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祖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智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北京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祖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智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法官杜丽霞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祖某,被上诉人张智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祖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张智某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张智某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张智某隐瞒事实进行虚假诉讼,一审判决结果与事实不符。1.一审法院没有追加第三人耿方泽参加诉讼,程序严重错误。张智某是担保人和中间人并非实际出借人,2016年11月5日的借条中70000元也是本案的同一笔借款,当时借条中张智某是在担保人处签字的,实际出借人是耿方泽。2.耿方泽未参加诉讼,不但可能侵害耿方泽的诉讼权益,更有可能侵害祖某的合法权益。张智某收取了很高的利息,祖某一直通过现金给付利息,后来才是银行转账还款,现金给付的42000元没有证据,但是转账的48000元是有银行流水的。一审审理中,张智某隐瞒耿方泽的存在,一审法院未进行详细审查,仅凭几张借条及漏洞百出的转账记录就草率结案,导致祖某不仅要偿还张智某的本金及利息,还可能要偿还耿方泽的本金和利息。二、张智某一审中的陈述漏洞百出,将与本案借款无关的转账记录加以拼凑用以支持自己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但不对张智某进行处罚并查明原因,反而以张智某提供的其他转账与借条内容不符为由不予认定简单处理,最终导致认定事实不清。三、祖某提供的部分还款证据张智某是认可的,一审法院并未予以扣除。一审中祖某提交了两张收条,一审法院对于收条中的金额未予以扣除。
张智某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祖某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一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计算的金额正确,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张智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祖某偿还张智某借款17.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息24%的标准,从2016年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智某与祖某系朋友关系。2016年2月5日,祖某向张智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向张智某借人民币172000元,于2018年12月31日还清。张智某为了证实该借条形成的过程,还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祖某向张智某出具的2014年3月15日的借条两张,2016年6月15日的借条一张。其中2014年3月15日的一张借条载明:2014年3月15日向张智某借款伍万元,借款一年,第一个月利息已付。另外一张2014年3月15日的借条载明:借款人祖某,出借人张智某,借款人民币柒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3月15日至2017年4月5日,利息62000元,于2016年2月5日由张智某归还本息132000元,为此据,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祖某,于2016年2月5日向出借人张智某借款人民币柒万+利息陆万贰仟元+2017年5月至2017年12月(利息壹万陆仟元)+2018全年贰万肆仟元利息,共计壹拾柒万贰仟元,于2018年12月31日归还本息,以此为据,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2014年6月15日的借条显示:今收到张智某借我的二万元整,借期一年,利息已付。张智某表示,这张借条实际签写日期为2016年2月5日。
张智某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向祖某转账的记录,其中2014年3月18日向祖某转账47500元,2014年6月7日向祖某转账19000元。张智某另外提供了若干其他转账记录,部分转账记录显示时间是在2016年2月5日之后。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张智某提供的前后多次借条的内容及转账记录可见,张智某于2014年3月18日转账的47500元及2014年6月7日转账的19000元是张智某向祖某两次实际出借的款项,相应的借条显示出借同时扣除了利息,应为“砍头息”,根据法律规定,“砍头息”不能计入本金,故张智某向祖某实际出借款项本金合计应为66500元。2016年2月5日最后一张借条显示的借款数额17.2万元,是双方按照7万元本金计算利息后,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确定的借款数额。根据双方的借条上利息的数额核算,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过高,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不能计入本金。一审法院依照法律允许的最高限额重新计算利息,按照双方约定将借款本金66500元的利息计算到2018年12月31日,利息为76551元,计入本金后的数额为143051元。祖某逾期未偿还借款,应继续按照借期内的利息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但最终的数额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张智某提供的其他转账凭证与张智某出具的借条内容不相符合,与本案无关。祖某抗辩未与张智某形成借贷关系,但多张借条上明确显示的出借人为张智某,故祖某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祖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张智某偿还借款143051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息24%的标准,以143051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按前款计算,祖某在清偿之日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得超过最初借款本金66500元与以665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三、驳回张智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张智某与祖某之间是否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如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祖某还款金额应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祖某主张张智某只是中间人和担保人,实际出借人为案外人耿方泽,对此本院认为,张智某就借款关系的存在提交了借条及转账记录,祖某亦认可借条中为本人签名且实际收到张智某2014年3月18日转账的47500元及2014年6月7日转账的19000元。祖某虽主张实际出借人为案外人,但其并未提供反证,其所称向案外人还款,亦不足以证明与本案借款有关,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祖某的相应主张,一审法院对祖某要求追加耿方泽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请求未予准许亦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已还款金额,祖某称通过向案外人耿方泽转账及现金交付的方式已经还款91500元利息,但就现金还款部分祖某未能举证,转账部分现并无证据证明张智某曾委托案外人耿方泽代为收款,张智某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祖某所称已经还款915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中,祖某提交了金额共计300元的收条两张,张智某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亦同意从利息中扣除该部分款项,二审中张智某虽然变更陈述称该两张收条涉及的300元款项是偿还其他借款,但并未就此举证,结合收条记载时间,应认定该300元是针对本案借款的还款,应当从利息中予以扣除,故本院对一审法院计算的利息部分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祖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375号民事判决;
二、祖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张智某偿还借款143051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息24%的标准,以143051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已还款300元从利息中予以扣除);
三、按前款计算,祖某在清偿之日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得超过最初借款本金66500元与以665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
四、驳回张智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张智某负担290元(已交纳),由祖某负担15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直接支付给张智某);
二审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祖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杜丽霞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苗振跃
书 记 员 刘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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