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北京众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等与河南省通信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10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33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永秋,男,198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志,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然,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众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南街**院**楼**。

法定代表人:张建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晖,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通信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八路**院div>

法定代表人:李子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娜,女,该公司项目经理。

上诉人吴永秋因与上诉人北京众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齐劳务公司)、被上诉人河南省通信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通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28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永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确认我与众齐劳务公司自2010年10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众齐劳务公司及河南通信公司支付2016年11月14日至2018年11月14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34482.76元;3.众齐劳务公司及河南通信公司支付2016年11月14日至2018年11月14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73563.22元;4.众齐劳务公司及河南通信公司支付2016年11月14日至2018年11月14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137.93元;5.众齐劳务公司及河南通信公司支付2010年10月1日至2018年11月14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2068.97元;6.众齐劳务公司及河南通信公司支付2010年10月1日至2018年11月14日期间防暑降温费4320元;7.众齐劳务公司及河南通信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待岗工资42000元。事实和理由:我于2010年10月1日入职,岗位是线务员,月工资4000元。我在职期间经常加班,众齐劳务公司及河南通信公司未支付加班费。2018年12月底因我家中拆迁,河南通信公司通知我先处理好拆迁工作再上班,此后我一直未接到通知,处于待岗状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依法改判。

众齐劳务公司辩称,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

众齐劳务公司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我公司与吴永秋于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吴永秋于2017年9月1日入职,其于2018年11月14日请假办理家务事后未再到岗上班,我公司及用工单位河南通信公司多次电话通知其返岗上班均无果,其应属自动离职,故我公司只认可与吴永秋于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吴永秋辩称,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

河南通信公司辩称,同意众齐劳务公司的上诉意见,不同意吴永秋的上诉请求。

吴永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我与众齐劳务公司自2010年10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众齐劳务公司及河南通信公司支付2016年11月14日至2018年11月14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34482.76元;3.众齐劳务公司及河南通信公司支付2016年11月14日至2018年11月14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73563.22元;4.众齐劳务公司及河南通信公司支付2016年11月14日至2018年11月14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137.93元;5.众齐劳务公司及河南通信公司支付2010年10月1日至2018年11月14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2068.97元;6.众齐劳务公司及河南通信公司支付2010年10月1日至2018年11月14日期间防暑降温费4320元;7.众齐劳务公司及河南通信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待岗工资4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日,吴永秋与众齐劳务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0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吴永秋被派遣至河南通信公司担任线务员岗位,吴永秋试用期后月工资2000元。

吴永秋主张其自2010年10月1日起一直在大兴区庞各庄电信局担任线务员,在此期间其与多个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但工作地点及工作内容均未发生变化,用人单位变更并非因其本人原因所致,故权利义务及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由众齐劳务公司、河南通信公司承继。吴永秋为此提交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1977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原告为吴永秋,被告为北京团兴劳动与社会保险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团兴公司)、北京鼎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顺公司)及北京泰美通信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美公司),吴永秋在该案中的主要诉求为确认其与团兴公司在2010年10月1日至2019年5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团兴公司支付2016年11月14日至2018年11月14日期间延时加班费、周六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010年10月1日至2018年11月1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及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7日期间的待岗工资。判决书查明部分记载:2010年10月1日,吴永秋入职团兴公司,双方于当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团兴公司将吴永秋派遣至鼎顺公司担任线路员至2013年5月31日。自2013年6月1日起,吴永秋由团兴公司派遣至北京市电信工程局有限公司,工作至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1日,吴永秋与团兴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团兴公司将其派遣至泰美公司担任客户经理。2016年6月30日吴永秋发生工伤。2017年11月8日,吴永秋领取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92472元。该判决书认定吴永秋2010年10月1日入职团兴公司,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8月31日解除。据此判决:确认吴永秋与团兴公司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吴永秋的其他请求。吴永秋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9日作出(2020)京02民终38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众齐劳务公司及河南通信公司认可判决书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吴永秋入职众齐劳务公司的时间为2017年9月1日,之前吴永秋与众齐劳务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诉讼中,吴永秋称其工作至2018年11月14日,此后回家处理拆迁事宜。吴永秋主张2019年1月1日以后河南通信公司安排其处理家中拆迁事宜,不让其到岗上班,故应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的待岗工资。吴永秋未就河南通信公司安排其待岗出示相应证据,众齐劳务公司和河南通信公司亦对此不予认可,称公司从未安排吴永秋待岗,吴永秋在2018年11月14日以后未上班,12月整月旷工。众齐劳务公司为其发放了11月全额工资及12月基本工资。此后河南通信公司电话通知吴永秋返岗,其称家中有事未到岗,后拒绝接听电话,河南通信公司和众齐劳务公司按旷工3天的规定,视其自动离职。

吴永秋主张其在职期间从未休过年休假,并存在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形,但众齐劳务公司和河南通信公司从未支付加班费。众齐劳务公司和河南通信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并就已安排吴永秋在2018年11月份休年假、已支付吴永秋2018年防暑降温费,并据此提交了考勤统计表、微信付款记录及工资明细表。考勤统计表显示吴永秋在2018年2月、10月各有3天法定节假日加班,6月、9月各有1天法定节假日加班,2018年11月19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休10天年休假;微信付款记录显示吴永秋在2018年期间已收到春节加班费662.04元、端午加班费220.68元、十一加班费662.04元、中秋加班费220.68元、防暑降温费540元。吴永秋认可收到上述加班费及防暑降温费,同意从应得的加班费及防暑降温费中扣除,但认为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明细表显示吴永秋2017年9月工资中包含防暑降温费180元。吴永秋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一致确认吴永秋月平均工资为3864.33元。吴永秋未就其存在加班事实及未休年假的主张提交相关证据。

2020年4月7日,吴永秋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2010年10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与众齐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6年11月14日至2018年11月14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34482.76元;3.支付2016年11月14日至2018年11月14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73563.22元;4.支付2016年11月14日至2018年11月14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137.83元;5.支付2010年10月1日至2018年11月14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2068.97元;6.支付2010年10月1日至2018年11月14日期间防暑降温费4320元;7.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待岗工资42000元。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7月28日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20]第2038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吴永秋与众齐劳务公司自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河南通信公司向吴永秋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1月14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264.09元;三、河南通信公司向吴永秋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1月14日期间防暑降温费540元;四、众齐劳务公司对裁决第二、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吴永秋的其他仲裁申请。吴永秋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吴永秋要求确认其在2010年10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与众齐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根据吴永秋与众齐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记载,该劳动合同的起始日期为2017年9月1日,且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吴永秋在2010年10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系与团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吴永秋要求确认在2017年9月1日之前与众齐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支付2017年9月1日之前的延时加班工资、周六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休年假工资及防暑降温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吴永秋与众齐劳务公司的劳动关系截止日期,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终止日期为2019年8月30日,此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吴永秋亦未在此后向众齐劳务公司及河南通信公司提供劳动,故其要求2019年8月3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与众齐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依据,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法确认吴永秋与众齐劳务公司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吴永秋要求支付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11月14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周六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吴永秋未就其加班事实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吴永秋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吴永秋要求支付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11月14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吴永秋未就其在此期间存在加班举证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鉴于众齐劳务公司与河南通信公司认可吴永秋在2018年存在8天法定节假日加班,且未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向法院起诉,视为认可仲裁裁决,同意支付吴永秋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1月14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264.09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诉讼中,吴永秋认可已收到此期间的节假日加班费共计1765.44元并同意予以扣除,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吴永秋要求支付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11月14日期间的防暑降温费的诉讼请求,根据众齐劳务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表记载,吴永秋已于2017年9月收到防暑降温费180元,现其再行主张2017年防暑降温费缺乏相应依据,故对此不予支持。吴永秋另在诉讼中确认已收到2018年防暑降温费540元,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吴永秋要求支付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11月14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考虑到年休假可以集中、分段和跨年安排的特点,故劳动者每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应获得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时间从第二年的12月31日起算。据此,吴永秋主张2017年未休年假工资应最迟于2019年12月31日前提出,其于2020年4月7日提起仲裁主张其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对其要求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1月14日期间的年休假,众齐劳务公司及河南通信公司主张已在2018年11月19日至11月30日期间安排吴永秋休年假,并就此提交了考勤统计表,吴永秋对此不予认可,但未就此提供相反证据,且根据吴永秋实际工作至2018年11月14日,但其当月工资并未扣减的情况,对众齐劳务公司及河南通信公司主张的已在2018年11月安排吴永秋休10天年假的主张予以采信。据此,吴永秋主张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1月1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故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吴永秋主张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待岗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吴永秋未就2019年1月1日起众齐劳务公司及河南通信公司安排其待岗提供相应证据,且吴永秋与众齐劳务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8月30日因到期而终止,故吴永秋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对此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吴永秋与北京众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自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众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向吴永秋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1月14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264.09元,河南省通信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已支付1765.44元,余款2498.6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三、北京众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向吴永秋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1月14日期间防暑降温费540元,河南省通信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已给付);四、驳回吴永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吴永秋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与团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吴永秋要求确认2010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1日之前与众齐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要求众齐劳务公司、河南通信公司支付2017年9月1日之前的各款项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吴永秋与众齐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0日,众齐劳务公司与河南通信公司均无证据证明其在吴永秋停止工作后催促其返岗,亦无证据证明其对吴永秋的上述行为作出过任何处理,故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签订情况,认定吴永秋与众齐劳务公司自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吴永秋与众齐劳务公司在劳动合同到期后并未续签,吴永秋亦未向众齐劳务公司及河南通信公司提供劳动,其要求确认2019年8月30日之后与众齐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11月14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周六日加班工资,吴永秋未就其存在加班事实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11月14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吴永秋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一审法院依据众齐劳务公司与河南通信公司对于吴永秋法定节假日加班的认可情况,以及二公司未提起诉讼的事实,在对吴永秋已确认收到的加班费进行扣减后所作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防暑降温费,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吴永秋在诉讼中确认收到的防暑降温费金额所作处理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吴永秋于2020年4月7日提起仲裁申请,众齐劳务公司、河南通信公司在仲裁程序中对其2017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提出时效抗辩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处理正确。关于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1月14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根据吴永秋2018年11月份的出勤情况以及其当月的工资发放情况,本院对众齐劳务公司与河南通信公司关于已在2018年11月19日至11月30日期间安排吴永秋休年假的主张予以采信,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吴永秋上述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处理正确。

关于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待岗工资,吴永秋未就2019年1月1日起用人单位及用工单位对其作出待岗安排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吴永秋于2018年11月14日之后未实际提供劳动,其与众齐劳务公司的劳动关系亦于2019年8月30日到期而终止,一审综合上述情况驳回吴永秋关于待岗工资的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吴永秋、众齐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吴永秋、北京众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卜晓飞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金 铭

书 记 员 黄雅楠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