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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某某等与北京旭美时尚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16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29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庆,河南宁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旭美时尚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八路****-D307(集群注册)。

法定代表人:潘红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北京铸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康葆国际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楼****。

法定代表人:王福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茂,男,北京康葆国际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旭美时尚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美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北京康葆国际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葆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37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师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执异269号执行裁定书;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旭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不当。本案的关键争议在于师某某担任康葆公司股东期间,其个人财产是否与康葆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一审中,师某某已提供北京中见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出具的中见专审【2019】3号《审计报告书》,证明在师某某担任康葆公司股东期间,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不存在混同现象,康葆公司也积极配合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工作,提供了师某某担任股东期间的全部资料(包括财务资料、租赁合同等)。因此,师某某提供的《审计报告书》程序合法正当,结论客观真实,应予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未做调查,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即认定师某某所提交的《审计报告书》并非真实、有效,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是针对一人有限责任的年度会计审计所做的特别规定。本案所涉及的关键争议是需要审计师某某担任康葆公司股东期间,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否存在混同,属于专项审计,并非是对康葆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一审法院对此存在理解错误。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对于师某某所提供的《审计报告书》没有向本案各方当事人进行释明。如果一审法院认为该《审计报告书》存在不可观、不真实的可能,应当在一审开庭过程中对是否启动重新审计程序进行说明。

旭美公司辩称,不同意师某某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康葆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审理申请,表示不出庭参加诉讼。同时,康葆公司对本案发表意见:一审法院审理时未采纳康葆公司委托具有审计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做出的《审计报告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康葆公司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本案所涉专项事务时,向会计师事务所提供了师某某担任股东期间(2016年9月至2018年10月)全部的会计资料,其中包括康葆公司经营期间的年底财务会计报告、记账凭证、合同以及对公账户的全部往来明细。因此北京中见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获取的审计证据是充分、适当的,为其出具审计意见提供了基础,对审计结果可以提供合理保证,应予作为定案依据。

师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执异269号执行裁定书,并判决不得追加师某某为被执行人;2.案件受理费及相关开支费用由旭美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旭美公司与康葆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8年5月30日作出(2018)京0106民初5144号民事判决,判决康葆公司给付旭美公司货款5.7万元并自2017年11月4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8年10月8日,旭美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依法受理,执行案号为(2018)京0106执9328号。执行过程中,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康葆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一审法院于2019年1月3日作出(2018)京0106执9328号执行裁定,裁定(2018)京0106执9328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一审法院另查,康葆公司成立于2016年9月19日,成立时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为师某某、王奕涵。2017年8月16日,该公司股东由师某某、王奕涵变更为师某某,公司性质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18年10月25日,该公司股东由师某某变更为王福启,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2019年7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京0106执异269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师某某为一审法院(2018)京0106执9328号案的被执行人,师某某应于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一审法院(2018)京0106民初514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康葆公司应向旭美公司履行义务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后师某某不服该裁定,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称一审法院未通知其到庭谈话与答辩即做出(2019)京0106执异269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程序违法,认为在担任康葆公司股东期间,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且目前已将康葆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王福启,不再担任康葆公司股东并已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师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交北京中见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于2019年11月8日出具的《审计报告书》,显示该所接受师某某及康葆公司委托,根据康葆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包括财务资料、租赁合同等)执行审计程序,客观反映师某某在公司担任股东期间(2016年9月至2018年10月)的履行情况,包括:出资情况、资产、负债情况、财务收支情况、公司资产独立性情况等,审计意见:1.师某某担任康葆公司股东期间履行了股东会赋予的职权,截止审计日实缴出资额5550万元,2018年10月15日师某某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王福启,王福启成为公司唯一股东,同时应承担认缴出资额乘余金额1250万元的股东义务;2.师某某除向公司投资外,个人未与公司发生任何交易,康葆公司保持独立自主经营、财务独立核算,师某某个人与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也不存在占用公司资产的情形;3.康葆公司建立了独立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明晰,存在独立的经营场所和从业人员。该《审计报告书》附送:(附表一)资产负债表,(附表二)利润表,(附表三)预付款项明细表,(附表四)其他应收款明细表,(附表五)库存商品明细表,(附表六)固定资产明细表,(附表七)应付账款明细表,(附表八)销售费用明细表,(附表九)管理费用明细表。旭美公司对该《审计报告书》不予认可。

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借阅(2019)京0106执异269号执行电子卷宗,显示2019年3月6日,一审法院通过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法院专递邮件向康葆公司的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8号楼11层1103A单元及师某某的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彰德路**院文华苑小区****楼****分别寄送传票,上述邮件于2019年3月9日及2019年3月12日被退回。后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9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内容为:康葆公司、师某某:旭美公司申请执行康葆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旭美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师某某为被执行人。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追加申请书及证据副本,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并定于答辩和举证期满后的第2日10时(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在一审法院执行局第七法庭谈话,逾期将依法缺席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旭美公司与康葆公司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作出(2018)京0106民初5144号民事判决,在执行程中,未查询到康葆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一审法院于2019年1月3日作出(2018)京0106执9328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一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及申请人旭美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时,被申请人康葆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师某某是当时的股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后申请人旭美公司申请追加师某某为被执行人,一审法院于2019年3月6日通过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法院专递依法向康葆公司住所地及师某某的户籍所在地户籍所在地邮寄送达传票,2019年3月9日及2019年3月12日被退回,后一审法院通过公告方式予以送达,送达方式合法,现师某某主张一审法院在未通知其到庭参加谈话并答辩的情况下所做裁定书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师某某提交北京中见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出具的《审计报告书》,主张自2016年9月至2018年10月期间,个人未与公司发生任何交易,康葆公司保持独立自主经营、财务独立核算,师某某个人与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也不存在占用公司资产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某某自行委托北京中见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所做审计报告,审计结果未依据公司相关年度财务报告、相关审计报告及会计资料作出,现不能确定本次审计报告所依据的会计信息和资料真实、完整,据此,无法确定审计结论真实、有效,故一审法院对《审计报告书》的结论不予认定。师某某主张其本人在担任康葆公司股东期间,个人未与公司发生交易,个人与公司不存存财产混同,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师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师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师某某提交2021年1月15日北京中见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出具的《证明》,证明《审计报告书》是根据康葆公司提供的年度财务报表和财务报告所作出。旭美公司针对师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旭美公司无法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进行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出具《证明》的北京中见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与出具审计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为同一主体,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认为,《证明》属于证人证言性质,在北京中见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无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另,师某某在二审申请证人王某作为北京中见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但师某某表示无法提交证据证明王某的身份,因王某的身份无法证实,本院对师某某的出庭申请未予准许。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师某某提交的证据是否能够证明其在担任康葆公司一人股东期间没有与康葆公司财产混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上述法律规定,要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严格分离,强调一人公司必须履行每年财务会计报告编制和审计的义务,意在限制一人公司股东采用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等手段,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这样既坚持了一人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享受的是有限责任的待遇,而且对债权人的利益也实现了公平公正。本案中,康葆公司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于每年年底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对一人公司的财务要求。同时,师某某提交的《审计报告书》是其单方委托,《审计报告书》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一人公司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依法进行的专门审计,其依据的材料也不是相关年度财务报告、相关审计报告及会计资料,不能确定本次审计报告所依据的会计信息和资料真实、完整,进而无法确定审计结论真实、有效,一审法院对《审计报告书》结论不予认定,处理正确。师某某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师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春迎

审 判 员 潘 伟

审 判 员 张 君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刘 婷

书 记 员 燕晓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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