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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易与北京八达岭金某建筑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2-25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2民终6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易,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勒泰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阿勒泰市团结二路**。

法定代表人:余明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湖,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裕丰,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八达岭金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中关村延庆园风谷四路**院**楼2245

法定代表人:张兆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北京胡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易因与被上诉人阿勒泰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阿勒泰市政府)、北京八达岭金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297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易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1.石易出资在羊坊村购买2亩土地使用权,之后委托金某公司建房,该事实证明石易与金某公司之间就涉案房屋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1996年6月,石易与金某公司达成协议,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日期及抵押手续等,且该协议明确约定出售房屋还债的权利归石易所有;因该协议产生纠纷,解决途径为诉讼。金某公司对涉案房屋不享有物权,而只对石易享有对于工程款的债权,金某公司无权擅自出售石易的房屋。

阿勒泰市政府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石易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涉及的土地是集体土地,房屋是金某公司前身公司所建造的,我方支付对价并有权占有,我方也支付了物业费等支出。对于石易侵权案件,我方已经胜诉,确认了房屋使用权归我方所有。涉案房屋不适用房屋管理法,石易违背诚信原则,其主张应当被驳回。

金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石易的上诉请求与理由。阿勒泰市政府对于涉案房屋有使用权,石易无权使用。涉案房屋是由建安一处承建,石易没有支付工程款,其承诺的1996年付清165万元至今一分未付。现在石易来主张权利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涉案建筑物没有合法手续,不是石易申请建造,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筑应当驳回起诉。

石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阿勒泰市政府、金某公司之间关于北京市丰台区花乡羊坊909号院103号房屋的买卖合同关系无效;2.诉讼费由阿勒泰市政府、金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8月石易向羊坊村委会交纳20万元青苗损失费,羊坊村委会向石易出具了羊坊村荣誉村民证书,此后石易委托延庆建安一处建造北京市丰台区花乡羊坊909号院103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房屋建成后因石易未按期支付工程款。1996年6月15日,石易与延庆建安一处达成协议,约定石易应于1996年7月15日前向延庆建安一处支付工程款165万元,在此期间,石易用涉案房屋及相应的建房手续抵押给延庆建安一处。协议签订后,石易未依约向延庆建安一处支付165万元。

2001年10月28日,延庆建安一处向阿勒泰市政府出示证明一份:“我公司建在丰台区阳(羊)坊村别墅现已售给阿勒泰市政府,我方承诺此房无任何经济纠纷(抵押、欠款等)若因此别墅发生经济纠纷,我公司愿承担责任。”并将涉案房屋交付给阿勒泰市政府使用。2001年8月6日,羊坊村委会、羊坊农工商联合公司向阿勒泰市政府颁发荣誉证书,特授权阿勒泰市政府花乡羊坊村荣誉村民称号并奖励住宅楼庭院一处,享有永久使用权。阿勒泰市政府分别于2001年7月30日、2002年3月12日向顺通达公司各支付110万元,共计220万元。后,顺通达公司将该笔款项支付延庆建安一处。

2014年10月10日,阿勒泰市政府与铸金公司签订房屋使用权转让出售合同,铸金公司以300万元的价格购买涉案房屋的使用权。2017年9月涉案房屋进行装修期间,石易进入涉案房屋,双方产生纠纷,现涉案房屋中绝大部分房屋由石易占有使用。

2018年7月3日,铸金公司以排除妨害纠纷案由将石易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石易立即停止对铸金公司涉案房屋的不法侵害,搬离该处房屋院落。2019年3月29日,一审法院做出(2018)京0106民初236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石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涉案房屋腾退给铸金公司。后石易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9年10月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9)京02民终884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延庆建安公司于2002年1月24日更名为金某公司,金某公司称延庆建安一处为延庆建安公司机构,一审庭审中,金某公司认可延庆建安公司及延庆建安一处的权利义务由其概括承受。

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向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丰台分局调查涉案房屋所在宗地土地性质、土地利用现状及规划审批情况。该单位向一审法院出具京规自丰函[2020]1019号及1327号复函,载明:经核实,涉案房屋所在宗地未登记、未确权,土地性质未依法确认;该地块2018年土地利用现状为城市。未查询到该位置的规划许可信息。

一审庭审中,阿勒泰市政府主张其从羊坊村委会、羊坊农工商联合公司及金某公司处购买涉案房屋。石易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应认定阿勒泰市政府与金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石易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为由诉至法院,作为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现石易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是其申请审批建造,其为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从建筑物本身来看,虽石易于1996年委托延庆建安一处建造涉案房屋,但房屋建成后,石易并未使用涉案房屋,且从本案查证的事实来看,石易曾承诺于1996年7月15日前向延庆建安一处支付工程款165万元,但时至今日,长达20余年之久,石易仍然未向延庆建安一处支付工程款,故亦不能证明该建筑物归其所有。

涉案房屋系延庆建安一处出资建设,阿勒泰市政府从其处购买了涉案房屋,支付了相应购房款。现石易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又非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并非适格主体。故其作为原告起诉主体有误。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石易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系石易委托延庆建安一处建造,延庆建安一处的权利义务由金某公司概括承受。根据上述事实,石易与涉案房屋及涉案房屋相关协议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一审裁定认定石易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故并非本案适格主体,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石易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2973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汉一

审 判 员 李 琴

审 判 员 卫 华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祁哲洋

书 记 员 沈佳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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