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强,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红某因与被上诉人吕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9310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红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被上诉人吕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红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吕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吕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北京中恒红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中恒公司)与吕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一审判决周红某支付劳务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吕某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周红某的上诉请求。
吕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周红某支付2019年3月至2020年3月工资3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周红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恒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登记成立,投资人为周红某、孙红涛。2017年2月,周红某在微信朋友圈中以中恒公司的名义发布招聘信息,载明岗位系销售业务,健康产业,并发出中恒公司团队员工合影,该合影中显示有吕某某的照片。2017年12月19日,投资人变更为周红某一人,当日,中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孙红涛变更为周红某。2019年7月4日,中恒公司注销。
庭审中,吕某某主张其经周红某、孙红涛招聘入职,受周红某、孙红涛管理,由孙红涛发放工资,以中恒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产品,包括羊奶粉、自愈力产品等,工作至2020年3月。周红某否认曾参与招聘吕某某,同时也否认吕某某为中恒公司工作,主张吕某某实际受孙红涛管理,为孙红涛工作,并表示孙红涛于2016年至2017年初以中恒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之后使用的是北京自愈力商贸中心的名义对外经营。但双方一致认可中恒公司的注册地实际悬挂的是自愈力的商标和名字。
为证明其主张,吕某某提交合同书及收据,显示2018年5月31日,中恒公司与北京房建信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行宫园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行宫物业中心)签订合同,约定由中恒公司在行宫园小区内安装30块广告公示牌,经营权归中恒公司所有,中恒公司向行宫物业中心缴纳场地使用费。2019年7月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其中15块广告牌收益归行宫物业中心所有,另外15块归中恒公司经营使用。收据系2018年6月4日行宫物业中心为中恒公司出具的广告栏管理费收据。吕某某主张上述广告牌中有两块用以宣传自愈力产品,周红某认可该事实,但主张不清楚具体事宜,均系孙红涛操作的。
双方一致认可吕某某的劳务费由孙红涛发放,吕某某提交的由孙红涛书写的工资欠条,未显示欠付吕某某2019年4月至同年6月,每月劳务费3000元,欠付2019年7月劳务费1000元。周红某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并称其本人也自孙红涛处领取工资。
另,吕某某在庭审中表示中恒公司注销后,其工作内容及形式并无变化。
2020年7月3日,吕某某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日,该委以被申请人已于2019年7月4日注销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吕某某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间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根据吕某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周红某以中恒公司的名义对外发布招聘信息,且周红某发出包含吕某某在内的团队员工合影,用以招聘宣传,周红某亦认可孙红涛于2016年至2017年初以中恒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中恒公司的注册地实际悬挂的是自愈力的商标和名字,其也对吕某某接受孙红涛管理并提供劳务的事实并无异议。虽然周红某主张2017年后,孙红涛不再使用中恒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而是使用北京自愈力商贸中心的名义对外经营,但其并未提交证据,结合吕某某提交的合同及收据,能显示2018年、2019年中恒公司仍对外签订合同等,周红某作为中恒公司的投资人,且2017年12月19日之后,其系中恒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唯一投资人,表示上述合同事宜均由孙红涛操作负责,其仅以不清楚进行抗辩,却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对周红某否认中恒公司与吕某某存在劳务关系的意见,法院难以采纳。周红某以中恒公司的名义招聘员工,并将吕某某在内的人员作为其公司团队员工对外宣传,孙红涛以中恒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并实际对吕某某进行管理,向吕某某发放劳动报酬,故法院认定吕某某与中恒公司之间曾存在劳务关系。中恒公司现已注销,周红某作为出资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中恒公司债权债务清算完结,故其应承担对吕某某支付劳务费的法律责任。根据吕某某提交的劳务费欠条,显示其每月劳务费3000元,经核算,吕某某未领取2019年4月至2019年7月4日期间劳务费共计9444.44元。吕某某主张2019年3月劳务费缺乏证据佐证,法院不予支持。
中恒公司于2019年7月4日注销,虽吕某某表示其工作内容及形式并无变化,但未有证据显示吕某某与周红某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因此,吕某某要求周红某支付中恒公司注销之后的劳务费,缺乏依据,法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判决如下:一、周红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吕某某2019年4月至2019年7月4日期间劳务费共计9444.44元;二、驳回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法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周红某上诉称吕某某等人在北京自愈力商贸中心旗下门店工作、销售自愈力产品,系与北京自愈力商贸中心、红美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与中恒公司之间并无劳务关系,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经审理查明,周红某曾于2017年在微信朋友圈以中恒公司的名义对外发布招聘信息,并使用包括吕某某等人在内的中恒公司团队员工合影用以宣传。周红某亦认可孙红涛于2016年至2017年期间系中恒公司的投资人,吕某某等人接受孙红涛的管理并提供劳务。根据吕某某等人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以及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吕某某等人以中恒公司名义对外销售产品的营业额的流向包括孙红涛的微信账户以及中恒公司的公司账户,部分营业额经孙红涛账户的款项转入周红某账户。上述事实表明吕某某等人为中恒公司提供劳务,接受中恒公司的管理,与中恒公司存在劳务关系。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陈述可以看出,中恒公司与北京自愈力商贸中心、红美公司存在着投资人身份、销售产品、经营范围重合的情况,且双方均认可在中恒公司的注册地实际悬挂的是自愈力的商标和名字,周红某仅以吕某某等人所推销的系自愈力产品为由并不能否认其为中恒公司提供劳务的事实,故对周红某上诉否认中恒公司与吕某某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中恒公司与吕某某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中恒公司现已注销,周红某作为中恒公司的出资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中恒公司的债权债务清算完毕,故其应当承担对吕某某等人支付劳务费的法律责任。根据吕某某提交的劳务费欠条,其每月劳务费为3000元,故周红某应向吕某某支付2019年4月至2019年7月4日期间未付劳务费共计9444.44元。
综上所述,周红某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周红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蔚林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朱鑫壤
书 记 员 弓梓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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