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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山水之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杜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03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4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山水之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A1316。

法定代表人:郭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音,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牟革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园园,辽宁恒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越研,辽宁恒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铁岭县。

上诉人北京山水之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牟革良、原审原告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6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6200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牟革良、杜某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牟革良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是订立及履行案涉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该给付涉案款项。上诉人从未设立过北京山水之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沈阳泛海国际居住区项目部,也从未刻过相应公章,未以该项目部名义从事商业活动。上诉人有新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苗木购销合同系案外人孟详顺的公司与牟革良、杜某某订立及履行,双方至今仍存在争议;上诉人与孟详顺为法定代表人的抚顺市金众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众和公司)签订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没有争议。一审判决仅以项目部印章认定上诉人为合同签订主体,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扩大了上诉人的商业风险。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案外人孟详顺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牟革良、杜某某应依法举证证明其有相信孟详顺有上诉人代理权的理由,同时应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孟详顺具有上诉人的代理权。被上诉人未完成举证责任,且在一审中,牟革良自认签订合同时未见到孟详顺出具上诉人公司的授权、公章,杜某某提交的收据签署人刘金、关会计,并不是上诉人的员工。3.牟革良、杜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履行过其所称的合同义务,上诉人从未向其支付过任何苗木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

牟革良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山水公司的上诉请求。案涉工程系上诉人承包的工程,金众和公司是否已经取得上诉人授权系上诉人内部管理问题,被上诉人作为合同履行向对方,不可能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要求对方业务对接人提供证明劳动关系等的信息。上诉人在明知其承包工程有其他挂靠主体的情况下,也没有对项目所涉及的合规进行有效管理、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约束和规范挂靠人的用印行为,应当推定上诉人默许挂靠主体使用印章。根据本案事实,案涉工程确实系上诉人的工程项目,且案涉苗木已实际交付,因此交付苗木的履行行为应当视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履行行为。

杜某某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山水公司的上诉请求。

牟革良、杜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山水公司向牟革良、杜某某支付其拖欠的货款222700元;2.请求判令山水公司向牟革良、杜某某支付违约金44361.84元(以2227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0年4月7日为44361.84元,以日利率0.2‰计算);3.诉讼费由山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7日,北京山水之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沈阳泛海国际居住区项目部(甲方、购苗方)与杜某某、牟革良(乙方、供苗方)签订《苗木购销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苗木。合同约定甲方委派刘金为本合同的执行代表,负责现场监督乙方操作全过程,并约定在2017年6月30日前结清全部苗木款,如果甲方逾期付款,逾期每日按应付而未付的万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北京山水之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沈阳泛海国际居住区项目部在甲方处加盖了其项目专用章,孟祥顺作为代表签字,杜某某、牟革良在乙方处签名捺印。2017年4月19日至2017年5月17日期间,杜某某、牟革良供应了苗木,刘金签署了收据。2017年7月15日,北京山水之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沈阳泛海国际居住区项目部关会计出具应付账款欠条一份,载明应付杜某某、牟革良树木款320650元,并加盖了北京山水之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沈阳泛海国际居住区项目专用章,孟祥顺亦在欠条上签字。2018年1月18日,关会计在上述欠条之下另行书写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牟革良、杜某某拿来收据4张总金额332700元,开发票单位:沈阳锋桦园材料有限公司,此款未付”。牟革良称欠条上面的320650元为实际货款价格,该332700元为含税价格。

杜某某在庭审中经法院释明,明确表示放弃本案诉讼权利,同意本案所涉欠款全部由牟革良主张。

另查明,北京山水之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沈阳泛海国际居住区项目系山水公司承包的项目,其将部分绿化项目转包给了金众和公司,双方签订《苗木栽植及养护合同》一份,孟祥顺系金众和公司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杜某某、牟革良与北京山水之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沈阳泛海国际居住区项目部签订《苗木购销合同书》,并由北京山水之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沈阳泛海国际居住区项目部对欠款金额进行了确认,北京山水之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沈阳泛海国际居住区项目部理应按期给付款项,由于该项目部非独立法人,且该项目系山水公司承包的项目,牟革良、杜某某作为善意相对方,在签订合同时凭项目部印章有理由认定合同的相对方为山水公司,故山水公司应对上述欠款承担偿还责任。关于违约金,山水公司未及时付款,理应支付违约金,但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法院酌情予以调整,考虑到牟革良、杜某某的损失实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该违约金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限,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杜某某自愿放弃其合同权利,法院不持异议。关于山水公司辩称的其与金众和公司之间的合同,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山水公司承担本案债务后可依据其与金众和公司的合同另行向金众和公司主张权利。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山水之光园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牟革良货款222700元;二、北京山水之光园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牟革良违约金(以2227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牟革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山水公司提交:1.工程苗木清单及送货单,证明沈阳泛海国际居住区的苗木项目实际由牟革良、杜某某与刘金、孟详福履行,二人系孟详顺公司的工作人员,而非山水公司员工。2.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涉案款项实际履行过程中山水公司从未向牟革良、杜某某支付过任何款项,所有款项均为孟详顺支付。3.孟详顺、关沭华证人证言,证明章是孟详顺刻的,涉案项目是孟详顺与牟革良、杜某某谈的。牟革良认可证据1所附部分苗木签收单是其提供的,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刘金是山水公司的代表,不知晓刘金是孟详顺公司的工作人员;不认可证据2证明目的,山水公司在一审中未否认第三方支付的款项是涉案项目的款项;不认可证人证言。杜某某不认可上述证据证明目的,认为经过山水公司同意孟详顺才刻的项目部的章。牟革良提交发票底单复印件,用以证明牟革良系向山水公司开出案涉苗木款发票,故山水公司负有付款义务。山水公司否认山水公司签收上述发票,主张发票系孟祥顺签收,且发票亦未入山水公司账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中杜某某自愿放弃其合同权利,法院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山水公司应否向牟革良给付案涉款项及利息。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牟革良、杜某某主张其向山水公司供应苗木,山水公司未依约支付款项,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山水公司给付案涉苗木款及利息;山水公司否认与牟革良、杜某某建立了苗木买卖合同关系,主张其并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及苗木购买人,故不同意牟革良、杜某某所提诉讼请求。山水公司系涉案项目园林绿化承包主体,亦在庭审中明确其公司将涉案区域项目苗木栽植与养护业务交给孟详顺所在的金众和公司处理,孟详顺以山水公司沈阳泛海国际居住区项目部名义与牟革良、杜某某签订苗木购销合同书,孟详顺在山水公司代表处签字并盖有山水公司项目部专用章。综合上述事实,牟革良、杜某某作为一般社会公众,有理由相信孟详顺向其购买苗木用于案涉绿化项目的行为系代表山水公司的职务行为,相应合同义务应由山水公司承担。现牟革良、杜某某已经履行提供苗木的义务,请求山水公司按约定给付苗木款,具有合理依据。山水公司虽主张其已将案涉工程转包予案外人、其并非实际施工人及案涉苗木实际购买人,为此提交苗木栽植及养护合同及清单附件、合同支付情况对账单、竣工结算协议、工程结算书、电子银行业务回单等,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牟革良、杜某某作为合同之外的第三方无从知晓工程转包、项目部公章是否伪造、实际施工等情况;山水公司系涉案项目园林绿化的承包主体,其对外转包的事实,并不当然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山水公司如认为案涉苗木款及利息应由其他主体承担给付义务,应当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山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北京山水之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施 忆

审 判 员  蒋春燕

审 判 员  朱 印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周 珍

书 记 员  赵鸿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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