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山,北京市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辛集市。
上诉人昝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15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昝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陈某某偿还昝某某借款50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昝某某依据银行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通过其他方式提出抗辩,既然未提出抗辩,也就说明不存在昝某某偿还欠陈某某之前债务的情形,昝某某也无需再进行举证,所以应当认定借贷关系成立。
陈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昝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陈某某偿还昝某某借款本金50万元;2.要求陈某某支付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陈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3日,昝某某向陈某某转账50万元。
庭审中,昝某某称:“我和陈某某是通过朋友刘红军介绍相识,但只有银行转账凭证,没有其他的证据,证人也无法出庭说明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昝某某主张向陈某某的转账系借款,但仅提供了银行明细,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款项数额巨大,昝某某无相应借款凭证,且无相关沟通及催款记录,不符合常理。该银行交易明细,只能证明昝某某向陈某某转账的事实,无法确定转款的性质。综上,昝某某仅依据银行交易明细以民间借贷为诉因提起相关诉请,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昝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昝某某持银行交易明细向陈某某主张借款及利息,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款项数额、昝某某除银行交易明细外并未提交借款凭证、沟通及催款记录等其他证据的事实,无法确定涉案款项之性质,据此对昝某某仅依据银行交易明细以民间借贷为诉因提起相关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昝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昝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青菁
审 判 员 高 贵
审 判 员 田 璐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佳钰
书 记 员 张好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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