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万源博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花乡羊坊村**。
法定代表人:陈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提富,北京市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羊坊村委会保洁,住北京市丰台区。
上诉人北京万源博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源博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某某侵权责任纠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10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源博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冯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冯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冯某某于本案所提诉讼请求中关于要求我公司支付医疗费、交通费的请求应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范畴,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冯某某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受伤过程的事实,以及提供证据证明我公司对其受伤存在某种过错,且应当分析其自身是否对所受伤害是否具有过错来确定各方的责任比例,而一审法院未对上述责任划分等问题予以查明。冯某某自述受伤当日医院所出具的诊断证明中并没有“腰椎间盘突出症、周围神经炎、腰椎重度骨性关节炎”等字样,受伤的情况仅是“左脚踝关节扭伤、腰椎软组织损伤”,因此其在之后治疗上述疾病的费用应当由其自负,与我公司无关。冯某某自述受伤当日医院所出具的诊断证明中仅“建议休假一周”,但其从2017年7月18日至今仅自述在2018年4月工作了5天,其未提供任何劳务却依然领取的劳务费用应当予以返还。一审判决并未将冯某某从村委会报销的794元费用予以扣除,判决的医疗费数额4890.94元也存在误差。
冯某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万源博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2016年万源博某公司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我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直到2017年7月18日之前我照常上班。2017年7月18日,工作过程中我掉到了坑里,后我先后至北京市丰台区花乡医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空军特色医学中心就诊,诊断脚、腰受伤。期间我爱人继续帮我干活,工资照常发放,他需要干他与我两个人的活。我有时候会跟他干轻松的活,也没歇好。2017年12月我病情加重,到北京市丰台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让我作腰部手术,我说不能作,想保守治疗,之后我到草桥按摩,按摩一次280元,去一次1000多,这是私人的,我也没有主张。我还去涿县3次6100元。2018年4、5月份我是在北京市丰台区花乡羊坊村委会上的班,2018年4月3日之前我在万源博某公司工作,万源博某公司向我支付了4月份3天的工资。此后,我是在北京市丰台区花乡羊坊村委会上班,负责打扫村委会办公室的卫生,我系向北京市丰台区花乡羊坊村委会索要两个月的工资,并申请追加北京市丰台区花乡羊坊村委会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在我受伤之前,我并不存在腰部疾病。
冯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万源博某公司支付冯某某医疗费10636.04元、交通费948元、两个月的工资5000元;2.诉讼费用由万源博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日,冯某某与万源博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万源博某公司聘用冯某某为本村绿化养护人员,合同期间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责任范围为:本村27号地养护员岗位27-2号高铁西位置3亩。冯某某聘用期间内基本工资为2200元。万源博某公司认可签订合同,但称冯某某已到退休年龄,双方系劳务合同关系。
冯某某称其2017年7月18日在工作中受伤,期间共计支付医药费10636.04元、交通费948元,其提交打车费发票及诊断证明,其中2017年7月18日的诊断证明显示:冯某某被诊断为左足踝关节扭伤、腰椎软组织损伤,建议:休一周;2017年8月2日的诊断证明:主诉:摔倒致腰痛左足踝痛2周,体格查体:腰椎压叩痛、左足踝压痛,初步诊断:踝关节损伤、腰椎间盘突出伴坐骨神经痛;2017年8月10日的门诊病历载明:主诉:腰部外伤复诊,现病史:上次就诊后感腰部仍痛,伴左下肢麻木、服药效果差。体格查体:腰椎压叩痛,初步诊断:腰椎间盘突出伴坐骨神经痛。2017年12月15日至2017年12月25日,冯某某入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周围神经炎、腰椎重度骨性关节炎等,其住院期间医疗费支付9988.66元,基金支付5874.33元,个人自付部分为4114.33元。另,2017年7月18日至2018年7月共支付自费部分4755.41元。冯某某提交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理赔医药分割单载明:冯某某的费用总额6262.04元,先期给付1741.54元、本期给付1786.88元,剩余金额2733.62元;费用总额9988.66元、先期给付5874.33元,剩余金额1922.41元。
万源博某公司称对冯某某受伤事实知情,但对受伤原因不知情,对诊断证明中的腰椎间盘突出是否因工作原因导致存疑,对就诊的交通费意见为,应与就诊时间相对应。万源博某公司提交报销汇总表称,冯某某的医疗费仅自付461.43元,其他的均已报销完毕,该表格显示北京市丰台医院的住院医疗费9988.66元、自付461.43元、自费3652.9元、报销5874.33元。
冯某某提交其名下兴业银行交易明细载明:2017年6月起万源博某公司支付其工资2200元/月至2017年9月;自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支付其工资2500元/月;2018年5月4日工资显示为289元。冯某某称,万源博某公司未支付2018年4月至5月的工资,要求对方支付两个月工资5000元。万源博某公司对上述证据认可,但冯某某自受伤后没有上班,没有提供劳务,且冯某某的工资已核算,已支付完毕,且冯某某之前庭审中认可4月、5月没有上班。
另,冯某某曾就本次纠纷起诉万源博某公司要求对方支付医疗费7821元(扣除一次及二次报销的金额)、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490元,该案庭审中,万源博某公司称冯某某自受伤后就没上班,确认工资支付至2018年3月31日,确认4月份仅支付几天工资,冯某某确认4月份上班5天,5月没有上班。
一审法院认为,冯某某与万源博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双方确认合同到期后继续履行,视为双方存在事实的劳务合同关系。冯某某提供劳务,万源博某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劳务费,冯某某主张2018年4月、5月的工资,万源博某公司否认冯某某提供相应的劳务,且冯某某在之前诉讼中自认仅4月工作5天,故本院结合现有证据及双方的陈述,确认万源博某公司应支付2018年4月5天的工资,扣除已支付的289元后为127.67元。另,冯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万源博某公司应支付冯某某的相应损失,关于医疗费部分,根据填平原则,法院支持的部分为在扣除保险已理赔部分后为4890.94元;关于交通费,法院结合冯某某就诊情况,酌情予以支持500元。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万源博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冯某某工资127.67元;二、北京万源博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冯某某医疗费4890.94元、交通费500元;三、驳回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冯某某称2018年4月期间,其仅于万源博某公司工作三天,且万源博某公司已将三天工资支付给冯某某;冯某某称其后系为北京市丰台区花乡羊坊村委会提供劳务。万源博某公司认可冯某某2018年4月提供劳务的时间仅为三天,此后冯某某是否为北京市丰台区花乡羊坊村委会提供劳务,万源博某公司并不知情。除该事实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冯某某曾起诉万源博某公司,要求确认其与万源博某公司于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作出(2018)京02民终116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冯某某系北京市丰台区花乡羊坊村村民,于2015年6月8日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判决驳回冯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中,冯某某与万源博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于2017年6月30日到期后,冯某某继续为万源博某公司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本案二审期间,万源博某公司与冯某某均称,2018年4月冯某某仅于万源博某公司工作三天,且劳务报酬已经支付,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对一审法院判令万源博某公司还应支付冯某某工资127.67元予以更正。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万源博某公司认可冯某某系在工作期间受伤,应当对冯某某于提供劳务期间所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现冯某某于本案中提供了其就诊的病历、票据等证据材料,就诊过程及诊疗事项具有连续性,万源博某公司提出的应由冯某某自负部分医疗费的诉讼主张,其所持理由缺乏专业、权威的医学认定依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需要说明的是,一审法院按照填平原则,对万源博某公司应当赔偿冯某某的医疗费予以核算,其中不应扣除冯某某自行购买商业保险所获得的理赔部分,万源博某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义务不应因此予以减免。但鉴于冯某某并未提出上诉,本院对赔偿数额不持异议,对万源博某公司要求对赔偿数额进一步扣除的诉讼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万源博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104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1045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三、驳回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5元,由北京万源博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万源博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慧慧
审 判 员 白 松
审 判 员 王军华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孙春玮
书 记 员 韩 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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