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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某嘉某(北京)物流有限公司与孙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2021-04-27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3民特87号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盛某嘉某(北京)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程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香蕾,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甜梦,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申请人盛某嘉某(北京)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嘉某公司)与被申请人孙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盛某嘉某公司申请称:1.撤销京通劳人仲字[2020]第5024-2号仲裁裁决书;2.案件受理费由孙某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劳动人事争议纠纷一案已经由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审理并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20]第5024-1号、京通劳人仲字[2020]第5024-2号裁决,其中,京通劳人仲字[2020]第5024-2号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仲裁裁决书。一、仲裁委关于认定劳动报酬支付事项存在因事实认定错误而导致的法律适用错误。根据盛某嘉某公司提供的《离职手续表》,“本人确认事项”一栏中明确写明“本人确认在职期间,公司已足额支付本人的薪资、奖金及其他劳动报酬”,孙某在该栏签字进行了确认,即孙某确认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报酬均已结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离职手续表》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因此,对于双方均产生约束力,双方应恪守履行。孙某在《离职手续表》中明确对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报酬均已结清事项进行了签字确认。孙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悉其在该份协议书中签字确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签署后再行主张劳动报酬,仲裁委应不予支持。上述情况下,仲裁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决盛某嘉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工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仲裁委关于认定劳动合同解除方式存在因事实认定错误而导致的法律适用错误。孙某原系盛某嘉某公司职工,因孙某在工作期间工作态度不认真,在公司内部造成负面影响,且多次不能完成公司的业绩指标,存在长期业绩考核不达标,严重违反盛某嘉某公司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了与孙某终止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不存在违法解除情形。上述情况下,仲裁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决盛某嘉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工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为维护盛某嘉某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对上述裁决予以撤销。

孙某辩称,服从仲裁裁决。

经审查查明:2020年12月15日,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20]第5024-2号裁决书,裁决:一、盛某嘉某(北京)物流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孙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三千元;二、盛某嘉某(北京)物流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孙某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至二十三日期间工资五百五十一元七角二分;三、盛某嘉某(北京)物流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孙某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至二十三日期间工资一千二百一十三元七角九分;四、驳回孙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案件,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本案中,盛某嘉某公司主张根据孙某签署的离职手续表,盛某嘉某公司不应再行支付工资,且盛某嘉某公司系因孙某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故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故盛某嘉某公司并非违法解除、不应支付其相应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进而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盛某嘉某公司所称劳动报酬支付事项及劳动合同解除方式等事实认定错误的撤销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其次,在仲裁裁决已查明的事实基础上,离职手续表并未完全反映孙某离职的原因等事项,仲裁裁决亦认定盛某嘉某公司系违法与孙某解除劳动关系,基于此,仲裁裁决盛某嘉某公司支付孙某相应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其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故对其此项撤销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盛某嘉某(北京)物流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20]第5024-2号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10元,由申请人盛某嘉某(北京)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张海洋

审 判 员 高 贵

审 判 员 张清波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胡 婧

法官助理 张 清

书 记 员 屈赛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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