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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三月雨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等与刘某梵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04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4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千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榆西一街**院**楼******。

法定代表人:刘颐。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振南,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北京千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三月雨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射击场路园博园内欧洲园**西配楼****iv>

法定代表人:李迎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北京三月雨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杨,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北京三月雨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卖羁客国际设计有限公司施工图设计师,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慧,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力,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千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方公司)、北京三月雨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月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梵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4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千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我公司与三月雨公司之间是业务合作关系,并非混同用工,三月雨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我公司支付刘某梵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为23602.58元,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工资应为0元,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14日工资应为0元。一审判决我公司支付刘某梵上述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额均是错误的。

三月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某梵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千方公司之间是业务合作关系,与刘某梵之间无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且并非混同用工,所以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存在问题。我公司与千方公司之间是业务合作关系,不连带承担刘某梵的工资及各种补偿费用。

刘某梵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千方公司、三月雨公司的上诉请求。

千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改判千方公司支付刘某梵2019年1月工资5757.83元、2019年2月工资2071.93元、出差费10247.6元、2016年工资差额19279.42元、项目提成128322元(其中包括2017年项目提成60456元、2018年项目提成67866元);2.改判千方公司支付刘某梵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数额为23602.8元;3.改判三月雨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三月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对仲裁裁决中所有判项,不与千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梵于2016年1月4日入职千方公司,担任施工图岗位工作,双方签有两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一份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16年1月4日至2017年1月31日、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1日。后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自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2016年的合同中约定月工资为2150元,2017年的合同中约定月工资为2258元,2019年的合同中约定月工资为6400元。上述合同中均约定每月16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上月工资,如遇节假日则相应提前或顺延。2019年7月14日,刘某梵作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寄送千方公司,上载明:千方公司:本人刘某梵……自2016年1月4日到公司任职至今,贵公司2019年1月、2019年2月、2019年5月、2019年6月、2019年7月14日之前的个人应得工资一直未发放,故本人依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现正式通知贵单位于2019年7月14日正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请求支付本人2019年1月、2019年2月、2019年5月、2019年6月、2019年7月的工资及2016年承诺工资补差、2017年2018年2019年项目提成、出差差旅费、看展费并与本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

2019年7月31日,刘某梵以千方公司、三月雨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千方公司、三月雨公司共同支付:1.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19279.416元、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工资5625元、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工资5625元、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工资5964.28元、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工资5625元、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14日工资3392.85元;2.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看展费2100元;3.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14日出差费10309.6元;4.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项目提成134358元;5.2018年6月11日至2018年6月16日延时加班工资1485元、2018年9月22日至2018年9月24日休息日加班工资600元、2019年7月2日至2019年7月12日延时加班工资522.5元、2019年7月13日休息日加班工资770元;6.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9902.7元。2019年10月3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9]第5246号裁决书,裁决:1.千方公司支付刘某梵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19279.41元、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工资5625元、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工资5625元、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工资5964.28元、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工资5625元、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14日工资3392.85元;2.千方公司支付刘某梵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14日出差费10309.6元;3.千方公司支付刘某梵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项目提成134358元;4.千方公司支付刘某梵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9902.7元;5.三月雨公司就上述裁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6.驳回刘某梵的其他仲裁请求。千方公司、三月雨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千方公司与刘某梵均认可该公司未支付其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19279.42元;未支付其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工资5757.83元;未支付其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工资2071.93元;2019年5月份工资,在刘某梵离职之后,千方公司已支付完毕;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工资,千方公司已支付金额为2668.25元;未支付其差旅费10247.6元;2017年、2018年的项目提成共计134358元,千方公司称其中6036元已于2017年4月28日向刘某梵支付,故尚欠其项目提成128322元。刘某梵认可收到6036元,但因备注并无表明是项目提成,故认为应为千方公司支付的工资,但具体月份不清楚。

关于月工资标准,刘某梵在仲裁阶段和本案审理过程中表述,其月工资为基本工资8000元和项目提成,其主张2019年7月份工资即以8000元为基数计算。另,在仲裁阶段其又表述,月工资由底薪8500元、岗位工资、提成、加班费、看展费和补助组成。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张,离职前12个月工资标准为7475.675元/月。为证明上述主张,刘某梵提交银行流水、工资单为证。千方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但认为其离职前12个月的月工资标准应为5900.64元,千方公司亦提交工资单为证。三月雨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2019年5月份之前的工资单均无争议。另,千方公司主张,2019年6月份之后该公司对薪酬进行了调整,并召开员工会议向员工进行告知,亦在开会时表示若员工有不同意见可以提出,但并无员工提出异议,为证明上述主张,千方公司提交薪酬管理制度为证。刘某梵不认可该薪酬管理制度,主张其确实参加相关会议,但并未书面或口头同意公司的薪酬调整方案。三月雨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

关于出勤天数和时间,千方公司主张刘某梵2019年6月份调休8天,出差16天。2019年7月出勤时间共计48小时,加班7.5小时,并据此核算6月份与7月份的工资数额。为证明上述主张,千方公司提交工资单、打卡记录为证。刘某梵认可千方公司提交6月份工资单上的考勤情况,认可打卡记录真实性,亦表明知道工资发放与考勤记录挂钩。三月雨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

关于承担责任主体,刘某梵主张千方公司与三月雨公司存在混同用工,其为千方公司与三月雨公司提供劳动、接受二公司管理,千方公司系三月雨公司的事业二部,其受三月雨公司管制,没有独立的财务,领导由三月雨公司任命。2016年7月份之前,系三月雨公司为其发放工资、缴纳社保,其工装等亦印有三月雨公司字样。二公司在人员、财务、设备、项目、办公场所等方面存在严重混同,故应由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上述主张,刘某梵提交社保截图、工资表、会议纪要凭证、关于邵晓杰同志的任命大会(附光盘)、项目提成数目公布会议(附光盘)、参与项目凭证、光盘等为证。千方公司与三月雨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但是不认可双方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况,亦不认可二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千方公司的前身系三月雨公司的事业二部,双方存在业务上的往来,有项目合作关系。千方公司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交了企业信息查询为证。三月雨公司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交北京市社会保险网上申报查询系统刘某梵减员截图、2016年合作项目结算协议书、2017年合作项目结算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收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付款)凭证为证。刘某梵对千方公司与三月雨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工资数额、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工资数额、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14日的出差费数额双方当事人确认一致,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工资已支付完毕的事实,双方均已确认,法院予以认可。

关于2019年6月份的工资数额,千方公司主张调整了员工薪酬,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某梵对调整后的薪酬管理制度和工资待遇予以认可,未能体现双方就新的工资标准协商一致达成合意,且亦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其他下调工资水平之法定事由,故公司仍应按照之前的工资标准发放工资。结合2019年6月份及之前各月工资表,刘某梵主张的工资金额及已发放工资数额,千方公司应支付2019年6月份剩余工资2956.75元。

关于项目提成,千方公司与刘某梵对2017年、2018年应发放的项目提成总额确认一致、并无异议,千方公司主张2017年4月28日向刘某梵发放的6036元系项目提成,刘某梵认可收到该笔钱款但认为该款项为工资,结合双方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转账记录、工资表等证据,该笔钱款备注为报销款,其发放时间、数额与工资发放规律及金额并不吻合,故应认定该笔钱款为项目提成的组成部分。据此,千方公司应向刘某梵支付剩余项目提成款项共计128322元。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刘某梵因拖欠工资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该情形符合法律规定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之事由,千方公司应予支付。对离职前12个月工资标准的认定,2019年5月份之前,双方对工资数额均无异议,故法院以该月份为基准向前计算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水平。据双方提交的银行流水、工资表,刘某梵主张月平均工资标准为7475.675元,法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据此,根据刘某梵的工作年限,千方公司应支付刘某梵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902.7元。

关于2019年7月份的工资数额,双方对刘某梵出勤天数并无争议,出勤天数为8天,故法院按照上述月平均工资标准和工作日天数据以核算,千方公司应支付刘某梵7月份工资2749.67元。

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有关联关系的用人单位交叉轮换使用劳动者,工作内容交叉重叠的情况下,对劳动者涉及给付内容的主张,可根据劳动者的主张,由一家用人单位承担责任,或由多家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陈述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千方公司系脱胎于三月雨公司事业二部,二公司在人员任命、办公场所、办公系统设施等方面确存在关联关系。对于二公司是否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况,从现有证据可反映出刘某梵的工作内容与三月雨公司密切相关,三月雨公司亦直接向其出具授权委托书,要求其代为完成工作任务。在管理上,三月雨公司亦直接通过办公邮箱向其发送开会通知等。三月雨公司、千方公司虽称二公司系合作关系,千方公司使用三月雨公司的办公设备、场地及部分人员提供服务并支付费用,千方公司主要承接三月雨公司项目,为其提供服务。三月雨公司并就此提交合作项目结算协议书、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但上述证据仅能反映二公司之间确有合作往来关系,但不足以排除刘某梵的劳动与三月雨公司的相关性。综上,法院对混同用工的事实予以确认,三月雨公司应就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判决:一、北京千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刘某梵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工资差额为19279.42元、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工资5757.83元、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工资2071.93元、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14日出差费10247.6元;二、北京千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刘某梵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工资2956.75元、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14日工资2749.67元;三、北京千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刘某梵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项目提成128322元;四、北京千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刘某梵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902.7元;五、北京三月雨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就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北京千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北京三月雨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千方公司上诉对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时段的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数额提出异议。经查,一审法院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确定了千方公司应支付刘某梵的工资数额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数额。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认定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当。千方公司关于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上诉意见缺乏有效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千方公司及三月雨公司上诉所提三月雨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意见,经查,一审法院系结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陈述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千方公司与三月雨公司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况,故根据上述情形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三月雨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当。千方公司及三月雨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千方公司、三月雨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千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三月雨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明磊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若净

书 记 员 张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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