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吕某某之妻),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宽,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新月中道汽车救援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西泗上村裕民大街**-3。
法定代表人:刘欣,董事长。
上诉人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新月中道汽车救援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月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7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某某上诉请求:撤销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76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二项,改判新月公司向吕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400元。事实和理由:吕某某一直在努力工作,是新月公司将客户的无理投诉处理不当的责任转移给吕某某,单方违法解除的劳动合同,应当承担违法解除的法律后果。2018年12月13日,吕某某到新月公司法定代表人办公室面谈,希望安排吕某某上岗,是新月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同意,还言语威慑吕某某,吕某某作为下级员工,心理紧张不善于表达,在当场的环境下说要工资和退回押金,这是最基本的维护自己权益,并非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
新月公司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吕某某的上诉意见,请求维持原判。新月公司于2018年12月13日要求吕某某前往公司,对其不上班的问题提出指正批评。吕某某没有提交其希望上岗意愿的证据。一审期间新月公司提交的视频证据中,谈话语气平缓声音画面清楚,吕某某关于其作为下属非常紧张等的主张不属实。新月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公共责任险,吕某某2018年10月3日发生了拖车损坏,因其不配合单位处理事故,造成新月公司22646元损失无法得到赔付。
新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新月公司无需向吕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4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吕某某2017年12月1日入职新月公司,任救援司机岗,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11月26日解除,吕某某月均工资6700元。2.吕某某工作期间驾驶由新月公司提供的车辆,使用新月公司提供的手机,通过手机软件接受新月公司发出的工作指示。新月公司于劳动仲裁期间陈述吕某某工作岗位属于多劳多得的模式,工作期间为10时至22时,可自由选择是否登录手机软件、是否接单,无需坐班;吕某某于劳动仲裁期间认可新月公司的上述陈述内容。新月公司主张吕某某2018年11月19日将车辆交回,吕某某主张2018年11月20日早7时、8时左右将车辆交回。新月公司主张吕某某自2018年11月20日起旷工。吕某某主张因客户投诉,新月公司不让吕某某上班。新月公司称有客户于2018年11月初投诉,新月公司于2018年11月16日告知吕某某并要求吕某某来叙述当时经过,但吕某某不来。吕某某称2018年11月16日通过电话知晓有客户投诉,当时说没事,但到了2018年11月20日交车的时候又说不行了。
3.新月公司提交了一份时长3分50秒的录像,显示2018年12月13日,新月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吕某某于办公室面谈,对话中,新月公司法定代表人认为吕某某存在擅自不上班的错误行为,吕某某对此有所回应但言辞较少且言语不甚清晰,不易辨认。吕某某称当时吕某某及其家人前往新月公司处,希望回去上班,但新月公司不同意,吕某某遂要求结算工资并退还押金,因吕某某不善于表达,见到领导会紧张,故录像显示的对话内容不能认定为吕某某承认存在责任。
4.一审法院于庭审中向双方当事人询问新月公司向吕某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吕某某称2018年12月14日接到新月公司电话通知并前往新月公司处,新月公司提出了解除劳动关系;新月公司称在此之前曾通知吕某某来但吕某某不来,2018年12月14日通知后吕某某来了。
5.吕某某曾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9]第07666号裁决书,裁决:确认新月公司与吕某某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新月公司支付吕某某车辆价值保证金5000元、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26日工资3856.14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400元,驳回吕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争议背景系客户对吕某某工作的投诉。新月公司主张吕某某知晓投诉事件后不配合新月公司解决事件并不再上班,吕某某主张新月公司因投诉事件而不让吕某某上班,双方均未能就新月公司向吕某某告知投诉事件后发生的情况提供证据。现有证据显示吕某某曾于2018年12月13日前往新月公司处,新月公司提交的录像显示新月公司认为吕某某存在旷工行为,但吕某某的回复内容难以辨认,且该录像时间较短,缺乏新月公司与吕某某前后的交涉内容,一审法院难以据此认定吕某某对2018年11月20日后未再实际工作这一事实的意见。同时,在一审法院询问新月公司与吕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这一问题时,新月公司称于2018年12月14日前曾通知吕某某,但在吕某某已于2018年12月13日前往新月公司处的情况下,现有证据未显示此时新月公司已经通知吕某某因旷工而解除劳动关系,且新月公司与吕某某均陈述吕某某是于2018年12月14日再次前往新月公司处处理劳动关系解除一事,故一审法院认为新月公司系于2018年12月14日才向吕某某提出因旷工而解除劳动关系。结合前述内容,现有证据未能体现吕某某停止工作的具体经过,且存在客户投诉这一背景,双方在劳动关系解除前亦曾进行过交涉,但现有证据亦未能完整的展现双方交涉的过程,故一审法院认为虽吕某某实际于2018年11月20日后未再工作,但亦不宜定性该行为为旷工。一审法院注意到,吕某某称2018年12月13日前往新月公司处系希望回去上班,但新月公司不同意,吕某某遂要求结算工资并退还押金,综合现有案情,一审法院认为,新月公司与吕某某因发生客户投诉事件而产生纠纷,实质性停止了正常劳动关系的履行,并进行了一定程度的交涉,虽未能达成明确的纠纷解决方案,但均表达了不再继续履行劳动关系的意见,故一审法院认定新月公司与吕某某协商一致而解除劳动关系,新月公司应支付吕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6700元。新月公司与吕某某均未就仲裁裁决的其他内容起诉,一审法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新月公司与吕某某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二、新月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吕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6700元;三、新月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吕某某车辆价值保证金5000元;四、新月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吕某某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26日工资3856.14元;五、驳回新月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
新月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与吕某某劳动关系的行为。吕某某上诉主张,一审期间新月公司提交的视频证据不应作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新月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400元。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充分证据佐证,未能提交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双方已经实质性停止了正常劳动关系的履行,并进行了一定程度的交涉,虽未能达成明确的纠纷解决方案,但均表达了不再继续履行劳动关系的意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新月公司与吕某某协商一致而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其所核算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金额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确认。吕某某虽上诉称其大脑受损,行为能力受到限制,在与新月公司法定代表人沟通过程中未能准确表达真实意愿,但因吕某某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吕某某关于新月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向其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吕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吕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璐
审 判 员 刘 茵
审 判 员 李 淼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郭欣欣
书 记 员 崔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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