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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与刘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25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9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姜保国,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荣晶,女,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医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振德,北京市天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河北省丰宁县医院放射科副主任医师,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修明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24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荣晶、崔振德,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修明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下称北大人民医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判决我院赔偿211672.37元的理由不足。一、关于胺碘酮的使用,鉴定意见认为该药并非当时唯一可用的药品,临床中对间质性肺病合并心律失常的病人可选用普罗帕酮,未见详细记载选择的原因、向刘庆隆及家属告知不足,认为我院注意义务不到位。我院异议如下:1.刘庆隆不适合普罗帕酮,可达龙(胺碘酮)是其合适选择。刘庆隆入院时持续快速房扑、心率无法控制,有明显心悸胸闷等心功能不全症状,超声心动图提示为二尖瓣轻中度关闭不全,动态心电图提示心房扑动伴长R-R间歇。我院三级医师查房意见认为刘庆隆不适合使用普罗帕酮,综合考虑使用可达龙的获益和风险,认为短期使用可达龙获益大于风险:(1)普罗帕酮容易加重房室传导阻滞导致长R-R间歇风险增加;(2)《心房颤动:目前的认识和治疗建议》指出,普罗帕酮仅适用于无结构性心脏病患者,刘庆隆有轻中度二尖瓣关闭不全,为普罗帕酮应用禁忌症;(3)术中发现刘庆隆心房纤维化严重,普罗帕酮无法有效控制心律失常复发;(4)可达龙对传导系统影响小,对心房纤维化引起的房扑和房颤效果优于普罗帕酮;(5)刘庆隆既往有间质性肺病病史,根据可达龙药物说明书介绍,间质性肺病并不是使用可达龙的绝对禁忌症,短期小剂量用药相对安全;(6)可达龙药物说明书提到,不能因为担心可达龙的药物副作用而在应该使用可达龙时拒绝使用;(7)《心房颤动:目前的认识和治疗建议》指出,可达龙是有结构性心脏病患者房颤治疗的首选药物。综合上述考虑,我院选择短期小剂量使用可达龙,以降低术后3个月内房扑房颤复发风险,但为安全起见,将可达龙起始量由600mg/日减为400mg/日口服,并要求刘庆隆出院一个月内要常规门诊随诊,如有不适,随时就诊,遗憾的是刘庆隆并没有按照要求及时复诊。2.我院不存在注意义务不到位事实。三级医师查房与刘庆隆有深入探讨,针对刘庆隆的治疗,我院已预知风险并采取风险规避措施。二、鉴定意见认为刘庆隆死亡原因不排除为间质性肺病、肺占位性病变、心脏疾病、呼吸衰竭、心脏停搏等。我院异议如下:刘庆隆长期大量吸烟对肺部造成损伤,入住我院前一个月曾手术切除喉肿物,术后病理为重度不典型增生,10月份在当地住院时肺部CT发现肺部占位性病变(肺癌可能性大),遗憾的是刘庆隆的肺部肿瘤诊断在病历中并没有明确诊断。刘庆隆从我院出院2天后出现肺内感染,可达龙使用4天即停用,到去世前3个月内反复出现肺部感染住院。查阅文献,尚无使用可达龙4天即出现肺部感染迁延不愈的报道,本病例使用可达龙4天即停用,对刘庆隆预后不可能造成任何影响。故我院认为刘庆隆肺部肿瘤及多种合并症是导致刘庆隆死亡的主要原因,鉴定意见作出后,我院提出书面质询,鉴定机构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的回复函没有对我院提出的异议进行正面的回答和分析,我院认为鉴定意见将医方医疗过错的责任程度分析为轻微责任与次要责任之间为判断过度,一审判决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刘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可达龙不是适合选择,医方亦未对该药物的适用进行合理评价,注意义务不到位,存在不足。对于间质性肺病患者,可达龙说明书明确可以选用普罗帕酮替代,医院亦未向家属告知可达龙的副作用及相关注意事项,鉴定结论综合考虑是正确的。二、医方对刘庆隆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与刘庆隆死亡后果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可达龙说明书明确接受药物的患者可以数天至数周出现急性肺损伤,而非医方主张的一个月之后。另,医方称其进行了三级查房,我并未看见,医院开了一个月的药,刘庆隆用药用了7天,由于刘庆隆无法下床且路途遥远,我们无法去北京就诊,当地就医诊断不是肺感染,是间质性肺疾病才住院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鉴定结果准确,请求驳回北大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

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北大人民医院赔偿刘某某医疗费7005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住院34天,每天100元)、护理费5440元(住院34天,由家属护理,每天160元)、营养费2040元(住院34天,每天60元)、住宿费1000元(家属陪同刘庆隆来京就医所发生)、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70290.5元(2019年北京市法人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140581元×0.5年)、死亡赔偿金812339元(2019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3849元×11年),共计965561.87元,根据鉴定意见按40%责任程度请求损失费用为386224.75元,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436224.75元;鉴定费15000元由北大人民医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刘庆隆因主诉“发现心房扑动、心房颤动2月余”于2018年10月22日入北大人民医院处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l.心律失常、心房扑动、心房颤动;2.喉肿物切除术后;3.间质性肺疾病、肺纤维化、肺气肿。2018年10月23日,北大人民医院为刘庆隆行房性心律失常射频消融术,并于当日16时12分开具长期医嘱:胺碘酮(可达龙片)(200毫克/片)200毫克。2018年10月25日,刘庆隆出院,出院诊断为:1.心律失常1)心房扑动2)心房颤动3)射频消融术后;2.喉肿物切除术后;3.间质性肺疾病1)肺纤维化2)肺气肿。出院医嘱为:1.规律作息,避免劳累、受凉、感染,注意休息;2.规律服药:波利特肠溶片(10毫克/片0.5/片)每次1片,每早1次;可达龙片(200毫克/片5mg/片)每次l片,每天2次;拜瑞妥片(10毫克/片5mg/片)每次l片,每早1次;3.检测心率、血压,心内科电生理门诊随诊,拜瑞妥片服用3个月,注意出血风险,可达龙片服用一月后门诊复查动态心电图决定是否调药;4.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刘庆隆此次住院3天,自付住院费57650.08元。

2018年10月29日至2018年11月13日,刘庆隆因“慢性咳嗽、咳痰4年,加重6天”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15天,其病历诊疗经过中记载:请河北省第二北大人民医院会诊:刘庆隆间质性肺炎加重原因,考虑可能为手术创伤、药物因素……。刘庆隆的出院诊断为:间质性肺炎、Ⅱ型糖尿病、心脏消融术后、声带息肉(术后)、老年性心脏瓣膜病、房性期前收缩[房性早搏]、下肢动脉斑块形成。刘庆隆自付住院费5387.16元。

2018年12月18日至2018年12月23日,刘庆隆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5天,出院诊断为:肺占位性病变、肺炎、间质性肺病、Ⅱ型糖尿病、心房扑动、肾上腺结节、肝囊肿、下肢动脉粥样硬化。刘庆隆自付住院费1286.30元。

2018年12月29日至2019年1月5日,刘庆隆因“慢性咳嗽、咳痰6年,加重伴喘憋2天”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8天。2019年1月5日22时30分,刘庆隆被宣布临床死亡,死亡原因为:间质性肺病至呼吸心脏骤停;死亡诊断为:间质性肺病、肺占位性病变、Ⅱ型糖尿病、呼吸衰竭、心脏停搏。刘庆隆此次自付住院费3315.29元。

刘某某提供刘庆隆于2018年12月13日、14日、24日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支付门诊费票据三张,金额为2413.54元。

综上,刘庆隆共计住院31天,自付医疗费共计70052.37元。

刘庆隆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死亡时年满69岁,城镇户籍。刘庆隆之配偶于海堂于2016年11月29日死亡;其父母已先于其死亡。刘庆隆有子女三人,除刘某某外,还有一子名刘宗琦、一女名刘淑媛。2019年6月16日,刘宗琦、刘淑媛分别在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公证处办理放弃诉权声明公证,自愿放弃因刘庆隆在北大人民医院就医去世后产生纠纷的诉讼和实体赔偿的权利。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刘某某申请、法院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北大人民医院对刘庆隆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确定与刘庆隆的死亡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进行鉴定。2019年9月6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就本案委托事项分析说明如下:

(一)关于被鉴定人刘庆隆诊疗经过及死亡原因

被鉴定人刘庆隆因发现心房扑动、心房颤动2月余于2018年10月22日入住医方,初步诊断为1.心律失常心房扑动心房颤动2.喉肿物切除术后3.间质性肺疾病肺纤维化肺气肿,于2018年10月23日行射频消融术,于2018年10月25日出院诊断为1.心律失常1)心房扑动2)心房颤动3)射频消融术后;2.喉肿物切除术后3.间质性肺疾病1)肺纤维化2)肺气肿。于2018年10月29日因慢性咳嗽、咳痰4年,加重6天入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治疗,于2018年11月13日出院诊断为间质性肺炎、Ⅱ型糖尿病、心脏消融术后、声带息肉(术后)、老年性心脏瓣膜病、房性期前收缩[房性早搏]、下肢动脉斑块形成。于2018年12月18日入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治疗,于2018年12月23日出院诊断:肺占位性病变、肺炎、间质性肺病、Ⅱ型糖尿病、心房扑动、肾上腺结节、肝囊肿、下肢动脉粥样硬化。于2018年12月29日入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治疗,于2019年1月5日22:30宣布临床死亡,死亡诊断为间质性肺病、肺占位性病变、Ⅱ型糖尿病、呼吸衰竭、心脏停搏。上述事实存在,医患双方无异议。因死亡后未行尸检,其病理死亡原因无法明确,根据现有的病历资料分析其临床死亡原因,不排除为间质性肺病、肺占位性病变、心脏疾病等,呼吸衰竭心脏停搏。

(二)对医方诊疗行为的评价

1.被鉴定人刘庆隆心脏病诊断正确,因心房扑动、心房颤动行射频消融术,术前有告知,有签名,医方无过错。

2.被鉴定人刘庆隆既往有间质性肺疾病,肺纤维化、肺气肿病史2年,因心房扑动、心房颤动行射频消融术,术后医方选择可达龙治疗(而未选择普罗帕酮),病程记录未见详细记载选择的原因。未向患方及家属告知可达龙药物使用的必要性及药物副作用及注意事项与相关药物的利弊情况。结合病人的具体病情,应认为医方存在缺陷。

3.根据送检病历记载,被鉴定人刘庆隆应用可达龙出院后,其出院医嘱无详细的记录应用可达龙复查的详细注意事项(包括复查心电图、拍胸片、甲状腺功能、肝功能系列等),应认为医方存在不足。

4.可达龙说明书中记载可出现肺脏毒性(数天至数周)肺损伤。结合现有的病历资料及死亡时的疾病情况,不排除医方应用可达龙药物,对肺疾病的发生、发展起到诱发/促进作用。应认为医方审慎注意义务不到位(包括风险预知义务和风险回避义务),应认为医方存在缺陷与不足。

综上所述,医方的诊疗过程中的上述缺陷和不足,已构成医疗过错,其过错与被鉴定人刘庆隆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

(三)关于医方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刘庆隆死亡后果之间的责任程度分析

被鉴定人刘庆隆属老年疾病、肺气肿、肺间质纤维化等、房扑房颤行射频消融术后,突发病情变化,且于当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患方未要求做尸检,无法明确死亡原因与口服可达龙药物之间的具体关联情况。根据现有的材料分析被鉴定人刘庆隆患有心律失常、心房扑动、心房颤动、行射频消融术后、间质性肺疾病,肺纤维化,肺气肿等;自身基础疾病的病情复杂、严重,其发生发展应与目前后果具有主要的关联因素;结合医方的过错情况,综合考虑医方过错的因果关系原因力,建议医方的责任程度原因力为轻微责任与次要责任之间。

鉴定意见为:北大人民医院对刘庆隆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其过错与刘庆隆死亡后果之间具有一定因果关系,责任程度建议为轻微责任与次要责任之间。

刘某某支付鉴定费15000元。

鉴定报告出具后,北大人民医院对鉴定结论提出以下异议:

1.诊疗经过及死亡原因第4条陈述,结合现有的病历资料及死亡的疾病情况,不排除医方应用可达龙药物,对肺疾病的发生、发展起到诱发/促进作用。应认为医方审慎注意义务不到位(包括风险预知义务和风险回避义务),应认为医方存在缺陷与不足。北大人民医院提出异议如下:

刘庆隆入院时为持续快速房扑,心率无法控制,有明显心悸胸闷症状,加之刘庆隆为老年,很容易诱发心功能下降,从而导致猝死的风险增加。刘庆隆的治疗经过三级医师查房,综合考虑刘庆隆使用可达龙的获益和风险,刘庆隆既往有间质性肺病病史,为慢性病程,入院时刘庆隆无咳嗽、咳痰、气短和呼吸困难,根据可达龙药物说明书介绍,间质性肺病并不是使用可达龙的绝对禁忌症,短期小剂量用药相对安全;同时可达龙药物说明书也提到,如果因为可达龙药物副作用不使用可达龙,应慎重。因为对刘庆隆健康影响更大的是心源性猝死,因此三级医师查房意见决定短期小剂量使用可达龙,以降低术后3个月内因心房疤痕增多导致房扑房颤复发。但为安全起见,将可达龙起始量600mg/日口服,减量为400mg/日口服,并要求刘庆隆出院一个月内要常规门诊随诊,如有不适,随时就诊。针对刘庆隆的治疗,北大人民医院已经预知风险,采取风险规避措施。

2.司法鉴定认为北大人民医院对刘庆隆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其过错与刘庆隆死亡后果之间有一定因果关系,北大人民医院提出异议如下:

根据可达龙药品说明书介绍,可达龙负荷量(600mg/日)通常在一周后才开始发挥作用,长时间大剂量使用可达龙(O.8-1.0g/日)才可能导致肺毒性。刘庆隆使用可达龙仅2天时出现咳嗽咳痰,已经出现临床呼吸道疾病症状,4天后因肺病住院,从药理和药效学角度分析,可达龙的肺毒性呈剂量累积性,2天使用远远没有达到致肺毒性剂量。同时刘庆隆长期大量吸烟对肺部造成的损伤,以及院外肺部CT发现肺部占位性病变(肺癌可能性大),刘庆隆的肺CT结果经过北大人民医院呼吸科主任高占成主任看过,基本诊断为肺部恶性肿瘤,遗憾的是肺部肿瘤诊断病历中并没有明确,刘庆隆从北大人民医院处出院后3个月内反复出现肺部感染住院,而可达龙已经停用,故北大人民医院认为,刘庆隆既往大量吸烟史和肺部肿瘤是导致肺炎迁延不愈死亡的主要原因。

2019年10月8日,鉴定人出具《回复函》,对北大人民医院提出的上述异议答复如下:

问题一、

1.被鉴定人刘庆隆死亡诊断为间质性肺病、肺占位性病变、Ⅱ型糖尿病、呼吸衰竭、心脏停博,上述事实存在,医患双方无异议。因死亡后未行尸检,其病理死亡原因无法明确,根据现有的病历资料分析其临床死亡原因,不排除为间质性肺病、肺占位性病变、心脏疾病、呼吸衰竭、心脏停博等。

2.根据胺碘酮片说明书记载:“弥漫性间质性或肺泡性肺病和伴机化性肺炎有时是致命的病历已有报道”。有的文献报道:“实际情况可能是这部分患者由于肺病疾病使肺脏的储备功能下降,因此服用胺碘酮后更易出现肺毒性的症状”。医方应用此药时,未见对其副作用的分析,病程记录也未见详细记载选择的原因;病人当时的病情应用该药并非唯一可用的药品,临床中对于间质性肺病合并心律失常的病人可选用普罗帕酮,应认为医方存在注意义务不到位。(注意义务包括风险预见义务和风险回避义务)。

问题二:

在可达龙药品说明书“特殊警告”一栏中明确记载“接受口服可达龙(胺碘酮)的患者可出现(数天或数周)急性肺损伤。”由于该药“胺碘酮”不是用于治疗心律失常的唯一药品,结合病人的死亡诊断和临床死因分析的情况,意见书中已明确说明刘庆隆自身情况为主要因素,医方过错因果关系原因力为轻微与次要责任之间,鉴定意见无不当之处。

一审法院认为:刘庆隆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刘某某提供的病历材料等证据,可证实刘庆隆与北大人民医院之间存在诊疗行为,其仍需就医疗损害责任问题向法院提供证据。法院根据刘某某申请,就本案争议的医疗损害责任问题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人根据相关病历材料、结合医患双方陈述就本案争议问题做出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依据充分,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重要证据。

本案中,刘某某、北大人民医院争议的焦点为北大人民医院在刘庆隆术后医嘱使用可达龙片是否适当,以及使用该药物与刘庆隆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经鉴定,北大人民医院在对刘庆隆病情诊断、行射频消融术治疗及术前告知方面均无过错,但存在刘庆隆术后可达龙并非唯一用药的情况下,未见选择该药物原因、向刘庆隆及家属告知不足、以及审慎注意义务不到位的过错,且该过错与刘庆隆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法院综合考虑刘庆隆自身基础疾病复杂、严重,术后突发病情变化,以及刘庆隆死亡后未行尸检,无法明确死亡原因与口服可达龙药物之间的具体关联情况,认定刘庆隆自身情况系导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法院参考鉴定意见中关于北大人民医院的责任程度原因力为轻微与次要之间的意见,确定北大人民医院对刘某某的合理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刘某某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刘某某提供的病历,刘庆隆在北大人民医院处住院治疗及出院后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三次住院治疗,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属于其合理损失,根据票据计算共计67638.83元,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北大人民医院按责任比例应赔偿13527.77元。刘庆隆于2018年12月13日、14日、24日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发生门诊费共计2413.54元,未见相应病历,不能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法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

刘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其计算刘庆隆住院天数有误,根据刘某某提供的刘庆隆的住院病历,刘庆隆四次住院天数共计31天,使用可达龙药物的时间为2018年10月23日,之前与北大人民医院的过错无关,故法院对刘某某住院3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刘某某按每天100元计算并无不当,北大人民医院按责任比例应赔偿600元。

刘某某主张的护理费,系按刘庆隆住院期间家属护理每天160元计算。根据刘某某提供的刘庆隆的住院病历,刘庆隆四次住院天数共计31天,使用可达龙药物的时间为2018年10月23日,之前与北大人民医院的过错无关,故刘庆隆的合理护理期为30天。刘某某虽未提供护理费支出凭证,但法院认为刘某某按每天160元主张护理费未超出市场护工标准,法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共计4800元,北大人民医院按责任比例应赔偿960元。

刘某某主张的营养费,合理的营养期同上述护理期,法院酌情确定按每天50元计算共计1500元,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北大人民医院按责任比例应赔偿300元。

刘某某主张的住宿费,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刘某某主张的交通费,应以刘庆隆就医或转院发生的费用为准,因刘某某未提供相应票据,故法院根据刘庆隆就诊情况酌情确定为1000元,北大人民医院按责任比例应赔偿200元。

刘某某主张的丧葬费,计算有误。法院根据北京市人力社保局发布的本市2019年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106168元计算丧葬费应为53084元,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北大人民医院按责任比例应赔偿10616.80元。

刘某某主张的死亡赔偿金812339元,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北大人民医院按责任比例应赔偿162467.80元。

关于刘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根据民事侵权责任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为20000元。

关于鉴定费,本案进行的司法鉴定认定北大人民医院对刘庆隆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而进行鉴定系当事人完成举证责任的手段,故该费用应由刘某某、北大人民医院按责任比例承担,北大人民医院应承担3000元,其余由刘某某自行承担。

刘某某系刘庆隆近亲属,有权在刘庆隆死亡后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北京大学人民医院赔偿刘某某医疗费1352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960元、营养费300元、丧葬费10616.80元、死亡赔偿金16246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211672.37元;二、驳回刘某某其他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医患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北大人民医院在刘庆隆术后医嘱使用可达龙片是否适当,以及使用该药物与刘庆隆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刘庆隆在北大人民医院住院初步诊断患有间质性肺疾病、肺纤维化、肺气肿,根据可达龙片的药物说明书可见,各种原因引起肺间质纤维化者禁用可达龙,故刘庆隆的病情属于可达龙的禁忌范围。刘庆隆行射频消融术后,北大人民医院为预防刘庆隆再次发生心房扑动、心房颤动预防性用药并无不妥,但在可达龙并非术后唯一可用药的情况下,医方的病程记录未见详细记载选择可达龙的原因,医方亦未向患方及家属告知可达龙药物使用的必要性、药物副作用、注意事项及与相关药物相对比的利弊情况,医方在药物的选择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对最后造成患者的死亡结果亦不能排除因果关系。

原审法院参考鉴定意见中关于北大人民医院的责任程度原因力为轻微与次要之间的意见,确定北大人民医院对刘某某的合理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北大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76元,由北京大学人民医院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军华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黄 骏

书 记 员 张晓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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