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浩,河北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军,北京华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君,北京华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永清县森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工业园区王佃庄村北。
法定代表人:李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珺,河北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郑某某,原审被告永清县森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下称“永清森海公司”)、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9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上诉金额80000元),二审诉讼费用由郑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该项判决所涉金额80000元为丁克凤所购商品房的返利,返利条件为丁克凤须按照中介提供的表单价格购买,但丁克凤却以其与开发商所协商的优惠价格购买房屋,且并未将该情况告知刘某,刘某在疫情期间未能对返利进行核实,误以为永清森海公司应当支付返利,才将该金额写入借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郑某某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刘某所提上诉主张。
李杨、永清森海公司均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郑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刘某偿还郑某某借款本金260000元;2.刘某支付以26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36%的标准,自2019年11月14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已支付逾期利息30000元);3.刘某承担郑某某维权所产生的律师费15000元;4.永清森海公司对刘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李杨对刘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某、李杨、永清森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刘某向郑某某出具《借条》,载明“本人(借款人)刘某今借到(出借人)郑某某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小写2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9月14日起,至2019年11月13日,共2个月,于2019年11月13日前一次性还清。违约责任:借款人逾期未还款,需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十违约金以及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清借款之日时每月按3%追加利息,同时出借人有权私自出售与借款人有关的任意资产股份用于追回借款,需通过上诉法院解决的,借款人承担额外产生的一切费用”,借款人处有刘某签字捺印,担保人处有李杨签字捺印,见证人处有丁克凤签字,担保单位处无签字和盖章;
2019年9月14日,郑某某通过POS机向永清森海公司支付了121000元,郑某某于同日收到刘某通过支付宝转账1000元;
一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永清森海公司曾于2020年4月3日通过李杨的账户向郑某某支付30000元,郑某某主张该笔款项为偿还利息,刘某、李杨及永清森海公司主张该笔款项为偿还本金;
经法院询问,案外人丁克凤称永清森海公司曾就购房返现的80000元向其出具欠条,后其自愿将该8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郑某某,双方没有出具书面材料,刘某、永清森海公司及李杨对此知情;永清森海公司称该公司从未出具过购房返现的欠条,刘某并不是永清森海公司员工,刘某个人行为并不能代表公司;刘某称其与永清森海公司为雇佣关系,并在该公司做销售工作,只有接待客户、拉业务等权限,其曾向丁克凤出具过“返佣条”,该凭条上有刘某本人签字,但未经公司盖章确认,凭条所载内容为证明丁克凤购买了两套房子,可获得返佣80000元,但此后刘某才得知丁克凤并不满足购房返现的条件,其系基于错误认识才出具的凭条;刘某与丁克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丁克凤经刘某介绍购买两套房产,刘某承诺首付交完后可返现80000元,且就此出具了凭条;现上述凭条已无法找到。
一审法院另查明,涉案的260000元借款中,有60000元为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在出具借条时预先计入了本金。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借条》,刘某共向郑某某借款260000元,其中包括预先计入本金的利息
60000元,丁克凤向郑某某转让的债权80000元,以及借款120000元;对此,双方当事人对借款的具体数额及偿还主体存在争议;
关于预先计入本金的利息60000元;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该60000元利息并非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对郑某某主张刘某返还该部分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丁克凤向郑某某转让的债权80000元;因刘某自认其曾以公司的名义承诺给丁克凤返还80000元购房款,并出具了“返佣条”,结合刘某与丁克凤的聊天记录亦可证实双方确实就返还丁克凤80000元购房款一事进行了约定;另因刘某自认其向丁克凤出具的“返佣条”中仅有其一人签字,而未经公司确认,根据刘某在永清森海公司的职责权限,其并不能代表公司对外出具债务凭据,故对于丁克凤曾持有80000元购房返款债权一事,法院予以确认,且该债务的承担主体应为刘某本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郑某某与丁克凤均认可丁克凤已将其所有的80000元债权转让给郑某某,从刘某出具《借条》来看,刘某对此已然知情;刘某虽主张该笔购房返款因丁克凤未按照约定价格签订购房合同而不能成立,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鉴于此,对于郑某某主张刘某向其返还《借条》所含80000元购房返款,并自2019年11月14日起计算该笔借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120000元;刘某主张该笔借款为郑某某打给永清森海公司的投资款,应由该公司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另借款时因需凑齐当月业绩,刘某让郑某某向永清森海公司转账121000元,当日刘某又通过支付宝向郑某某转回1000元,故转账中实际借款金额为120000元;关于因刘某的业绩需要而额外产生的1000元转账,与本案诉争事项并无关联,法院不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对于上述120000元借款,虽刘某为借款人,但因永清森海公司自认该公司确实收到了该笔借款,并同意承担此部分债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庭审中,永清森海公司主张该公司已委托李杨于2020年4月3日偿还了本金
30000元,郑某某主张该笔还款为利息,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还款顺序进行了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永清森海公司通过李杨向郑某某支付的30000元应优先抵偿逾期利息,再抵偿本金;另外,《借条》约定逾期还款利息为年利率36%且已实际履行,法院对于已经履行部分予以确认;经核算,上述30000元还款抵偿利息与本金后,120000元的借款尚余本金106807元,剩余本金的逾期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20年4月4日;
关于郑某某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对郑某某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予以调整;
关于保证责任;李杨辩称其仅对郑某某实际转账给永清森海公司的借款承担责任,但李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既在《借条》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就应知其可能面临的保证风险并为此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李杨应当就本案《借条》中全部合法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由于《借条》中并未约定保证方式,李杨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某、永清森海公司追偿;
由于郑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法院对于郑某某主张的因维权产生的律师费15000元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28日判决:一、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某某支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其逾期还款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自2019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刘某、永清县森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某某支付借款本金106807元及其逾期还款利息(以106807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自2020年4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三、李杨对刘某、永清县森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某、永清森海公司追偿;四、驳回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补充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某主张其因出现主观误解而写下该借据,但其并未提供具体证据证明该借据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借据可以成为其与郑某某成立借款合同的事实依据,刘某应当依法履行其还款义务;对于刘某主张因购房合同不满足返利条件故其不应还款的主张,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为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的主体,由于该借据的签订者为刘某本人,永清森海公司是否能够得到返利不能成为刘某拒绝履行其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且丁克凤购买商品房的价格也并未写入借据作为刘华履行还款义务的附加条件,刘某的上诉理由,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刘某未对一审判决第二、第三、第四项提出异议,郑某某、永清森海公司、李杨未对一审判决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提出异议,均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经听取双方陈述,并经举证质证,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00元,由刘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耿燕军
审 判 员 张玉贤
审 判 员 刘 洁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赵雪青
书 记 员 薛 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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