并不客观,不能真实体现修车损失都是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没有体现出关联性。事故车辆只是与一辆电动三轮车相撞,不应造成如此高的修车损失。2.一审法院违反法律程序。一审法院在开庭后,于某某、王新伟、王晶晶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阅读笔录,认为笔录中有记录错误的地方,请求法院予以纠正,但是当时一审法院以陈鹏已签完笔录为由不给改正,时隔多日一审法院给陈鹏打电话说二次开庭重新签笔录,几天后就送达了一审判决。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徐某某只对修车时间予以解释,对于修车费用的合理性并未进行解释,一审法院就予以全部支持,其判决结果缺乏事实和证据基础。
徐某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于某某、王新伟、王晶晶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徐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于某某、王新伟、王晶晶赔偿徐某某车辆维修费53528.02元、施救费1060元,共计54588.02元;2.诉讼费由于某某、王新伟、王晶晶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9日13时15分,在北京市顺义区七大路薛家庄村村口,徐龙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越野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适有王建中驾驶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小型越野客车前部左侧与三轮摩托车右侧相撞,造成王建中死亡,两车损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于2019年11月10日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徐龙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王建中为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徐某某为救援车辆支出施救费2120元。徐某某于2019年11月12日将其车辆送至北京市东解顺汽车维修中心有限公司维修,于2020年1月19日结算出厂,共计产生维修费105056.04元。
一审庭审中,于某某、王新伟、王晶晶不认可徐某某修车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认为修车时间距离事故发生时间较长;徐某某称因事故造成王建中死亡,公安机关需要进行责任认定,让徐某某的车辆保持现状,需要对车辆进行检查。在2019年11月10日事故认定书出具后,徐某某才于2019年11月12日将车辆送修。
于某某为王建中之配偶,二人共同育有一女王晶晶、一子王新伟。王建中之父王海龙、之母何玉凤均在王建中去世前去世。
本案审理过程中,徐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对于某某、王新伟、王晶晶名下54588.02元的存款或其他等额财产予以保全。一审法院经审查于2020年9月3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对于某某、王新伟、王晶晶名下54588.02元的存款或其他等额财产予以查封或冻结。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属于徐某某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对于上述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根据双方一致确认的事实、徐某某提交的证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于某某、王新伟、王晶晶不认可徐某某修车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徐某某就其修理时间也做出了合理解释,故一审法院对于于某某、王新伟、王晶晶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经过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审核确认徐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105056.04元、施救费212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该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赔付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投保三者险的,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机动车一方赔偿的部分,先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赔偿规则,基于王建中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故对于徐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于某某、王新伟、王晶晶在继承王建中遗产范围内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某某、王新伟、王晶晶在继承王建中遗产范围内赔偿徐某某53588.0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于某某、王新伟、王晶晶提交现场照片三张,欲证明涉案车辆外观损坏情况并没有徐某某主张的那么严重,车顶棚、前挡风玻璃、内视镜、轮胎、安全带、蓄电池、仪表台、前嘴总程、后气帘等部分没有损坏但也进行了维修。徐某某质证称,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现场照片来看涉案车辆损坏非常严重,于某某、王新伟、王晶晶仅对外观进行了目测,但该车内部还有很多损坏,维修已经过定损。徐某某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欲证明涉案车辆已经过保险公司定损程序。于某某、王新伟、王晶晶质证称,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案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系徐某某主张的涉案车辆维修损失是否应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徐某某就其涉案车辆维修情况,一审提交了维修结算单及发票予以佐证,载明其为维修涉案车辆支出的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数额,亦就涉案车辆维修时间进行了合理解释,系完成初步证明责任。于某某、王新伟、王晶晶虽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上诉主张车辆维修费用过高,亦不认可徐某某维修车辆与本案事故之间存在关联性,但其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或提交充分有效反证推翻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于某某、王新伟、王晶晶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基于法定赔偿规则,根据本次事故责任认定,对徐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在相应比例范围内予以支持,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于某某、王新伟、王晶晶对一审审理程序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并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于某某、王新伟、王晶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6元,由于某某、王新伟、王晶晶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孙承松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天舒
书 记 员 李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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