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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北京华兴永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2-04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2民终6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兴永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大庄村******202。

法定代表人:程学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光,北京正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兴永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张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28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法官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张薇伪造了与北京华兴永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华兴永丰公司)的装修合同和收据,通过其他诉讼向我主张房屋租金、租赁佣金、装饰装修损失等,冻结了我的资产,损害了我的利益,造成了我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张巍、华兴永丰公司之间的交易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三项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节。张巍存在伪造印章犯罪事实,一审法院应当予以审查,并移送公安机关。一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公,违反法律程序,枉法裁判。

华兴永丰公司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李**的上诉请求。本案与违法犯罪无关,关于合同公章问题,我公司已经配合李**做了相应的工作,本案与我公司无关。

张薇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李**的上诉请求。

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华兴永丰公司与张薇签订的《亿客隆建材城装饰装修材料专用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002240,金额12103元)无效;2.确认华兴永丰公司与张薇签订的《亿客隆建材城装饰装修材料专用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004520,金额239640元)无效;3.确认华兴永丰公司开具的《收据》(编号:0009735)无效;4.本案诉讼费用由华兴永丰公司、张薇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6日,张薇与李**在链家公司居间服务下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张薇购买李**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丰葆路168号北京国际花园175-1号-1至3层房屋。后双方发生争议,未继续履行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2016年2月,李**将张薇起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下称丰台法院),要求:1.解除李**与张薇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2.张薇将该房屋及花园恢复原状,结清全部费用,并将房屋、相关附属设施及《物业查验交接单》上的所有水卡、电卡、燃气卡一并返还给李**;3.张薇自行承担因签署及履行《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居间代理费、保障服务费等;4.诉讼费由张薇承担。丰台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了(2016)京0116民初31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李**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16年4月,张薇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李**诉至丰台法院(案号:2016京01**民初8244号),要求李**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装修等损失,后向法院申请撤诉。本案所涉《亿客隆建材城装饰装修材料专用买卖合同》及收据即为张薇在该案中提交的证据。

2016年5月5日,李**与案外人肖勤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约定出售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丰葆路168号北京国际花园175-1号-1至3层房屋。2017年,张薇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为由将李**、肖勤、链家公司诉至丰台法院,请求:1.确认李**与肖勤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肖勤将房屋的所有权恢复登记至李**名下;3.诉讼费用由李**、肖勤承担。2018年8月1日,丰台法院作出(2017)京0116民初129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与肖勤于2016年5月5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无效。李**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2018)京02民终102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所涉《亿客隆建材城装饰装修材料专用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002240)、《亿客隆建材城装饰装修材料专用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004520)、收据(编号:0009735)系张薇在2016京01**民初8244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亿客隆建材城装饰装修材料专用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002240)、《亿客隆建材城装饰装修材料专用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004520)上卖方处并未加盖有华兴永丰公司的公章,仅在主办单位处加盖有北京亿客隆家居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亿客隆五里店建材家具市场分公司售后服务章,收据(编号:0009735)收款人仅为“李”字,收款单位公章处加盖的系显示为“北京华兴永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张薇主张上述合同及收据为其当时购买瓷砖时签订和出具的,卖方具体是否是华兴永丰公司其也不清楚,后因李**一房二卖,没有再继续装修,两份合同已经解除,无书面解除手续,支付的钱也已经退回,其手中已无当时的合同与收据。且张薇表示因合同已经解除,其也不会就瓷砖装修向李**主张赔偿。华兴永丰公司否认签订过本案所涉的《亿客隆建材城装饰装修材料专用买卖合同》,并表示合同上亦未加盖有公司公章,同时公司未收过本案所涉收据显示的相关费用,也未出具过该收据,且李**已与公司核对过,该收据加盖的财务专用章与华兴永丰公司当时所用的财务专用章不相符,已配合李**报案,公司原来的财务专用章系橡胶章,现已更换成铜制印章,并提供收据上显示的日期前后转账支票予以证明,上述转账支票上加盖有华兴永丰公司财务专用章。李**亦提交其找刻章师傅做的真假印章对比分析,证明收据上的华兴永丰公司财务专用章系伪造的,并表示其向派出所报案后,因华兴永丰公司印章更换,无法鉴定,故未立案。

一审法院认为:华兴永丰公司否认与张薇签订过本案所涉的《亿客隆建材城装饰装修材料专用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002240)、《亿客隆建材城装饰装修材料专用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004520),亦否认出具过本案所涉收据,亦未收取过相关费用。上述合同并未显示有华兴永丰公司的名称,亦未加盖有华兴永丰公司的公章,李**亦表示上述收据显示的财务专用章与华兴永丰公司当时所使用的财务专用章并不相符。据此,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亿客隆建材城装饰装修材料专用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002240)、《亿客隆建材城装饰装修材料专用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004520)系华兴永丰公司签订,收据(编号:0009735)系华兴永丰公司所出具,故对李**以华兴永丰公司与张薇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为由要求确认华兴永丰公司与张薇签订的《亿客隆建材城装饰装修材料专用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002240)、《亿客隆建材城装饰装修材料专用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004520)无效,确认华兴永丰公司开具的收据(编号:0009735)无效,应予裁定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裁定:驳回李**的起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以《亿客隆建材城装饰装修材料专用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002240)、《亿客隆建材城装饰装修材料专用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004520)、收据(编号:0009735)系华兴永丰公司与张薇恶意串通订立,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了其合法利益为由,上诉主张确认前述两份合同及收据无效。但案涉两份合同中并未显示华兴永丰公司的名称,亦未加盖华兴永丰公司的公章,且华兴永丰公司在本案中对于与张薇签订合同一事予以否认,李**亦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述两份合同系华兴永丰公司与张薇订立;况且,李**在本案中亦提出案涉收据上的财务专用章与本案华兴永丰公司所使用的财务专用章不一致。鉴于李**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华兴永丰公司系案涉两份合同的订立主体以及案涉收据的出具方,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李**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胡珊珊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周 轩

书 记 员 唐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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