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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尹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09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34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诠胜,北京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千帆(尹某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骏秋,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尹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29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诠胜,被上诉人尹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千帆、陆骏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尹某负担。事实和理由:1.欠条形成过程如下:2009年,我通过李民熙认识的尹某,让我来北京给尹某看房子,怕被强拆,一开始每人每月3000元,后来因为总是有人捣乱,定的是每月5000元,暂时给3000元,剩下的等房子拆迁后补上。我一直给尹某看房子直到房子被拆除,尹某一直没有结清劳务费。因为看房,我受了很多罪,胳膊骨折后也需要再做手术,我找尹某协商劳务费和医疗费事宜,让尹某给我1000000元,尹某让我第二天去找他。第二天我去了尹某家,尹某把欠条拿出来让我看,我当时提出工资太少了,然后协商了1个多小时,最后我拿着欠条走了。2.欠条涉及的384000元如何产生、费用名称、计算公式及依据如下:欠条中的384000元是双方协商的结果。3.欠条涉及的400000元如何产生、计算公式及依据如下:关于治疗胳膊的钱,尹某说给我400000元的一次性补偿,包括以后看病吃药的钱,以后我看病再花多少钱与其无关。综上,我认为尹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应对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负责,其认可欠条上系其本人签名,欠条的形成过程及涉及的金额均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另外,无论欠条上的384000元还是400000元均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协商过程及结果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384000元系我作出的让步,医疗费400000元也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尹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某的上诉请求。2010年7月,张某确是胳膊被砸伤,但不清楚是否与看房子有关,我当时向张某支付了医药费5000元。2013年4月双方劳务关系解除后,张某并未搬离,涉案房屋被强拆后,部分物品遗失,张某要求我写证人证言,以物损未确定为由,在有大量留白的A3纸上让我签字,后其截取了一部分成为本案的欠条,故该欠条是伪造的。我脑部患有疾病,有时意识不清。该欠条上显示的欠付工资时间与常理不符,因为张某已经领取了部分工资,不可能在欠条上再写2009年4月7日到2018年12月27日近10年的工资。一审多次开庭,张某均未说过工资是每月5000元,故其明显是为了凑欠条上的数额,因此我不予认可。不同意张某的补充说明,这是张某自行计算的,其主张的工资、医药费数额均无事实依据。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尹某向我支付78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4月7日,张某经人介绍为尹某看守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广内大街临81号(报国寺前街26号)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尹某承诺每月支付3000元劳务费。2010年1月7日至2013年4月7日,劳务费变更为每月2000元(含500元伙食费),现金支付。2009年4月7日至2010年12月期间,尹某系向案外人李民熙借钱支付的张某劳务费。

一审审理中,张某就其主张的尹某欠其78400元,提交以下证据:

1.欠条1张,上打印内容如下:“张某于2009年4月7日,至2018年12月27日在报国寺前街26号,广内大街临81号,原麻辣诱惑为我尹某看房,这8年多欠他的工资钱,38万4千元,还有在看房期间,胳膊打折的医药费,以及后续的手术费及治疗费,40万元,共计78万4千元整,柒拾捌万肆千圆整,我尹某承诺此款于2019年,4月1日前还清,如违约承担法律责任。”下方有尹某的手书签名并按捺手印,日期为2019年3月14日。尹某仅认可其手书签名,但认为该欠条是张某伪造,并称该A4纸张的欠条是张某骗取了自己的签名后,在A3纸上套打后裁剪的。

2.张某与李宏的录音,欲以此证明李宏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写的证言。尹某对录音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张某私下联系李宏,李宏惧怕张某,不敢给自己作证。

3.李某、可贵喜、李民熙、樊靖炜、李云熙的证言,尹某的说明及张某的收据,证明张某给尹某看房。尹某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证人未出庭,且李某、可贵喜、樊靖炜是张某的朋友,不是亲历者,信息来源于张某的陈述;李云熙看过房,但对2012年后的事情不清楚;李民熙是其合作者,但对其进行坑骗;对其出具的说明及张某的收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仅认可说明是单次雇佣及结算,并非长期合作。

尹某则主张双方于2013年4月7日解除劳务关系,且2009年4月7日至2013年4月7日期间的劳务费,其均已足额支付,就此提交以下证据:

1.借条、收条数张,显示尹某分别于2009年6月17日、8月29日、11月5日、12月6日、2010年1月9日、2月7日、7月8日、9月10日、12月8日分别向李民熙借款,2010年2月7日至2013年4月7日每月均有张某或他人代张某领取劳务费。尹某称2010年12月之前向李民熙借款支付张某劳务费,2011年2月左右开始让张某写收条。张某认可该证据,并称其签字的部分虽然写的是1500元,但另外收到了500元伙食费,认可从借支款中折抵了劳务费。

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广内派出所的受案回执、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健宫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显示2013年5月22日,双方因看房发生肢体冲突,广内派出所出警,尹某经诊断为“头外伤,头面部皮肤擦伤”。当日尹某的笔录显示尹某称“我是房东,张某是给我看房的,2013年4月7日我就告诉张某让他别来看房了,我不想雇他了……”,2013年12月20日的笔录显示,“2013年4月6日我已经通知张某,我不再需要他看房了,但是张某没有搬出麻辣诱惑”,民警问“张某不搬出麻辣诱惑的理由”,尹某答“他不想走,因为张某和李民熙有债务纠纷……但是与我无关”。2014年2月19日的笔录显示,“2013年4月6日我就对张某说我这里没有收入了,不再雇用你了……因为4月6日我已经和张某说不再雇佣他了,所以5月22日我就没给张某钱,但是张某说我在这儿住着你就得给我钱……”尹某以此证明2014年年底至2016年年初,张某未在该房居住,双方因看房引起的纠纷已了结。同时证明自己已经失去了雇佣张某的信任基础。张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称打架的原因是尹某欠钱。

3.李宏的证言,内容显示2013年年初至2017年7月期间只有顾全山、陈显海看房,张某没有看管涉案房屋。张某对李宏该证言不予认可。

4.陈显海、顾全山劳务费收条,尹某称在解雇张某后另行雇佣陈显海、顾全山,支付了2013年5月至2016年9月看房劳务费,佐证欠条金额不合常理。张某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5.北京市天叶房地产开发公司的通知,显示根据北京市“疏解整治促提升”工作要求,广安门内大街临81号房屋违法建设将于2018年12月27日拆除,要求占用人员于该日9时前撤离并腾空房屋。张某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

6.2018年12月27日收据及2018年12月28日的收款条,前者显示“尹某支付给张某带的46人撑场费、车费21600元。收款人张某”。后者显示“报国寺前街26号2018年12月27日人工费,车费一次性结清以后所有事情与尹某无关(再不无关系。)2018年12月28日张某收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收款人:张某”。尹某否认撑场事实,称其受张某威胁被迫书写,双方所有费用已结清。张某认可该收条,称2018年12月28日其带40余人看房,后人车均被扣,所以找尹某要了15000元。

7.骨折医药费收据,载明“今收到尹某2010年8月7日支付张某骨折费1300元(收据未给)收款人李云熙代领”,证明应付支付张某5000元医药费中的1300元是李民熙代打的收条。张某认可尹某支付其骨折费用5000元。

8.2019年6月8日借条1张,显示“今借尹某欠款柒仟元人民币,2019年7月30日还请,如还不上由李民熙将上述款项全部代张某偿还。借款人张某2019.6.8日”尹某称这是双方间最后一张借条,张某的主张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张某认可该证据真实性,称之所以没有折抵,是因为尹某称一码归一码。

9.借支单,证明张某欠尹某6000元。张某认可该证据。

10.顾全山、濮宗商、陈显海证言,欲证明2013年后张某未再给自己看房,自己另雇他人,按次费用均已结清。张某对证言形式的真实性认可,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称证人与尹某均为亲友关系。

11.尹某与王树钢签订的委托书,以证明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尹某委托他人看房,与张某无关。张某对真实性认可,称王树钢是其找的人,帮尹某办理拆迁事宜,其仍在看房。

双方均认可2010年张某胳膊受伤,尹某支付给张某5000元医药费,张某未就其实际发生的医药费及后续的手术费、治疗费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某提交欠条1张,但未就形成过程及欠条所载金额的计算过程作出充分、合理的解释。尹某仅认可签字,不认可欠条的形成过程及内容,并提交收条等予以证明,张某认可尹某提交的收条所涉时间段的劳务费支付情况,认可劳务费的数额,但欠条中显示的欠付劳务费的时间段和金额均与上述事实严重不符。另,张某称其胳膊受伤产生医药费5000余元,与欠条中所载金额亦相差甚远。综上,法院对欠条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对张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中,尹某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并无异议,张某对一审判决记载的“尹某承诺每月支付3000元劳务费”不予认可,主张尹某曾承诺每月支付5000元,暂时先给3000元,但张某表示没有证据证明其此项主张,尹某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于2018年12月27日被拆迁,尹某述称拆迁并未得到补偿。

尹某述称,涉案房屋系其所有,当庭提供上世纪50年代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作证,还表示因涉案房屋面临拆迁,因此雇佣张某为其看房,但2013年4月双方就解除了劳务关系,之后张某未再给其看房。张某为证明其于2013年之后仍在为尹某看房,当庭提供尹某给其的微信转账记录4张,分别是2018年1月21日转账5000元、2018年2月15日转账1500元、2018年4月3日转账1000元及2018年8月17日转账1000元。尹某对转账记录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很多钱都是张某找其索要的,张某使用过软暴力,其惧怕张某,虽然其报过警,但警察未予处理。

张某主张其带着7个人一起为尹某看房,但庭审中其并未完整提供7人的真实姓名,其表示本案主张的劳务费均系其个人的劳务费。

为证明其需要进行手术治疗,张某提供2021年1月20日东城区天坛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诊断证明书,记载“右侧肘关节陈旧性骨折,建议手术治疗。”尹某对此认为,该项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且其不清楚张某胳膊受伤是否是为了看房,其已经支付给张某5000元医疗费。张某认可其伤臂目前并未被确定已构成伤残。

另,张某于庭审结束后又向本院邮寄了微信转账截屏打印件5张,显示尹某曾于2017年至2019年向其转过金额不等的数笔款项。尹某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对微信截图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坚持认为张某经常向其以各种名义索要钱财,其出于对张某的恐惧一再妥协,但两人未形成稳定连贯的雇佣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双方均认可尹某曾雇佣张某为其看房,且已经支付了部分费用。现张某持尹某签字的“欠条”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尹某按照“欠条”金额支付其工资和医药费。而尹某否认该“欠条”的真实性。对此,本院认为,一则“欠条”仅直接写明欠付费用情况,并未写明是“欠条”,不符合欠条书写习惯;二则因张某一审时自认尹某承诺每月3000元生活费且尹某支付了2012年9、10月以前的生活费,但“欠条”上载明的欠付工资的期间为2009年4月7日至2018年12月27日,明显与其自认的欠付工资期间不符,且其二审提交的尹某向其微信转账的凭证,即便真实,结合双方认可的其二人之间尚有借款等关系,并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连续的雇佣关系,也不足以证明欠条的合理性;三则张某自认因受伤花费医药费5000余元,尹某已向其付款5000元,即其实际花费的医疗费尹某基本上已全部支付,现其未被确认构成伤残,故400000元的医药费即便包括后续治疗费用也明显与实际情况不符。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本案证据情况及案件基本事实,对欠条的真实性未予认定,由此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40元,由张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白 松

审判员 王军华

审判员 刘慧慧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刘 荧

书记员 韩 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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