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拱辰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武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涛,北京京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嘉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中兴路(种子公司对面)。
法定代表人:顾景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贝,北京市博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丹,北京市博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梁建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退休工人,住北京市房山区。
上诉人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房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嘉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嘉某公司)、原审第三人梁建生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1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适用独任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房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案件诉讼费由河北嘉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北京房建公司与河北嘉某公司签订了书面合同及补充协议,对于洽商变更部分明确约定为增加25元/㎡,此后双方未再就该事项签订过新的协议,亦未再进行过新的协商。河北嘉某公司在结账单中将洽商变更部分改为40元/㎡没有合同依据。梁建生作为当时北京房建公司的负责人,在结账单中也仅是同意付款170万元。此后,梁建生两次签字均未同意再次付款,而是因为对洽商变更部分有争议,双方应进一步根据合同及补充协议进行对账,最终解决此事。
河北嘉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北京房建公司的上诉意见。
河北嘉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京房建公司向河北嘉某公司支付工程款323829.8元;2.北京房建公司向河北嘉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元及上述工程款迟延支付利息102047.48元(以本金473829.8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为6207.17元;以本金323829.8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为89241.28元;以本金323829.8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至2020年1月2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为6699.03元;以上合计425877.2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27日,北京房建公司(发包人)与河北嘉某公司(承包人)就京煤集团房山区河北镇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定向安置房项目4#、5#、11#住宅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分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全部工程项目的全部劳务用工,包括土建工程、装修工程、电气工程、采暖工程、给排水工程、通风工程、弱电消防等预埋管和穿带线工程;工程地点为房山区河北镇磁家务村;施工建筑面积41199.54㎡,合同价款总额13595848.2元;开工日期为2012年3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7月16日。发包人义务中约定,发包人应当自结算完成之日起28日内支付全部结算价款。发包人违约责任约定:不按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分包合同价款的,除应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1000元外,还应按同期银行利率支付利息,如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承包人损失的,承包人可以要求发包人继续予以赔偿。
一审诉讼中,北京房建公司称涉案项目由北京房建十九分公司施工并结算,《劳务分包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系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九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房建十九分公司)的承包经营人梁建生,故应由梁建生承担上述合同义务。对此,河北嘉某公司不予认可。
另查,涉案项目施工期间,梁建生系北京房建十九分公司的负责人。2014年1月26日,河北嘉某公司与北京房建十九分公司签订《河北嘉某公司施工的4#、5#、11#楼结账单》(以下简称《结账单》),内容为:1.建筑面积;41199.54×合同价格每平米330元合计I3595848.2元;2.按建筑面积每平米增加40元(变更洽商)合计1647981.6元;3.零工950×120=114000元;4.调直机款16000元;5.以上四项合计15373829.8元减去13200000元=2173829.8元;6.扣质保金150000元;7.实际应付2023829.8元。梁建生在《结账单》下方签“同意付款170万元”并签名。
后河北嘉某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收到北京房建公司转账支票170万元,并于2014年5月7日收到返还的质保金15万元。经河北嘉某公司催要剩余款项,梁建生于2017年1月20日在《结账单》签“2017年5月30日解决完”并签名,于2019年1月7日在《结账单》下方签“春节前解决”。
一审诉讼中,梁建生对上述《结账单》中第2项“按建筑面积每平米增加40元(变更洽商)合计1647981.6元”持有异议。梁建生称,按照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双方变更洽商项目每平米系增加25平米,合计应为1029988.5元,导致多向河北嘉某公司支付了294163.3元。为证明其主张,梁建生提交了北京房建十九分公司、河北嘉某公司于2013年2月5日签订的《京煤集团房山河北镇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定向安置房项目Ⅳ标段(4#、5#、11#楼)工程劳务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显示:“根据2011年10月30日订立的内部合同及2012.6.3备案合同,我公司和劳务公司法人代表多次洽谈协商(会议纪要)达成共识:1.内部合同、备案合同、会议纪要具备法律效力。2.结构砌块增加根据惠明家园18#住宅楼为基数计算。3.原平屋面该坡屋面增加工程量:增加坡屋面瓦及混凝土坡屋面工程量,同时减去平屋面混凝土工程量。4.原采暖设计为地热采暖先改为暖气片。管道做至每个房间的阀门处。备案合同34补充条款4条和几次双方洽谈协商,洽商变更三项共增加25元/m”。梁建生表示,其在《对账单》上签名时不知道单价有误,一直误以为还欠河北嘉某公司工程款,直至本案诉讼中找到上述《补充协议》,才得知双方结算有误,多付了工程款。河北嘉某公司对上述《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梁建生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主张《结账单》系经双方工作人员一致认可后签名确认,梁建生签名时不可能对《补充协议》不知情,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应当《结账单》为准。
另查,2020年3月26日,北京房建公司诉梁建生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梁建生不再承包经营原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的十九分公司,现已将十九分公司的公章财务章、营业执照交回北京房建公司(已交接完毕),以后双方不再存有承发包关系;二、梁建生承包经营十九分公司期间所产生的全部财产及债权归梁建生所有,所欠债务由梁建生偿还等;三、梁建生偿还北京房建公司欠款共计12389966.65元及利息;四、如今后发生因第三方起诉梁建生承包十九分公司期间的案件,由梁建生承担全部责任,因此给北京房建公司造成损失,北京房建公司有权向梁建生追偿;五、其他无争议。一审法院作出(2019)京0111民初27118号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河北嘉某公司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请求冻结北京房建公司名下开户行为北京银行房山支行账户(账号为×××)内存款430000元。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于2020年5月12日作出(2020)京0111民初126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上述存款,并采取了相应保全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河北嘉某公司与北京房建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现河北嘉某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北京房建公司应当支付相应价款。北京房建公司、梁建生依据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主张相应价款应由梁建生支付,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双方可另行解决。
关于河北嘉某公司持《结账单》主张剩余工程款一节,本案中,《结账单》上虽无北京房建公司的签章,但经涉案项目的施工方北京房建十九分公司的负责人梁建生及相关工作人员签名确认,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河北嘉某公司要求北京房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23829.8元,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梁建生主张其于诉讼中得知《结账单》中第2项变更洽商的计算标准有误,之前承诺付款系重大误解,应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重新结算,且已经多支付了29万余元工程款一节,《补充协议》系双方于2013年2月签订,梁建生作为北京房建公司十九分公司的负责人,对此应当知晓,其于2014年1月在《结账单》上签名确认,时隔多年后主张结算有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该项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河北嘉某公司主张违约金及迟延支付利息一节,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根据双方《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发包人应当自结算完成之日起28日内支付全部结算价款,不按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分包合同价款的,除应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1000元外,还应按同期银行利率支付利息。因此,河北嘉某公司主张北京房建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元,并自2014年2月24日起支付未付工程款323829.8元的逾期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质保金,双方未就15万元质保金的返还期限进行约定,河北嘉某公司主张该笔金额的逾期利息,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梁建生主张应自最后一次承诺付款的日期为准计算逾期利息一节,法院认为,梁建生在《结账单》上承诺限期内予以解决,但未予履行,河北嘉某公司亦未明确表示对已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放弃,故对梁建生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河北嘉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323829.8元、违约金1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23829.8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河北嘉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河北嘉某公司与北京房建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现河北嘉某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北京房建公司应当支付相应价款,金额应以经双方确认的《结账单》金额扣除已支付部分计算。《结账单》显示北京房建公司应付款为2023829.8元,后北京房建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支付170万元,北京房建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323829.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一审法院依照《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判令北京房建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
关于北京房建公司所提其与河北嘉某公司签订了书面合同及补充协议,对于洽商变更部分约定为增加25元/㎡,梁建生在结账时仅同意付款170万,双方应进一步根据合同及补充协议进行对账的上诉意见,经审查,《补充协议》系双方于2013年2月签订,梁建生作为北京房建公司十九分公司的负责人应当知晓协议内容,后其于2014年1月在《结账单》上签名确认,《结账单》中注明案建筑面积每平米增加40元(变更洽商),应视为双方已就变更洽商内容形成新的合意。现北京房建公司主张变更洽商的计算标准有误,应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重新结算,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北京房建公司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北京房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90元,由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 元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姬 雷
书 记 员 王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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