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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某等与高某某合伙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3-23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2民终3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强,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积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声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国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振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丽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小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发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高河镇万兴村毕庄组****。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印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住河南省永城市/div>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双五,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div>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程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div>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冬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赵各庄镇赵各庄村**/div>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住湖北省通山县/div>

上述十三名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国华,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十三名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峰,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住北京市大兴区/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瑞,北京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萍,北京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何梅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北京忠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王力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住北京市朝阳区/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北京忠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毕召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div>

原审原告:李淑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住吉林省敦化市渤海街红旗社区/div>

原审原告:吴文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div>

上诉人陈强、夏积信、何声静、孙国栋、刘振峰、刘丽平、曹小红、吴发金、周印信、何双五、黄程勇、董冬林、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某,原审原告何梅生、王力军、毕召林、李淑平、吴文青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0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案涉《合作协议》是否终止,以及《合作协议》项下产生的债务等基本事实,需要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049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陈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390元、上诉人夏积信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256元、上诉人何声静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684元、上诉人孙国栋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644元、上诉人刘振峰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990元、上诉人刘丽平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956元、上诉人曹小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868元、上诉人吴发金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上诉人周印信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970元、上诉人何双五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966元、上诉人黄程勇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694元、上诉人董冬林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874元、上诉人方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分别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李汉一

审 判 员 李 琴

审 判 员 卫 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祁哲洋

书 记 员 沈佳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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