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涛,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勇,北京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边宁,北京元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74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萨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涛,被上诉人蒋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萨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萨某某在一审中一直主张蒋某某具有双重国籍,蒋某某不能依据国内身份证载明的身份信息作为原告起诉,主体资格不适格,一审要求法庭依据职权进行调查取证,一审法院不予允许,因此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认定主体资格合法存在错误,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决。
蒋某某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不同意萨某某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萨某某连带偿还蒋某某借款本金350万元,并以借款本金3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蒋某某自2019年6月27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7日,蒋某某向萨某某转账支付150万元,2015年12月17日,蒋某某向萨某某转账支付200万元。2017年1月5日萨某某向蒋某某支付10万元,2017年5月15日分四次向蒋某某支付20万元。2018年6月27日,萨某某作为借款人与蒋某某作为出借人签订《借条》,内容为萨某某因资金紧张需要周转借款350万元。借款已由出借人于2015年11月17日、2015年12月7日向借款人账户分别转账150万元、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6月27日到2019年6月26日。此后萨某某未再偿还借款。现蒋某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
在2019年12月18日庭审中蒋某某主张上述两笔借款原系蒋某某对萨某某律所的投资,后萨某某没有给蒋某某收益,也没有成立律所,故在2018年6月27日签订借条转化为借款。萨某某主张已经支付的30万元为本金时,蒋某某又称该30万元系上述投资款的收益,对于蒋某某在起诉状、庭审中前后多次陈述不一致及反言行为,蒋某某未向一审法院作出合理解释,亦未就双方之间有投资关系一节提交证据予以佐证。萨某某主张已经偿还了30万元,同时主张蒋某某为双重国籍,按照国籍法规定自动丧失我国国籍,因此没有作为蒋某某的主体资格。但对于双重国籍一节,萨某某称系其本人看到过蒋某某的外国护照,蒋某某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萨某某向蒋某某借款,双方签订的《借条》合法有效。萨某某理应偿还蒋某某借款及逾期利息。根据现有证据,萨某某已经在借款后向蒋某某偿还了30万元,在双方未约定利息的情况下该款项应当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蒋某某虽在庭审中主张该笔款项系投资收益,但考虑到蒋某某在起诉状中陈述萨某某在2015年向蒋某某借款,后在庭审中又陈述投资并未有收益,蒋某某前后陈述不一致存在反言,故一审法院对蒋某某主张不予采信,萨某某欠付蒋某某借款本金320万元,并应当以此为基数支付蒋某某逾期利息。对于萨某某主张的蒋某某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一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萨某某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蒋某某借款本金三百二十万元,并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的标准支付蒋某某自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蒋某某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萨某某上诉主张蒋某某具有双重国籍,因此蒋某某不能依据国内身份证载明的身份信息作为原告起诉,存在主体资格不适格的情况。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萨某某主张蒋某某系双重国籍,蒋某某对此予以否认,并提交了护照证明其中国籍身份,萨某某对其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萨某某的上诉主张难以采信。鉴于萨某某与蒋某某对双方借款的金额以及款项偿还情况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
综上,萨某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萨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淼
审 判 员 刘 茵
审 判 员 田 璐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王亚楠
书 记 员 刘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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