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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23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10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艳,北京市乾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芳,北京市乾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克强,北京仁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智媛,北京仁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25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晓茜对本案进行了独任开庭审理。上诉人刘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艳、王兰芳,被上诉人王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克强、智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王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王某某与杨某系夫妻关系,杨某成立北京子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萌公司),股东系杨某和刘某,杨某占股95%,为子萌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和实际控制人,刘某占股5%,担任副总经理,辅助杨某工作,建筑装饰行业特点、双方老乡关系及子萌公司处于起步阶段的现实,使得杨某和刘某约定在每年年底进行年薪的结算或根据当年的情况进行结转。2018年9月15日,杨某因突发脑溢血处于昏迷状态,王某某接手管理子萌公司的事务,成为子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使得刘某承担了更多的工作。2018年底至2019年初期间,根据王某某与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王某某明知欠刘某年薪未付。2019年7月刘某因儿子订婚需要给女方彩礼钱,于7月12日上午打电话找王某某取钱,王某某在电话中找理由搪塞,并通过微信表示“你要钱我不知道杨某你们怎么说的,哪天你去医院”,刘某回复“好的,我明天下午过去”。但杨某仍昏迷未醒。2019年7月15日刘某再次向王某某要钱,王某某表示“那您给我写个东西,我要给杨某以后看的”,刘某表示打个收条,王某某不同意,要求写借条,迫于此形势,刘某才匆忙写下涉案借条。由上可知,刘某是为了从公司取出自己的年薪,王某某是为了留下字据以后由杨某进行结算。因此双方均不是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二、涉案138000元款项不是王某某个人款项。因子萌公司财务上不健全、不完善,子萌公司钱款的进出均通过实际控制人的私人账户(即“公账”)进行。子萌公司以前使用的“公账”是杨某的私人账户,其昏迷后,子萌公司使用的“公账”是王某某的私人账户。故账户户名虽为王某某,但卡上款项均为子萌公司款项,非王某某个人款项。涉案款项系从“公账”账户支付,证明王某某知道该笔款项是子萌公司支付给刘某的款项。

王某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刘某偿还借款本金13.8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某的配偶杨某与刘某同是子萌公司的股东。2019年7月15日,刘某通过微信向王某某提出要王某某支付13.8万元,用于刘某孩子订婚需要给女方家的钱,王某某要求刘某出具借款收据,刘某同意后通过微信向王某某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王某某壹拾叁万捌仟元整,此款用于孩子的订婚礼金。借款人刘某,2019.7.15”。同日,王某某以自己名下建设银行的银行卡向刘某转账13.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某某为了证明刘某向王某某借款13.8万元,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刘某通过微信向王某某出具的借条、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等,足以认定双方之间系借贷关系。刘某抗辩该款项是刘某应当向王某某与其配偶向其支付的劳务费,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王某某主张刘某偿还上述借款,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十三万八千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刘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及出庭通知书,用以证明刘某与王某某之间是劳动争议而非借款纠纷;证据2.刘某与王某某2019年2月11日至2月21日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王某某没有钱向刘某出借。同时,刘某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申请法院调取王某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2018年9月15日至2019年7月30日的流水记录,用以证明该账户系子萌公司“公款”账户,涉案款项系支付给刘某的工资,而非借款。

王某某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刘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之间缺乏直接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刘某的调查取证申请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必要性,不符合调取条件,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王某某与刘某之间针对涉案138000元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根据查明事实,王某某提交转账凭证、借条及其与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与刘某之间针对涉案138000元成立借贷关系;刘某认可收到涉案138000元,但对款项性质提出异议,刘某虽主张该款项系子萌公司应向其支付的工资,但未能对此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刘某与王某某微信聊天记录,双方在出具借条之前已经对款项性质产生争议,在王某某表示应系“借款”形式情形下,刘某仍选择出具借条。综合考虑本案情况,应认定王某某与刘某针对涉案138000元成立借贷关系,刘某应向王某某偿还涉案借款。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刘某主张的其与子萌公司之间的工资支付情况,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刘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尚晓茜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夏海曼

法官助理 张 弛

书 记 员 陈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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