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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博嘉裕祥科技有限公司与张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3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39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博嘉裕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泰河园一里****楼附属楼。

法定代表人:刘建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黎明,北京市坤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子亚,北京金佑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北京市大兴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提供法律援助)。

上诉人北京博嘉裕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嘉裕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3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嘉裕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我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张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关于奖金。我公司关于奖金的规定,是综合员工一整年的考勤、工作业绩评审等情况综合确定的,奖金的有无、数额多少并不确定。一审法院根据张某2019年的奖金标准裁定我公司应支付奖金,没有事实依据。2.关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我公司自始至终未向张某提出解除合同,不存在违法终止合同的情形。第三次签订的劳动合同,在张某提起劳动仲裁时已经到期,劳动合同依据自然终止。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对续签劳动合同设置前提条件,视为明确拒绝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从而得出我公司非法终止劳动合同的事实是错误的。3.关于加班工资,我公司只认可张某有16.5天周六加班未调休,不同意支付加班费,根据公司规定,只安排调休。

张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博嘉裕祥公司的上诉请求。

博嘉裕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支付张某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12日期间奖金1710.69元;2.不支付张某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35580元;3.不支付张某2017年3月16日至2020年3月15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7161.38元;4.本案诉讼费由张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于2017年3月16日入职博嘉裕祥公司,被指派至北京市亦庄镇政府网格办工作,岗位为网格员,每月10日发放上月工资,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双方签订了期限分别为2017年3月16日至2018年3月15日、2018年3月16日至2019年3月15日、2019年3月16日至2020年3月15日的劳动合同。张某有16.5天周六日加班未调休,博嘉裕祥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张某劳动合同到期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数额为5930元。

张某于2020年3月19日到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博嘉裕祥公司支付:1.2017年3月16日至2020年3月15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128元;2.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12日期间奖金1733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185.76元;4.2017年3月16日至2020年3月15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11880元。开发区仲裁委作出京开劳人仲字[2020]第1335号裁决书,裁决:1.博嘉裕祥公司支付张某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12日期间奖金1710.69元;2.博嘉裕祥公司支付张某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35580元;3.博嘉裕祥公司支付张某2017年3月16日至2020年3月15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7161.38元;4.驳回张某的其他申请请求。博嘉裕祥公司不同意上述裁决,起诉至法院。张某同意仲裁裁决。

张某提交2020年3月11日的通话录音、2020年3月的微信群聊天记录,证明博嘉裕祥公司要求其办理失业证,否则不能续签劳动合同。博嘉裕祥公司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微信群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案仲裁开庭笔录载明:“被(被申请人博嘉裕祥公司):我公司确实有这个要求,居民需要失业证才能续签合同,劳动合同转到其他单位……按照正常工作程序,先办理离职,办了失业证,再续签合同”。张某提交银行流水,证明博嘉裕祥公司于2019年2月1日支付张某2018年奖金13560.6元,于2020年1月20日支付张某2019年奖金14132.74元。博嘉裕祥公司认可上述款项为奖金。

一审法院认为,博嘉裕祥公司未提交其奖金支付制度,以证明张某不符合领取奖金条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博嘉裕祥公司要求判决其无需支付张某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12日期间奖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张某与博嘉裕祥公司第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博嘉裕祥公司要求张某办理失业证,办理离职,再另行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支付张某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对博嘉裕祥公司要求判决其无需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张某周六日加班16.5天,博嘉裕祥公司未安排调休,应支付张某周六日加班工资。对博嘉裕祥公司要求判决不支付张某2017年3月16日至2020年3月15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一、北京博嘉裕祥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某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12日期间奖金1710.69元;二、北京博嘉裕祥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某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35580元;三、北京博嘉裕祥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某2017年3月16日至2020年3月15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7161.38元;四、驳回北京博嘉裕祥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奖金,博嘉裕祥公司上诉主张奖金是综合一整年考勤、工作业绩评审等情况综合确定,但其一审时提交书面核实意见称,公司发放奖金没有书面规定和相关制度,发放奖金数额是以每个部门上报数额发放。博嘉裕祥公司主张不应发放张某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12日期间奖金,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考核情况或其他奖金发放标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有不应奖金发放的情况,该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

关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张某主张因双方签订的第三份劳动合同到期时,博嘉裕祥公司要求其办理失业证,否则就不续签劳动合同。博嘉裕祥公司在仲裁时陈述其有办理失业证的要求,需要失业证才能续签合同,一审审理中陈述对办理失业证的事情不清楚,二审审理过程中陈述其曾要求员工办理失业证,但未要求张某办理失业证,博嘉裕祥公司对是否需要办理失业证才续签合同的陈述前后不一,且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张某和其他员工对办理失业证有不同要求的证据,故一审法院采信张某主张及博嘉裕祥公司在仲裁时陈述并无不当。博嘉裕祥公司与张某已签订过三次固定期间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双方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依据上述认定,博嘉裕祥公司以张某办理失业证为前提才续签合同,否则就不续签,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博嘉裕祥公司应向张某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博嘉裕祥公司上诉主张无需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足,本院无法支持。

关于周六日加班工资,博嘉裕祥公司认可张某存在16.5天的加班未调休,但其主张仅能安排调休但不支付加班工资,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博嘉裕祥公司支付张某加班费并无不当,核算金额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博嘉裕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博嘉裕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云

审 判 员 管元梓

审 判 员 张 洁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韩郭玲

书 记 员 张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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