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胡静,男,198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马鞍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梦,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首瑞(北京)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工业开发区金苑路**。
法定代表人:南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静,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召良,北京市鑫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人民电器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工业开发区金苑路**
法定代表人:南寅,董事长。
上诉人胡静、上诉人首瑞(北京)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瑞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北京人民电器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民电器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0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1.胡静与首瑞公司自2013年4月1日至2018年12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首瑞公司支付胡静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5日期间拖欠的工资38806.95元;3.首瑞公司支付胡静2013年4月1日至2018年12月5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53732.7元;4.首瑞公司支付胡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5826元;5.首瑞公司支付胡静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房屋补助金9600元;6.首瑞公司支付胡静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因公支出费用74892元;7.首瑞公司支付胡静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年终奖差额6000元,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未支付的年终奖57543.75元;8.首瑞公司支付胡静2018年第二季度奖金9375元、第三季度奖金9375元、第四季度奖金6643.12元;一、二审诉讼费由首瑞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争议焦点是首瑞公司和胡静建立劳动关系期间的确定,现有证据已证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期间应是自2013年4月1日至2018年12月5日止。(1)首瑞公司提交一审法院并经胡静签字的公司管理制度文件载明时间是2016年3月1日,《营销公司有关制度培训签到表》署明的时间是2016年2月24日,这实际证明首瑞公司已自认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绝非其主张的2018年4月1日。(2)根据在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查询结果及(2019)京0115民初12700号判决书中首瑞公司的自认,首瑞公司与人民电器公司在主要管理人员、主要投资人、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联系方式等高度一致;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在劳动合同和劳动续期协议上所盖骑缝章为同一枚印章,也可认定首瑞公司和人民电器公司系关联企业,故首瑞公司与胡静建立劳动关系期间的起算节点应2013年4月1日。(3)首瑞公司和人民电器公司要求员工放弃社保的做法不但违反劳动法规定,也说明其不诚信,其提交的证据不应采信。胡静与人民电器公司劳动合同期满后被要求与首瑞公司续签合同的做法有规避劳动法关于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规定的嫌疑。2.基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3年4月1日至2018年12月5日,且首瑞公司和人民电器公司系关联企业,故首瑞公司应对胡静承担法律上的责任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及公司《考勤管理制度》《营销费用管理规定》《宣誓文件》《房屋补贴政策》等文件,首瑞公司未及时支付季度奖、因公支出费用、房屋补助金、工资等款项,未安排休年休假且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胡静上诉请求中的各项款项。
首瑞公司辩称,不同意胡静的上诉请求。胡静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证据证明。
首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五项,依法改判首瑞公司支付胡静2018年第二季度奖金3626元、第三季度奖金4032元,改判首瑞公司无需支付胡静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本案诉讼费由胡静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首瑞公司提交的电子轨迹数据是客观且无法篡改的,该证据能够证明胡静存在3天以上旷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首瑞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关系。2.季度奖作为工资构成不是固定的,需经考核,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奖金是否发放及发放金额,且不满一个季度解除劳动合同的,当季没有季度奖,其公司对此有明确规定,根据首瑞公司核算,公司仅需支付胡静2018年第二季度奖金3626元、第三季度奖金4032元。
胡静辩称,不同意首瑞公司的上诉请求。双方实际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3年4月1日至2018年12月5日;一审法院认定首瑞公司系违法解除正确;不认可首瑞公司关于季度奖金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人民电器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同意一审判决。
胡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胡静与首瑞公司自2013年4月1日至2018年12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首瑞公司支付胡静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5日期间拖欠的工资38806.95元;3.首瑞公司支付胡静2013年4月1日至2018年12月5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53732.7元;4.首瑞公司支付胡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5826元;5.首瑞公司支付胡静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房屋补助金9600元;6.首瑞公司支付胡静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因公支出费用74892元;7.首瑞公司支付胡静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年终奖差额6000元,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未支付的年终奖57543.75元;8.首瑞公司支付胡静2018年第二季度奖金9375元、第三季度奖金9375元、第四季度奖金6643.12元;9.首瑞公司支付胡静2018年度高温补贴360元;10.本案诉讼费首瑞公司承担。
首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首瑞公司无需支付胡静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首瑞公司不应支付胡静季度奖金;3.诉讼费由胡静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静主张于2013年4月1日入职首瑞公司,岗位为销售,2018年12月5日,首瑞公司与胡静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胡静于2019年11月27日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要求:1.确认胡静与首瑞公司自2013年4月1日至2018年12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首瑞公司支付胡静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5日期间拖欠的工资38806.95元;3.首瑞公司支付胡静2013年4月1日至2018年12月5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53732.7元;4.首瑞公司支付胡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5826元;5.首瑞公司支付胡静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房屋补助金9600元;6.首瑞公司支付胡静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因公支出费用74892元;7.首瑞公司支付胡静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年终奖差额6000元,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未支付的年终奖57543.75元;8.首瑞公司支付胡静2018年第二季度奖金9375元、第三季度奖金9375元、第四季度奖金6643.12元;9.首瑞公司支付胡静2018年度高温补贴360元。2020年4月17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0]第0871号裁决书,裁决:1.首瑞公司与胡静自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12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首瑞公司支付胡静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5日期间工资6827.58元;3.首瑞公司支付胡静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12月5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655.17元;4.首瑞公司支付胡静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8348.28元;5.首瑞公司支付胡静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高温津贴360元;6.首瑞公司支付胡静2018年第二季度奖金9375元、第三季度奖金9375元、第四季度奖金6643.12元;7.驳回胡静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
为证明各项主张,胡静提交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续期协议,劳动合同载明胡静在首瑞公司担任销售部门管理岗位,合同期限自2018年4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劳动合同续期协议中载明双方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延长5年,自2018年4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胡静欲证明与首瑞公司自2013年4月1日至2018年12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首瑞公司认可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但主张劳动合同续期协议并未加盖首瑞公司公章,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12月5日。
2.首瑞公司、人民电器公司的企业信息、(2019)京0115民初12700号判决书,判决书载明“首瑞公司认可与人民电器公司系关联企业,同意将罗巧玲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到其公司,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并以此核算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数额”。证明首瑞公司与人民电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南寅,首瑞公司系人民电器公司的股东之一,两个企业存在关联关系,二公司的营业地一致,且在判决书中对方也认可二公司属于关联企业。首瑞公司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首瑞公司与人民电器公司系独立法人。
3.工资政策、银行流水,证明胡静的工资包括人民电器公司为胡静按月代发的工资及年终奖、季度奖,首瑞公司未发放胡静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5日期间的工资,2018年高温津贴未发放。首瑞公司不认可胡静提交的工资政策,主张季度奖金及年度奖金发放没有具体政策,由主管考核,不固定,首瑞公司认可2018年第二季度奖金3626元、第三季度奖金4032元,系根据主管核算的奖金,无法提供具体的考核明细,不满一季度不应发放2018年第四季度奖金,自2018年4月1日起由人民电器公司代首瑞公司发放工资。经查,胡静银行流水显示2018年11月2日发放工资5705.99元,首瑞公司解释称系2018年9月份工资。
4.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您作为我公司营销部浙江省经理,您部门领导在华东微信管理群中,已明确位置签到跟日志内容必须符合,您也已经同意,但是您的位置签到都与客户位置相差甚远,这种弄虚作假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对于上级提出的细则规定,区域开会时要求纷享销客客户建档必须信息全,要求重点客户留手机联系方式,截至11月底,您的纷享销客客户档案也没有任何改变,电话总是不接,微信提醒回复也是半天没有音讯,您的部门领导已提请我司解聘您的省经理职务,并解除劳动关系。经研究并征求工会意见,我司于2018年12月5日决定,自2018年12月5日起解聘胡静的省经理职务,解除与胡静之间的一切劳动合同等一切合同关系。欲以证明首瑞公司无故违法解除与胡静的劳动关系,胡静有权根据法律规定要求首瑞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首瑞公司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胡静存在违章行为即考勤作假,虚假的考勤记录,主管经常联系不上胡静,电话不回,认为胡静在从事首瑞公司业务之外的事情,所以发放了解除通知。
5.房屋补助政策,载明自2017年1月1日起正式取消各省办事处及个人租房政策,公司不再承担租房费用,改为房屋补贴形式,补贴方式每月每人房补补贴800元,自行找票以报销形式发放,当月房屋补贴当月申报,最长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证明首瑞公司将胡静外派,首瑞公司应每月支付房屋补贴800元,首瑞公司要求自寻发票以报销的方式不合规,且胡静提供了首瑞公司并未收取发票,口头承诺是每月有800元,并没有说超过一个月就没有了。首瑞公司认可该政策的真实性,但主张按照政策,房补系每月800元,最多一个月,且胡静未提供发票。
6.申请人因公支出的全部费用的发票,证明胡静自2018年1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因公支出的全部费用,首瑞公司均没有支付;胡静作为销售经理,对外开拓客户及维护与原客户关系的时候,支出的费用,公司要求必须提供发票并书写支出凭证。若有费用无法出具发票,公司要求原告自行提供发票解决,否则不予报销。2018年4月1日之后没有在首瑞公司报销出来过任何费用。首瑞公司主张此组证据胡静在仲裁的时候也提交过,报销需要向公司交票据,在仲裁阶段承认没有向首瑞公司交过票据,胡静在2018年4月1日之后没有向公司提交过任何报销的申请或者发票。
7.电子邮件截图、销售统计图,首瑞公司员工通过电子邮件发放的胡静每月完成的销售指标,与工资政策结合,胡静作为高级省经理,季度奖金和年度奖金的计算方式,按照25万元为标准,依据公司其他员工通过邮箱方式发送给胡静的销售指标完成额度确定胡静的季度奖金和年终奖金。邮件都是崔欢欢、李红娜(公司员工)发给公司的。2018年度浙江办事处的任务指标是1400万,这也是口头的任务指标。季度奖金和年度奖金以25万为标准,在邮件中看不出,是结合公司政策自己计算的。每个月的销售汇总图还是公司发给胡静的,胡静完成了2018年7月任务。首瑞公司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可李红娜是我公司员工,是文员,不认识崔欢欢,没给胡静单独定过指标,没有定过季度奖金和年度奖金。
8.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胡静2017年度奖金22500元,首瑞公司尚未支付2017年年终奖金为6000元;年终奖金也是通过报销形式发放,首瑞公司要求胡静自行提供发票,否则不予支付。首瑞公司对此不认可,主张系2017年的事情与首瑞公司无关。
为证明不应支付胡静违法解除赔偿金、季度奖金,首瑞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证明劳动关系的主体、期间、岗位、工作地点、合同解除条件、无争议声明。劳动关系是从2018年4月1日,双方在签署劳动合同之前没有基于劳动合同而产生任何争议。胡静认可劳动合同真实性,但主张无争议声明与本案无关,双方的争议系离职之后发生的。
2.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明劳动关系已经在2018年12月5日解除。胡静对此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实际的解除原因系首瑞公司未为胡静缴纳社保,且要求胡静提供发票报销工资,胡静不同意,首瑞公司发出解除通知。
3.通话记录截屏、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胡静经常不接销售主管的电话。胡静对此不认可。
4.微信截图,证明胡静知晓考勤签到要求。胡静对此不认可。
5.签到记录截屏,证明胡静签到地点与实际地点不一致,虚假签到。胡静主张首瑞公司有胡静的账户密码,可以操作该账号,不认可,签到位置与实际地点不一致系因为销售在谈客户的时候具有灵活性,不一定要到对方的公司去谈,且不认可首瑞公司提交的签到位置的真实性。
6.考勤管理制度,其中4.8.5规定,连续旷工超过3日,属于自动离职,并且企业有权利予以除名,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日,且与保留予以除名的权利;4.9.4规定离职当月或不满月度离职,无月度绩效;不满季度离职,无季度绩效;不满年度离职,无年度绩效。首瑞公司依据4.8.5条与胡静解除劳动关系,依据4.9.4条不应支付胡静2018年第四季度奖金。胡静认为该制度涉及劳动者重大利益,应经过民主程序,未经法律规定的民主程序,不认可。
7.营销费用管理规定,规定销售人员每月提交报销票据的时间节点为15号和31号,报销票据时间不得超过2个月,否则按处理措施中规定进行处理;超过两个月报销80%,超过三个月将不再报销费用发票,此外还对报销所需发票的粘贴、验证、填写报销表格等作出规定,首瑞公司欲以证明报销时限,主张胡静未及时报销,与工作相关的在规定时限内报销才能得到报销,与工作无关的不能报销。胡静对此不认可,主张应经过民主程序,未经法律规定的民主程序,不认可。
8.宣誓文件,载明已经清楚了解公司CRM管理系统、用章管理规定、票据报销管理规定和离职管理流程规定,在以后工作中认真执行相关体系和规定,如果违反相关规定接受公司处理,日期为2018年2月4日,胡静签字确认,证明胡静知晓有关管理制度。胡静认可签字的真实性,但主张宣誓文件中的内容并未公示,宣誓文件中签字时间早于首瑞公司主张的胡静的入职时间。首瑞公司解释称,入职前对相关规章制度进行培训,属于正常情况。
人民电器公司为证明与胡静自2013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劳动合同书,胡静认可合同书中签字的真实性,但主张胡静是按照首瑞公司规定签署的,胡静提交的劳动合同加盖了骑缝章,胡静与首瑞公司自2013年4月1日至2018年12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人民电器公司与首瑞公司存在关联关系。
关于工资构成,在仲裁阶段查明,胡静主张工资包含基本工资6000元左右、季度奖金、年终奖金。首瑞公司主张工资包含5850元、月度考核、季度考核。
一审法院认为,胡静与首瑞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对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予以保护。关于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根据人民电器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及首瑞公司与胡静的劳动合同,法院依据合同中载明的时间确认胡静与首瑞公司自2018年4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双方均认可为2018年12月5日,故法院确认双方自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12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胡静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首瑞公司依据考勤规定的4.8.5条“连续旷工超过3日,属于自动离职,并且企业有权利予以除名,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日,且与保留予以除名的权利”与胡静解除劳动关系,现首瑞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胡静存在连续旷工3日的情形,故首瑞公司应当支付胡静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首瑞公司曾自认与人民电器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法院认定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8年12月5日,具体金额以法院核算为准。
关于胡静主张的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5日期间拖欠的工资,根据胡静的银行流水显示,已经收到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工资,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首瑞公司未支付胡静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5日期间的工资,应予支付,具体金额以法院核算为准。
关于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其中2013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该期间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首瑞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安排胡静休假,故应当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12月5日期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具体金额以法院核算为准。
关于胡静主张的房屋补助金,双方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2018年12月6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该期间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胡静提交的房屋补助金政策,房屋补助金的发放形式为提供发票由首瑞公司以报销的形式发放,且当月补助金应当月申报,现胡静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当月向首瑞公司提交票据申报,对胡静主张的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12月5日期间的房屋补助金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胡静主张的因公支出的费用,双方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及2018年12月6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该期间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胡静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产生的费用系因公产生且在首瑞公司规定的期间内进行了报销,故对胡静主张的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12月5日期间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胡静主张的年终奖金,双方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2018年12月6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该期间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胡静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对于年终奖金进行了约定,对其主张的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12月5日期间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胡静主张的季度奖金,首瑞公司自认存在季度奖金,2018年第二季度、第三季度奖金的金额分别为3626元、4032元,但仲裁阶段认定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具体季度奖金的计算方式,由首瑞公司承担不利后果后,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仍未能提交具体的核算明细,法院认定其掌握核算季度奖金的数据但拒不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法院以胡静的主张为准,首瑞公司应当支付胡静2018年第二季度奖金9375元、第三季度奖金9375元。关于胡静主张的2018年第四季度奖金,根据首瑞公司提交的制度文件,明确规定工作未满一季度不应发放季度奖金,胡静签字确认学习过系列规章制度,故法院认定首瑞公司无需支付胡静2018年第四季度奖金。
关于高温津贴,仲裁裁决首瑞公司支付胡静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高温津贴360元,与胡静的主张金额一致且首瑞公司未针对此项起诉,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判决:一、首瑞(北京)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胡静自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12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首瑞(北京)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胡静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12月5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220.07元;三、首瑞(北京)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胡静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6572.88元;四、首瑞(北京)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胡静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5日期间工资6827.58元;五、首瑞(北京)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胡静2018年第二季度奖金9375元、第三季度奖金9375元;六、首瑞(北京)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胡静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高温津贴360元;七、首瑞(北京)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胡静2018年第四季度奖金6643.12元;八、驳回胡静的其他诉讼请求;九、驳回首瑞(北京)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首瑞公司提交纷享销客安全白皮书第10页至第13页,以证明其公司采用第三方平台纷享销客对胡静进行考勤管理,考勤数据系即时生成、无法篡改的,首瑞公司提交的胡静打卡记录是客观真实的。胡静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主张首瑞公司可以自行登录胡静账户。庭审中,胡静补充陈述报销发票曾邮寄给首瑞公司,其公司以不符合报销要求将发票退回,但无证据予以证明;首瑞公司在仲裁阶段认可其提交的劳动合同续期协议的真实性,该续期协议加盖有骑缝章,故应认定其真实性。关于胡静工资的发放主体,胡静称2013年4月1日至2018年12月5日期间其工资均由人民电器公司或其公司委托第三方公司发放,人民电器公司系受首瑞公司委托向其发放工资;首瑞公司主张2018年4月1日前胡静的工资系由人民电器公司自行发放。
另,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劳动关系,胡静主张其与首瑞公司于2013年4月1日至2018年12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首瑞公司主张双方于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12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人民电器公司主张其公司与胡静于2013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经查,胡静与人民电器公司签订有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与首瑞公司签订有期限为2018年4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现胡静主张其提交的劳动合同续期协议加盖有骑缝章,可证明其与首瑞公司自2013年4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但是该续期协议中甲方(用人单位)处未有首瑞公司签章,即使盖有骑缝章尚不足以证明其与人民电器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主张与人民电器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按照首瑞公司规定签署,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此外,胡静认可其2018年4月1日前的工资系由人民电器公司或该公司委托第三方发放,其主张人民电器公司系基于首瑞公司的委托发放工资,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决胡静与首瑞公司于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12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胡静坚持主张双方于2013年4月1日至2018年12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8年9月、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5日期间工资,根据胡静提交的银行流水,首瑞公司确已支付2018年9月工资,一审法院对胡静该项诉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妥。一审法院按照胡静主张的工资标准核算首瑞公司应支付其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5日期间工资,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胡静上诉要求首瑞公司支付其上述期间工资38806.95元,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胡静主张2018年4月1日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依据不足;首瑞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安排胡静于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12月5日期间休年休假或已支付上述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情况判决首瑞公司支付胡静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12月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及其数额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胡静上诉坚持其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
关于房屋补助金、因公支出费用、年终奖,胡静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按照规定流程提交票据申报房屋补贴金;未能证明其因公支出相应费用且已按规定进行申报报销;亦未能就其已与首瑞公司就年终奖的支付达成一致进行充分举证,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关于房屋补贴金、因公支出费用、年终奖的诉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胡静坚持其上述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
关于季度奖金,首瑞公司在仲裁及一审期间均未能对胡静2018年第二季度奖金3626元、2018年第三季度奖金4032元的计算明细或具体依据进行充分说明,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按照胡静的主张判决首瑞公司支付其2018年第二季度奖金9375元、2018年第三季度奖金9375元并无不妥。按照胡静主张的季度奖金计算方式和业绩指标,一审法院判决首瑞公司无需支付胡静2018年第四季度奖金亦无不当。胡静、首瑞公司上诉均坚持其诉求,事实依据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首瑞公司主张按照考勤规定,胡静旷工超过3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属合法解除;胡静主张首瑞公司系违法解除与其劳动关系。经查,首瑞公司向胡静出具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胡静存在位置签到与客户位置相差甚远的弄虚作假行为以及电话不接等情况,故与之解除劳动关系;但是该通知书并未指明胡静存在旷工超过3日的具体事实情况。现首瑞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公司已将员工每日位置签到的明确要求及何种情况属于旷工的相关规定告知胡静。综合考虑本案情况,首瑞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公司的解除行为合法,故一审法院判决首瑞公司支付胡静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正确。首瑞公司与人民电器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现未有证据显示胡静已从人民电器公司获得经济补偿或赔偿金,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将胡静在两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并无不妥。经核算,一审法院判决首瑞公司支付胡静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6572.88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胡静、首瑞公司均坚持其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另,双方对一审法院判决首瑞公司支付胡静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高温津贴36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胡静、首瑞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胡静、首瑞(北京)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管元梓
审 判 员 王晓云
审 判 员 张 洁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琳琳
书 记 员 王铎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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