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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康某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广东鑫唯胜模块化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5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38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康某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春和路**院**楼**2516。

法定代表人:康跃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形超,北京市普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东鑫唯胜模块化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南海国家生态园银海大道北杜家铭自建厂房**住所申报)。

法定代表人:谭海,执行董事、经理。

上诉人北京中康某业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鑫唯胜模块化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8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中康某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康某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广东鑫唯胜模块化建筑有限公司(下称鑫唯胜公司)要求我公司支付1911604.17元的诉讼请求,逾期利息损失的起算日期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鑫唯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应当直接驳回鑫唯胜公司要求支付1911604.17元货款的请求,因为至少在2020年11月27日收到鑫唯胜公司的发票前,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故我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剩余货款,而鑫唯胜公司自2020年8月开始就对我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进行财产保全,冻结了部分款项,9月份诉至法院,而当时我公司比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一审法院根据鑫唯胜公司庭审后补开发票的行为判决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明显不当。二、一审法院认定利息起算日期系2020年11月27日缺乏法律依据且显失公平。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我公司在2020年11月27日收到发票前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相反鑫唯胜公司存在未按照约定开具发票的违约行为,一审法院未考虑给予我公司合理履行时间的情况下直接认定2020年11月27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损失明显不公。三、一审法院将与其利息损失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于法无据,我公司认为利率上浮标准属于参照罚息认定,前提是我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且鑫唯胜公司在诉讼请求中有明确要求。

鑫唯胜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康某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提供发票是付款的先决条件,只是约定在支付尾款前我公司给予中康某业公司全部发票。虽然双方并未对尾款数额明确约定,但是按照一般日常生活经验准则,尾款一般在合同总金额的5%-10%之间,也就是说中康某业公司的欠款绝大部分应当在三方补充协议确认货款数额后予以支付。此外,我公司在本案一审第二次开庭前已经将全部发票寄送给中康某业公司,中康某业公司在庭审时确认在2020年11月27日收到,即使按照中康某业公司的意见,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也已经成就。二、一审法院认定的利息支付的起算时间以及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在一审民事起诉状中明确主张要求中康某业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且主张按照日息万分之五进行计算,一审法院仅判决加收50%计算逾期利息,已经照顾了中康某业公司的利益。三、中康某业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照片有伪造证据的嫌疑,行为恶劣。

鑫唯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中康某业公司支付鑫唯胜公司货款1911604.17元,并从2019年7月10日开始,按照日息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至中康某业公司全部支付货款及利息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9月3日,共计422天的利息为403348.48元);2.诉讼费由鑫唯胜公司承担。

中康某业公司针对鑫唯胜公司的起诉提起反诉,反诉请求:1.判令鑫唯胜公司就不合格产品采取更换、维修等补救措施;2.鑫唯胜公司向中康某业公司退还合同款8361604.17元与评估价款计算的差额部分(具体以实际评估值为准);3.判令鑫唯胜公司赔偿违约损失,暂定100万元;4.鑫唯胜公司承担诉讼费、评估费。案件审理过程中,中康某业公司撤销第一项反诉诉讼请求,并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鑫唯胜公司赔偿违约损失53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日,甲方中康某业公司与乙方鑫唯胜公司签订《集成式箱房销售合同》(合同编号ZKJYXM-2019-77),约定乙方按甲方要求供应560套定制款加高箱框架,其中成都空港项目182套,海口国际免税城项目378套,合同内容包括:集装箱(框架包括房顶、地、地面以及内部设施等感、广播、喷淋、风盘等,以及强弱电、管路的安装);合同标的为定制产品,总价为8361604.17元;合同金额及付款方式:材料款8361604.17元,甲方分批次支付货款,尾款结算前,乙方须将合同全额发票(13%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给甲方。后,甲方中康嘉业生态科技(深圳)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中康嘉业深圳公司)与乙方鑫唯胜公司、丙方中康某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约定:乙、丙双方于2019年7月1日签订了编号为ZKJYXM-2019-77,合同金额为8361604.17元的560套定制箱框架合同,甲方已支付乙方155万元,作为丙方委托甲方代为支付乙方之货款,剩余货款由丙方自行支付。

双方确认,海口项目供货时间是在2019年8、9月,成都项目供货时间是在2019年5、6月,中康某业公司已付款金额是6450000元。关于发票,本院第一次庭审时,中康某业公司表示与合同金额相比,鑫唯胜公司尚欠金额为55万元的发票未开具,第一次庭审结束后,鑫唯胜公司于2020年11月24日开具了金额共计55万元的发票并邮寄给中康某业公司,中康某业公司于2020年11月27日签收发票。

中康某业公司称系因为工程存在很多质量问题导致损失,并提交2020年10月23日照片若干张,照片中反映的质量问题主要是指喷漆不达标锈蚀严重,墙板质量差存在开胶,岩棉脱落,墙板铁皮厚度不合格,顶梁厚度不合格,地,地胶厚度不达标等唯胜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关于损失,中康某业公司提交三张违约通知单,该通知单盖有“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海口市国际免税城项目部”字样的方章,其中编号为20200320-02的违约通知单载明:2020年3月20日我司对工人生活区临建箱房现场进行检查,发现你单位负责承建的临建箱房存在如下问题:1.箱角、楼梯、走道等部位生锈严重,镀锌防锈处理不合格,喷漆质量不过关,长期下去存在安全隐患;2.墙板和夹心棉完全脱离,存在墙板外彩钢厚度不达标、玻璃棉容不达标、粘合度不达标等问题,存在安全隐患;3.室内地板人走上去颤动大,存在底梁主次梁厚度、地、地板胶厚度等不达标的问题……中编号20200527-03的违约通知单载明:我司已多次口头及书面对你司集成式箱房质量问题提出整改通知,但一直未见整改到位,现决定从箱房结算款中扣除10%予以违约经济索赔,具体金额为524139.2元。其中编号20200921-05的违约通知单载明:针对你司所提供的集成式箱房存在安全隐患事宜,至今未见整改到位,如本月内依然未完成相关整改,项目部将上报上级公司,将你司从合格供方名录中剔除,不再予以合作。中康某业公司对违约通知单不予认可,对其中编号20200320-02的通知单中的照片认为与中康某业公司提交的拍摄日期为2020年10月23日的照片完全一致,故对通知单及照片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鑫唯胜公司与中康某业公司签订的《集成式箱房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中康某业公司主张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但其提交的照片及违约通知单均不足以证明系鑫唯胜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中康某业公司提交的照片的拍摄日期为2020年10月,此时距离鑫唯胜公司交货时间已过一年多,中康某业主张的质量问题均非难以发现的隐蔽性问题,中康某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限内验收并对上述质量问题向鑫唯胜公司提出过异议,法院对中康某业公司主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中康某业以此为由要求对产品价值进行评估并以此作为合同价款,并退还差价部分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从本案证据来看,中康某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鑫唯胜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中康某业公司应及时与鑫唯胜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价款进行结算,鑫唯胜公司有权直接对未支付的货款主张权利,故对鑫唯胜公司要求中康某业公司支付货款1911604.17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对鑫唯胜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由于双方合同约定尾款结算前,鑫唯胜公司须将合同全额发票提供给中康某业公司,现直至2020年11月27日中康某业公司才收到剩余金额的发票,故对鑫唯胜公司主张的利息的起算时间,法院调整至中康某业公司收到发票后。鑫唯胜公司主张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损失,但其主张该标准的依据系依据公证书中的对账单,但该份对账单系由鑫唯胜公司的员工向中康某业公司的员工发送的图片,虽然有中康某业公司的公章,但是法院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核实其来源和真实性,故对该份对账单法院不予确认,对鑫唯胜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法院依法确定。

对中康某业公司主张的损失,因中康某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对其主张的损失53万元,其也并未举证证明损失已实际产生,故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判决如下:一、北京中康某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广东鑫唯胜模块化建筑有限公司货款1911604.17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1911604.1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自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广东鑫唯胜模块化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北京中康某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康某业公司与鑫唯胜公司签订的《集成式箱房销售合同》及中康嘉业深圳公司与鑫唯胜公司、中康某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中康某业公司上诉认可其欠付鑫唯胜公司的货款金额,但称其截止至一审诉讼之时并不存在迟延支付货款的行为,故不应当向鑫唯胜公司支付欠付货款及相应的利息。根据《集成式箱房销售合同》第三条第一款关于合同金额及付款方式的约定,甲方(中康某业公司)分批次支付货款,尾款结算前,乙方(鑫唯胜公司)须将合同全额发票(13%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给甲方。在一审审理中,鑫唯胜公司已将全额发票开具给中康某业公司,故中康某业公司以鑫唯胜公司未履行提供全额发票的义务为由拒绝支付欠付货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鑫唯胜公司需在尾款结算前将合同全额发票提供给中康某业公司,直至2020年11月27日中康某业公司才收到剩余发票,故一审法院将逾期利息损失的起算点调整至2020年11月27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鑫唯胜公司所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因鑫唯胜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将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调整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北京中康某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4元,由北京中康某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蔚林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朱鑫壤

书 记 员 弓梓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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