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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8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0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院,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楼******。

法定代表人:于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柱,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王涛与上诉人北京天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36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涛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三、四、七项为:1.天某公司向王涛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25878.6元(16388.15元减去每月实发金额);2.天某公司向王涛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15日工资损失差额434285.97元(16833.15元×26.5个月);3.天某公司向王涛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9日期间未休60天年假的工资135626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天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使用不当。1.关于工资标准,一审法院不支持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工资差额与其认定的工资标准相互矛盾。2.关于工资损失部分王涛不服,一审法院酌情判决工资损失不合法。王涛多次提出要去上班,但公司一直让其在家等通知,一审认为王涛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主动返岗工作有误。工资损失不是法院酌情裁判的范围,应该全额支付。天某公司在仲裁时不认可待岗,直到一审时才因害怕惩处改口承认待岗,这一行为使得王涛得不到每月18000元的工资损失,有主观恶性,因此王涛要求按照全额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损失,而非按照一审判决的比例酌情判决。3.年休假判决计算依据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的工资标准不清,对年休假工资的计算方法和法律依据严重错误。

天某公司辩称,不同意王涛的上诉请求,同天某公司的上诉意见。

天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1.天某公司无需向王涛支付2018年1月20日至2020年3月15日期间工资损失95599元;2.天某公司无需向王涛支付2016年、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770元;3.判令王涛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王涛最后出勤到2018年1月19日,天某公司一直正常支付其工资至2018年1月20日,此后王涛没有为天某公司提供任何劳动,天某公司未获收益,但天某公司每月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其待岗生活费至2019年3月,并一直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今。期间天某公司多次以短信、快递到岗通知等方式通知王涛回来上班,但被其拒绝。由于王涛未提供劳动,且天某公司已经支付了其基本工资,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天某公司支付王涛工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关于年休假,由于天某公司每年都安排王涛休年假,一审阶段提交的员工考勤汇总表和请假申请表也足以证明王涛已经休完年假,故一审判决天某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缺乏事实依据。

王涛辩称:不同意天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同王涛的上诉意见。

王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2002年1月17日至2020年3月23日与天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撤销2018年1月20日的待岗通知,恢复劳动关系;3.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25878.6元(16388.15元减去每月实发金额);4.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15日工资损失差额434285.97元;(16388.15元×26.5个月);5.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9日期间未休60天年假的工资135626元;6.支付2002年1月17日至2007年2月28日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养老待遇补偿18300元;7.返还押金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涛于2002年1月17日入职天某公司,担任采购部经理,2011年9月30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每月工资18000元,扣除五险一金后每月16388.15元。王涛户口性质系农业户口,天某公司自2007年3月起为王涛缴纳社会保险。

关于王涛提供劳动及待岗一节。王涛主张2018年1月20日天某公司以经营改革调整为由通知其待岗至今,期间其按照公司要求返岗上班,但天某公司未明确告知工作岗位和薪酬待遇。王涛就其所述提交如下证据:一、待岗通知书,内容“王涛:您好!因公司经营改革调整,您所在的工作岗位被撤销。基于上述客观事实,经公司研究决定,自2018年1月20日起,公司安排您进行待岗休息,待有合适的新岗位后,公司将尽快通知您返岗上班。待岗期间公司将向您支付相应的待岗工资。”该证据显示盖有天某公司公章;二、工作群发送“关于采购部经理王涛待岗的通知”截图;三、2018年8月17日到岗通知书,内容“致王涛:你于2018年1月23日起至今未来公司上班,没有为公司提供劳动,后来你向北京市朝阳区仲裁委员会仲裁申请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公司从未没有要与你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分别于2018年7月28日和2018年8月7日使用EMS快递给你寄了到岗通知书,但是你一再拒收。现公司再次按照你留给公司的地址给你快递到岗通知书,希望你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二日内到公司上班。依然按照2011年9月30日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执行,原工资待遇保持不变。若你还是不能按要求到岗,公司将通过登报的形式公告给你送达到岗通知书。”四、王涛与总经理姚凡琴、人力资源部曲经理谈话录音。天某公司认可向王涛出具待岗通知书及到岗通知书,同意王涛返岗上班,按照原劳动合同继续履行。

关于工资支付一节。王涛主张每月工资应发21000元,实发16388.15元,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较16388.15元标准存在差额,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15日期间没有支付工资,并提交银行流水证明其主张。天某公司主张王涛自2015年3月起每月工资税前12350元,另有补贴,每月实发金额高于税前工资标准;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足额支付,不存在差额,2018年1月1日至1月20日支付工资10070.22元,2018年2月开始至2019年3月支付待岗工资共计27117.8元。天某公司就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员工薪资确认单;二、工资表,显示王涛月工资构成为岗位工资3500元、技能工资3950元、绩效工资2200元、竞业补偿1500元、其他补助4850元、司龄工资、全勤奖、餐补,2017年1月前司龄工资1400元,2017年2月起司龄工资1500元。王涛认可工资实发金额,但不认可待岗工资,主张不知道2018年2月至2019年3月收到的23055元是什么钱。另查王涛仲裁期间认可员工薪资确认单中签字系本人所签。

关于年休假一节。王涛主张每年应休年休假10天,在职期间休过年假,但记不清休了几天;天某公司主张2012年至2015年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2016年和2017年年假已经休完;2018年1月20日之后没有上班,不应当享受年假了。天某公司提交显示有王涛签字的员工考勤汇总表和请假申请表为证,员工考勤汇总表显示王涛2016年5月年假8小时、2016年6月年假4小时、2016年7月年假8小时、2016年8月年假8小时、2017年1月年假16小时、2017年2月年假32小时、2017年3月年假4小时、2017年12月年假32小时;请假申请表显示王涛2017年9月29日请年假1天。王涛不认可2017年2月考勤表上的签字,但不申请笔迹鉴定,一审法院采信天某公司证据的真实性。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天某公司认可王涛2002年1月17日入职,并认可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故王涛要求确认2002年1月17日至2020年2月23日期间与天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鉴于2018年1月20日系休息日,根据双方对于王涛停止工作时间的主张,一审法院采信王涛正常提供劳动至2018年1月19日,从1月20日开始被安排待岗。天某公司于2018年1月20日以“公司经营改革调整”“工作岗位被撤销”为由安排王涛待岗,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经营调整及岗位撤销的证据,且与其审理中主张的王涛停止工作原因不符,故天某公司要求王涛待岗缺乏合理事由,现天某公司认可并同意王涛返岗工作,一审法院不持异议。王涛要求撤销待岗通知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王涛关于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应为请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双方对此并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照原劳动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或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变更劳动合同内容。

王涛主张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存在差额,但根据天某公司提交的员工薪资确认单,上述期间的工资未见差额且实发金额高于税前工资标准,故王涛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要求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涛主张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15日之后未支付工资,但本案证据显示天某公司支付2018年1月工资10070.22元,2018年2月至2019年3月期间共支付27117.8元,王涛虽不认可,但未就上述金额作出合理解释,一审法院对王涛的主张不予认可。天某公司支付王涛2018年1月1日至1月20日期间工资金额不低于王涛的工资标准,王涛要求支付上述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天某公司出具的待岗通知书缺乏合法性依据,对于王涛待岗期间的工资损失,天某公司应当予以赔偿。鉴于王涛未实际提供劳动,天某公司也未获收益,且仲裁裁决作出后,王涛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动返岗工作,故一审法院依据双方过错程度和王涛工资构成,酌情确定工资损失的支付标准并核算王涛2018年1月20日至2020年3月15日期间的工资损失。

王涛要求天某公司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18年1月20日之后王涛未提供劳动,不符合享受2018年带薪年休假的条件,故王涛要求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16年和2017年王涛共应享受带薪年休假20天。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关于“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的规定,及天某公司提交的员工考勤汇总表和请假申请表,一审法院认定王涛2016年休年假3.5天,2017年休年假11.5天,天某公司应支付王涛2016年、2017年剩余未休年休假工资,具体金额由一审法院依法进行核算。

王涛系农业户口,天某公司自2007年3月开始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依据《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及《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天某公司应当支付王涛2002年1月17日至2007年2月28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仲裁认定的金额不低于相关规定确定的标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天某公司认可返还王涛押金800元,一审法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2002年1月17日至2020年3月23日期间王涛与北京天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王涛与北京天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北京天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王涛2018年1月20日至2020年3月15日期间工资损失95500元;四、北京天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王涛2016年、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770元;五、北京天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王涛2002年1月17日至2007年2月28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6306.05元;六、北京天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王涛押金800元;七、驳回原告王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中,王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聘书,2.工资单,3.2017年1月至2019年6月个税证明,4.薪资确认单,用以证明2015年3月1日之后岗位和工资发生变化,2016年10月1日至12月存在工资差额,工资损失应按照2018年1月20日当时的工资标准和岗位支付。第二组:5.招聘视频,6.2018年12月6日录音,7.2020年10月10日录音,用以证明王涛一直要求上班,天某公司不同意,责任在天某公司,应当全额支付工资损失,劳动合同能够继续履行。天某公司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2、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4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5、6、7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二审中,天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对一审判决的确认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养老保险补偿金、返还押金均未提起上诉,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王涛的工资损失及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如何认定。

关于王涛的工资损失。二审中,王涛称其主张的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工资差额为每月有2000元绩效未支付,但未能就其该项主张举证证明。且结合天某公司一审提交的有王涛签字确认的薪资单及实际向王涛发放工资情况,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存在工资差额。经查,天某公司已经向王涛支付工资至2018年1月20日,对于1月20日至2020年3月15日期间的工资,天某公司主张王涛自2018年1月20日起待岗,向其发放待岗生活费,但天某公司未就其安排王涛待岗提供依据,其作出的待岗通知缺乏合理依据。2018年7月天某公司另向王涛发送返岗通知,主张王涛收到通知后未返岗。王涛称其收到返岗通知后到天某公司,但天某公司仍未为其安排具体工作。对此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案查明事实,考虑到王涛自2018年1月20日之后确未实际提供劳动,一审法院依据双方过错程度及王涛工资构成,对2018年1月20日至2020年3月15日期间的工资损失予以酌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期间工资损失金额予以确认。

关于王涛未休年休假工资。王涛于2018年提起本案仲裁申请,其主张的2012年至2015年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6年、2017年年假,天某公司一审提交了考勤汇总表及请假申请表,显示王涛休假情况,经一审法院核算,王涛2016年休年假3.5天,2017年休年假11.5天,王涛对上述天数不持异议。本院对一审核算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天某公司、王涛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北京天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王涛各负担10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吉喆

审 判 员 尚晓茜

审 判 员 胡新华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武 菁

书 记 员 马梦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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