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盛某旌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天华街**院**楼**707。
法定代表人:张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欣峻,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丽,广东长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盛某旌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旌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7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某旌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的盛某旌国公司向梁某返还保证金990173.6元、预付款195000元、垫付货款160000元;2.判决梁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据本公司项目经办人何欣峻称:在合作过程中,一直都是梁某在主导整个合作事宜,包括与第三方客户合同签订、资金调度、介绍并代采KN95白板、要求本公司代垫居间费用等。本公司认为梁某是有预谋的,梁某所要求的退还保证金与本公司所要求退还居间费用和代采KN95白板货款是一个案子,不应该拆分为两个案子。2、关于梁某称2020年4月16日和26日分别向盛某旌国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口罩预付款135000元和60000元,于2020年4月18日为对方垫付采购款160000元。以上三笔款项属于梁某与本公司项目负责人何欣峻之间的私下交易,与本公司无关。3、梁某于2020年4月9日以介绍客户为由,要求本公司分别代垫支付(4月9日18:38转付梁某241493元,4月10日14:18转付梁某181477元,2020年4月9日支付赵金龙152250元)共575220元作为居间费(附转款复印件),本公司代垫支付这笔居间费之后,这单生意没有做成,本公司现在要求梁某将居间费575220元抵扣保证金。4、梁某于2020年4月14日以代本公司采购10万片KN95白板为由,让本公司于4月14日分两次(27万+30万共计57万元)给她,这批货至今也未交付于本公司,本公司要求梁某将这笔货款抵扣保证金。5、两项合计①代垫居间费575220元;②代采KN95白板10万片/57万元;合计1145220元(附转款复印件)。抵扣保证金990073.6元之后,将剩余155146.4元转入本公司指定账户。在本案二审审理中,盛某旌国公司主张575220元并非居间费用,而是借款。
梁某辩称,第一、关于盛某旌国公司上诉状事实与理由第二点所述的195000元和16万元,在一审庭审中,盛某旌国公司已自认系公司的债务。第二、事实与理由第三点,575220元居间费用系盛某旌国公司与李成、林玉捷、赵金龙、梁某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而支付的居间费用与本案无关,且盛某旌国公司支付这些居间费用是在与客户签订合同收到客户的款项后支付的。后因盛某旌国公司未按时交货,客户才要求退款,我方在一审的时候提交的补充证据6。关于事实与理由第四点,57万是梁某代陈雷收取的款项,梁某收到后已经支付给了陈雷,这个是一审我方补充提交的证据3、4、5、7可以证明。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盛某旌国公司的上诉请求。
梁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盛某旌国公司返还价格保证金990073.6元;2.判令盛某旌国公司预付款195000元;3.判令盛某旌国公司返还垫付货款160000元;4.判令盛某旌国公司支付上述1-4项的利息(自2020年8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5.诉讼费用由盛某旌国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6日,梁某与盛某旌国公司签订《合作声明》对双方的资金往来明细进行了汇总(其中包括梁某垫付外购白板10万个部分费用70000元),最终确认梁某向盛某旌国公司支付价格保证金合计1060073.6元。
另外,盛某旌国公司在诉讼中认可梁某支付预付款195000元和垫付采购款160000元。
梁某称,盛某旌国公司向陈雷采购10万个金额640000元非成品口罩(即白板),陈雷指定梁某账户代收其中590000元,盛某旌国公司通过案外人公司向梁某支付了570000元,梁某收到货款后立即将全部款项转账到陈雷指定的郭永峰账户,剩余的70000元由于盛某旌国公司无力支付,故梁某为其垫付了70000元。根据梁某在起诉状所述,该70000元经协商由其直接向陈雷主张返还,故从价格保证金中予以扣除。盛某旌国公司称,本公司不认识陈雷,是梁某介绍双方认识,货物至今没有交付,该款项支付给谁盛某旌国公司不清楚,但570000元款项应当由梁某退还。
经一审法院询问,盛某旌国公司称,只有梁某将570000元货款以及742970元佣金返还盛某旌国公司,其才同意支付梁某在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盛某旌国公司对诉讼请求中的金额是认可的,其拒绝付款的主要理由是要求梁某退还570000元货款以及742970元佣金。但是,梁某的诉讼请求涉及价格保证金、预付款、垫付货款,而盛某旌国公司所主张的570000元货款以及742970元佣金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且双方关于570000元货款以及742970元佣金存在争议,故在盛某旌国公司未提出反诉的情况下,其以此拒绝付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针对570000元货款以及742970元佣金的争议,应另行解决。梁某主张的利息标准没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盛某旌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梁某返还价格保证金990073.6元、预付款195000元、垫付货款160000元;二、盛某旌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梁某支付上述第一项款项的利息(以欠付金额为基数,自2020年8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盛某旌国公司提交银行回单四张,证明盛某旌国公司一审主张的57万元货款以及742970元的佣金是合理合法的。梁某对于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盛某旌国公司认可梁某诉讼请求中主张的保证金、预付款、垫付货款未予支付,故盛某旌国公司应向梁某返还上述款项。盛某旌国公司上诉主张梁某欠付570000元货款及575220元借款,并要求从梁某主张的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但盛某旌国公司主张的货款及借款与梁某诉讼请求主张的款项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盛某旌国公司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盛某旌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06元,由北京盛某旌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卫 华
审 判 员 李汉一
审 判 员 李 琴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紫维
书 记 员 于明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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