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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威某某(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1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41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某某(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马连道卫强校甲40号(中都雅润)南楼316号。

负责人:郑可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峰,北京市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某某(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谢孔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峰,北京市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威某某(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以下简称威某某丰台分公司)、被上诉人威某某(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29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某某、被上诉人威某某丰台分公司及被上诉人威某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我于2019年11月21日入职,工作直至2019年12月31日,双方约定月工资为8000元,发薪日为次月15日,我工作共计40天,但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发放工资,虽然我多次催促但公司始终推诿拖欠工资至今。

威某某丰台分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宋某某的上诉请求。

威某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宋某某的上诉请求。

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威某某丰台分公司及威某某公司支付宋某某2019年11月2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工资1066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宋某某主张其于2019年11月21日入职威某某公司,先后在丰台区太平桥、大兴区诸葛营村、顺义区中外运培训和从事保安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未向其发放工资。2019年12月31日,威某某公司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宋某某提交入职函、工作照片、同事辞职书、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在案佐证。威某某丰台分公司及威某某公司对宋某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宋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威某某丰台分公司或威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宋某某主张与威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其应对劳动关系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宋某某提交的入职函及工作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中均未有直接显示与威某某丰台分公司及威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内容,且微信及通话对象人员身份无法确定,其提交的同事辞职书与宋某某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无关联关系,且该辞职书未有威某某丰台分公司及威某某公司盖章或其他形式的确认,威某某丰台分公司及威某某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综上,宋某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威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宋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晓云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韩郭玲

书 记 员 张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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