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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李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3-11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2民终31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华创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华融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清,河北华川(宽城满族自治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269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诉讼费用由李某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一审法院驳回我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我在一审中提交的四份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我与车牌号为×××的机动车(以下简称案涉车辆)存在直接的利益关系。其次,由于北京实施机动车牌管制,租借车牌便成为二手机动车行业的市场惯例,该惯例下原登记人只享受租赁利益,并不参与机动车的实际使用。机动车的车架号和发动机编号有足够的识别度,我在支付价款并受领机动车后,就排他性地取得了机动车的所有权。再次,案涉车辆与我有直接利害关系,我购买机动车的行为在先,取得道路行驶许可及租借牌照的行为在后,由于动产自交付时发生效力,特殊动产登记并非所有权发生的要件,因此我于2017年9月12日取得该车所有权。所有权取得的时间点只与买卖双方交付行为有关,与登记行为无关。因此并不存在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权属不清晰的问题。最后,机动车登记不具有机动车权属的推定力。一审法院仅凭机动车登记在他人名下就认定权属不清晰没有法律依据,机动车登记不过是准予上路行驶的行政证明,登记主体无法成为证明所有权人的法律依据。综上,我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我提供的证据也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证明标准,应当予以采纳,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李某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李某某的上诉请求。

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分割我与李某共有的车牌号为×××的机动车,李某按照出资份额返还共有物分割后的财产150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某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李某某主张对涉案车辆进行共有物分割,共有物分割的前提是共有物的权属明晰确定,李某某陈述涉案车辆登记在他人名下,且李某某在诉讼期间未提交涉案车辆的权属证明证据材料,法院难以确定涉案车辆与李某某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法院依法驳回李某某的起诉。李某某可在涉案车辆权属确定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李某某的起诉。

本院审理中,李某某提交北京天安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明,欲证明案涉车辆由其与李某共同出资购买,公司在将机动车交付给李某和李某某后,协助其二人到车管所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登记名义人为陈凤奎。李某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经询,李某某称购车时并未签订书面购车合同,基于情侣关系共同使用车辆的需要购买案涉车辆;车牌系他人转租,与转租人之间无书面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李某某以共有物分割纠纷提起的诉讼,而根据李某某的陈述可知,案涉车辆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现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车辆的权属不存在争议,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李某某本案起诉,并无不当。其可待案涉车辆权属确定后,另行主张。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王艳芳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刘欣宇

书 记 员 梁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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