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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某长缨(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李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02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32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某长缨(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崔秀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云,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上诉人北某长缨(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某长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28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某长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我公司同意支付李某2058.27元,依法改判我公司无需支付李某工资17773.13元。事实与理由:李某于2020年4月1日提出离职后,我公司在疫情期间照顾劳动者签字同意支付全额工资19831.4元,但李某在我公司因疫情经营困难发出晚发工资通知后申请了劳动仲裁,李某在2020年3月10日之后未向我公司提供过实际劳动,现我公司同意支付李某2058.27元,不同意支付2020年3月10日之后的工资。

李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北某长缨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北某长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北某长缨公司无需支付李某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1日期间的工资19831.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均认可:李某于2019年10月21日入职北某长缨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9年10月21日至2022年10月20日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3个月,工作岗位为业务经理,薪金为基本工资3500元及绩效工资6500元,试用期薪金为基本工资3500元及绩效工资4500元。2020年2月1日至3月10日期间李某居家办公。北某长缨公司已向李某发放工资至2020年1月31日,2020年2月起的工资尚未发放。2020年4月1日李某提出离职,双方当日签署《员工离职申请审批表》,该表离职面谈记录处载明:同意:1月薪资已结算至工资账户,2月薪资未结算,¥10055.72,3月薪资未结算,¥9775.68,4月已并入3月结算,共计19831.40。该表中直接领导/部门经理意见处和董事长批准处均已签字。

北某长缨公司主张该表是考虑到李某家庭因素及疫情原因大家都不容易才签署的,实际上3月11日起公司已经通知复工,而李某由于孩子小未复工请事假,因此不应该发放后续的工资。为此,北某长缨公司向法院出示的微信记录载明北某长缨公司在3月19日通知李某要求李某到公司办公室上班。李某认可微信记录的真实性,主张实际上单位并未通知复工,为证明其主张其向法院出示了3月12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显示3月12日北某长缨公司表示单位未全面复工。北某长缨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另查,李某在起诉前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为:1.支付2020年2月1日至4月1日期间工资19831.4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元;3.支付2019年10月21日至2020年4月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3793.1元。2020年8月31日,该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20]第2101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北某长缨(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自裁决书生效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李某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1日期间工资一万九千八百三十一元四角;二、驳回申请人李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北某长缨公司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时限内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该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本案中,李某申请离职后,双方签署了员工申请离职审批表,审批表中写明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期间的工资数额19831.40元,该表已由李某的上级领导及北某长缨公司的董事长签字确认,现北某长缨公司尚未支付上述款项,其以李某2020年3月11日以后未复工李某请事假为由不支付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北某长缨公司要求不支付上述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某长缨(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李某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1日期间的工资19831.40元;二、驳回北某长缨(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在李某离职时签署了员工申请离职审批表,审批表中写明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期间的工资数额19831.40元,该表已由李某的上级领导及北某长缨公司的董事长签字确认,且双方并未就工资延迟发放协商一致,故北某长缨公司上诉主张李某在2020年3月10日之后未向其公司提供过劳动,并以此为由不支付李某17773.13元工资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某长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某长缨(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史 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郝晓飞

书 记 员  马 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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