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鹏,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野,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沾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宝敏,北京仁人德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建立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5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法官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建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张某承担。事实与理由:张某起诉所称的事实与庭审陈述不一致,其提供的借条载明的借款时间、金额与其主张不能形成对应关系,且张某从未向我催要过该款项,故双方不存在借贷事实。案涉款项实际上是张某支付给我的项目居间介绍费。
张某未提出上诉。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王建立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2.王建立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王建立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陈述,王建立向其借款10万元,并向其出具了借条。张某提交的借条记载:“今借到张某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王建立。2018年4月2日。”该借条借款人处有王建立的签名。王建立认可该借条的真实性,认可系其签写,但主张其虽出具了借条,但张某并未实际向其出借款项。张某提交的银行电子回单显示:2017年5月7日,张某向王建立转账30万元。张某陈述,该转账的30万元都是借款,因双方是生意合作关系,后来在双方的生意往来过程中,有20万元已经冲抵掉了,双方于2018年4月2日结算时,确认王建立还欠其10万元借款未还,由王建立出具了借条。王建立认可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但不认可是借款。
王建立陈述,双方确系生意合作关系,双方存在房屋租赁、股权合作、承包经营等多种合作,上述30万元的银行转账并没有说明用途,不能证明是借款,应为居间费,出租方北京庆华兴电气设备维修有限公司与承租方北京中融正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居间方是北京金牌管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在王建立的居间下,该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移给北京斯博瑞饭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并且在王建立的促成下,北京斯博瑞饭店有限公司与北京庆华兴电气设备维修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上述30万元为张某支付给王建立的该项目介绍、转让的居间费。王建立就其上述意见提交了出租方北京庆华兴电气设备维修有限公司、承租方北京中融正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居间方北京金牌管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和出租方北京庆华兴电气设备维修有限公司、承租方北京斯博瑞饭店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张某认为,上述证据为复印件,证据形式不合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三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王建立为法定代表人的北京中融正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承租人是付款义务人,不是收款人,不能得出所谓张某需向王建立支付居间费的结论;北京庆华兴电气设备维修有限公司与北京斯博瑞饭店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没有王建立签字,没有证据证明张某需要因签订该合同而向王建立支付任何费用;两份房屋租赁合同均未实际履行,张某或北京斯博瑞饭店有限公司均未实际承租或使用该房屋,张某更没有义务向王建立支付任何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提供了债权凭证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且张某实际向王建立提供了出借款项。王建立认可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但认为银行转账30万元性质上并非借款,而是张某向其支付的居间费,并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予以证明。法院对此认为,王建立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居间方并非王建立,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30万元系张某向王建立支付的居间费,故法院对王建立的该答辩主张不予采纳。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王建立应当向张某偿还借款10万元。考虑到王建立长期未偿还张某借款,张某主张王建立支付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当,张某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亦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判决:一、王建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某借款100000元;二、王建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某借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据已查明的事实,张某提供了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且就借条及转账凭证之间的关联做出了相应的解释,基本能够印证其与王建立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相较于王建立仅持否认态度,张某关于案涉借款发生过程的陈述更符合逻辑。在此基础上,王建立并未进一步就张某向其转账的金额或是借条所涉金额系张某向其支付的项目居间介绍费一节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王建立否认借款事实且不予承担还款责任之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情况支持了张某关于利息的诉讼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建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王建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胡珊珊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周 轩
书 记 员 唐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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