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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富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等与北京旧宫熵科尔工程机械配件经营部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3-17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2民终32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富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黄厂路**。

法定代表人:彭付江(原审误写为鹏付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明,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旧宫熵科尔工程机械配件经营部,经营场所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旧宫二村。

经营者:邢殿文。

原审被告:北京中联新航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管头村

法定代表人:刘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俊萍,湖南旷真(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富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旧宫熵科尔工程机械配件经营部、原审被告北京中联新航建材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7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本院认为,北京旧宫熵科尔工程机械配件经营部(下称熵科尔经营部)起诉所主张的货款系发生在其与北京富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富某公司)签订的《铲车维修协议》到期终止之后,熵科尔经营部提交的6张“富某公司对账明细单”上并无富某公司的签字或者盖章,而其提交的2015年之后与富某公司的产品销售单上签名的张强的身份并未确认,熵科尔经营部称张强系北京中联新航建材有限公司(下称中联公司)的员工,但中联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熵科尔经营部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仅根据其自身所开具的发票并不能确定富某公司是否与熵科尔经营部实际发生维修业务,亦不能确定富某公司欠付熵科尔经营部的货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726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北京富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268元予以退回。

审 判 员 李蔚林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朱鑫壤

书 记 员 弓梓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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