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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与北京晨曦兴拓建筑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18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8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

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富金锋恒隆道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草寺村

法定代表人:张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全,男,北京富金锋恒隆道路养护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浩,男,198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岩,男,198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明,男,1979年4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盛合利宏物流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盛合利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西黑垡西香路东二条**

法定代表人:赵明,经理。

上列四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英,北京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晨曦兴拓建筑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王立庄村铁路西1000米大兴沥青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付润芳,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富金锋恒隆道路养护有限公司、闫浩、赵岩、赵明、北京盛合利宏物流有限公司、北京晨曦兴拓建筑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8669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北京富金锋恒隆道路养护有限公司(下称富金锋公司)、闫浩、赵岩、赵明、北京盛合利宏物流有限公司(下称盛合公司)、北京晨曦兴拓建筑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下称晨曦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只赔偿财产损失中的直接损失,不赔偿间接损失,该约定只是保险条款中的一般条款并非特别约定,不需要采取加黑加粗的方式进行提示。二、一审法院认定台班租赁损失、交通费用均为间接损失,我公司对于免责条款已经加黑加粗,尽到提示说明,故一审判决我公司承担该部分损失是错误的。

富金锋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闫浩、赵岩、赵明、盛合公司辩称,我们对于一审判决支持了间接损失实际上是有意见的,但是鉴于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内,我们就没有上诉。

富金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闫浩、赵岩、赵明、盛合公司、晨曦公司赔偿富金锋公司板车运费9600元,经济损失3088000元(修车时间193天,每天一个台班价格为16000元,193天*16000/班);2.请求判决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闫浩、赵岩、赵明、盛合公司、晨曦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8日2时40分,闫浩驾驶车牌号为×××的重型自卸货车在北京市石景山莲石路主路西向东水屯段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闫浩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卸料时向右侧翻,将摊铺机料斗砸损,闫浩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浩承担事故全责。

富金锋公司为证明被砸坏的摊铺机是其公司所有,提交了其与北京上风路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2015年6月10日签订的买卖合同、质保单以及付款确认书;

为证明案涉摊铺机的租金费用标准,富金锋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富金锋公司作为甲方与北京天岳宏达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乙方,下称:天岳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2台福格勒一体摊铺机(型号为A1800-3),租赁费标准为16000元/台班。租赁日期预计2015年10月14日至2015年11月15日。”2016年1月10日,甲乙双方对账确认“乙方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使用甲方机械设备共计349300元,甲方使用乙方板车及机械设备共计351400元,互抵之后乙方欠甲方机械费2100元”。针对该证据,各被告认为富金锋公司最初的诉请台班费为8000元,只要求13天的损失,后来变更为16000元,其与天岳公司签订的合同可能是根据变更后法人诉求补签的,不予认可。2.光亚第四项目部机械确认单,显示天岳公司提供摊铺一体机2台,单价16000元,北京立新道路养护工程队提供摊铺一体机8台,单价16000元。3.北京鑫畅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富金锋公司(乙方)签订的《机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福格勒1800-3的单价为16500元/台班,全部租赁费为1260100元。2016年12月6日,甲方向乙方支付租赁费1260100元;4.北京鑫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三工程处(甲方)与富金锋公司(乙方)签订的《机械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同步摊铺机的租金单价为2万元/台班,租赁期间为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7月25日,总租金为80万元,2018年1月27日,甲方向乙方支付租赁费49万元。针对该组证据,各被告认为这些合同均为富金锋公司与其合作公司签订的,租赁日期、签订日期均不规范,存在倒签合同的嫌疑,摊铺机型号性能不同,租赁价格也不同。

2016年10月26日,北京光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2015年10月18日,我单位租赁天岳公司的福格勒1800-3一体摊铺机,因一辆沥青混凝土运输车侧翻撞击后损坏。造成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约定,我单位终止了此设备租赁”。北京市政路桥管理养护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工程三处和天岳公司出具《莲石路大修运输车侧翻说明》,称“事故发生后项目部通知摊铺机械的负责人、沥青厂、运输车辆负责人第一时间到达现场后分析事故原因一致认为,车辆侧翻的主要原因是施工路段属于弯道,横坡为3%的单面坡,运输车卸料时,重心偏高,导致发生侧翻。是运输车辆单方面的责任。相关责任人对现场拍照取证、互留信息、通知保险单位等,协商后续处理事宜。由于摊铺机设备损坏,不能及时修复使用,摊铺机械的负责人表示没有其他备份设备可供使用,由于工程工期紧,项目部租用其他单位施工设施继续进行施工。”就此说明,各被告认为天岳公司出具的证明不具有客观中立性,且该证明是为了获得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的理赔,与被告所述的事故事实不符。

富金锋公司于2015年10月19日将摊铺机运往维特根(中国)机械有限公司(下称:维特根公司)维修,2016年4月28日,维特根公司告知富金锋公司已付清维修费用,可将摊铺机运回,维特根公司在《机器发货单》上载明“工作小时94H,主要更换配件机器为主机架,右侧料斗,料斗前翻板,右侧角度传感器;测试机器所有功能一切正常”。富金锋公司支付往返的运费3200元;2016年6月15日,富金锋公司将摊铺机运往维修厂并运回,并支付运费3200元。2017年9月3日,河北路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富金锋公司在2016年6月15日运来的板车拉运S1800-3SJ(该机为之前的事故摊铺机)到物品厂检查该设备电路及传动故障,经过技术人员处理问题解决后,富金锋公司又将该设备运走。”

2018年12月7日,河北路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了关于案涉摊铺机的维修说明,称案涉摊铺机需要更换的配件中料斗由德国工程临时制造,2015年12月9日到货,次日安装时才发现主机框架变形,经与富金锋公司沟通只能更换主机框架,主机框架也需要德国工厂临时生产,故摊铺机最终于2016年4月28日维修调试完毕,富金锋公司于当日办理出厂手续。

另查,事故发生时,闫浩驾驶的肇事车辆(车牌号为×××的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赵岩名下,但赵岩已将肇事车辆卖与赵明,但尚未进行变更登记;赵明系北京盛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闫浩受雇于赵明,赵明亦认可上述事实,自认与盛合公司无关。该车在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后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已赔付富金锋公司摊铺机维修费436145元,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为56585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人应该对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闫浩负事故全部责任,各被告对事故责任有异议,但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采信。事故发生时闫浩受雇于赵明,属于职务行为,晨曦公司为铺料供应商,赵岩已不是车辆所有人,故富金锋公司主张由上述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赵明自认与盛合公司无关,由其个人承担,法院不持异议;因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未就间接损失免责条款尽明确说明义务,其免赔间接损失的抗辩事由不予采信。故富金锋公司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由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赵明赔偿。

关于富金锋公司的损失,法院认定如下:板车运费法院支持2015年10月19日和2016年4月28日的往返运费3200元,2016年6月15日摊铺机维修产生的运费等损失无证据证明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法院不予支持;富金锋公司主张摊铺机的台班损失,法院认为虽然摊铺机并非机动车,但富金锋公司将其出租获取租赁费用,具有经营性质,事故造成了摊铺机无法正常使用和出租,确实给富金锋公司造成了损失,故其主张台班损失一项法院予以支持;但本案中摊铺机维修时间过长,如均由赵明和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承担有失公允,法院就其维修的合理时间予以调整确定;台班的租赁费用标准和租赁时间均具有不可预见性和不稳定性,富金锋公司按照每天都有租赁费收入计算其损失并不合理。法院就其台班损失酌情确定为50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于2020年10月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北京富金锋恒隆道路养护有限公司交通费3200元、台班租赁损失50万元;二、驳回北京富金锋恒隆道路养护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对交通事故给他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闫浩驾驶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属于履职行为,案涉车辆系归赵明所有,因赵明自认与盛合公司无关,故案涉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赵明承担。因赵明为案涉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富金锋公司因案涉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赵明进行赔偿。富金锋公司为将受损的摊铺机运往维特根公司维修而支付的交通费3200元,系案涉事故导致车辆维修的必要支出,属于直接损失,故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当对该笔交通费应予赔偿。关于富金锋公司主张的摊铺机的台班损失,案涉事故导致摊铺机无法正常使用和出租,确实给富金锋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尽管该笔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就商业三者险中的间接损失免责条款向赵明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故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当向富金锋公司赔偿台班租赁损失。考虑到摊铺机的台班租赁费用标准和时间具有不可预见性和不稳定性,一审法院酌定确定富金锋公司的台班租赁损失为500000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3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蔚林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朱鑫壤

书 记 员 弓梓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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