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宬,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娜娜,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浴,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静波,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自海,北京禛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1因与被上诉人赵某2、赵某3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7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令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海子角南街1条8号院(以下简称8号院)房屋归我所有;3.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赵某2、赵某3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未能查清事实。一审期间,我向法院提交了借据和房产抵押证明,用以证明2001年9月5日,赵某2向我借款15万元,约定4年内还清。4年借款期满后,赵某2无力偿还,遂于2005年10月7日向我出具了房产抵押证明。该房产抵押证明虽名为抵押,但依据内容来看,实际表达的意思为代物清偿。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结合上述事实,8号院房屋应当依据合同关系产生物权变动,不能适用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即便依据分家析产相关规定对本案作出裁判,一审法院仅判决我分得北房一间,此分割方式并不符合便于生产和生活的原则。综上,一审法院未能查清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赵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赵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1.我与赵某1之间的借款并不真实存在。借据和房产抵押证明是为了对抗外债而签署。2.一审法院在分配8号院房屋时已经考虑了赵某1一方的相应贡献。
赵某3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赵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1.本案以物抵债的债务不真实存在,赵某2没有借款需求,赵某2与赵某1也没有事实上的借款给付行为。2.就8号院房屋的分割,一审法院确定的赵某1的份额多于其应得份额,但是考虑到家庭关系我才没有上诉。
赵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依法分割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海子角南街1条8号院北房五间及南房四间、卫生间及浴室一间;2.诉讼费由赵某1、赵某3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某2、王秀华系夫妻关系,婚生两子赵某1、赵某3,赵某1与王秀英系夫妻,赵伟系赵某1、王秀英之子,赵某3与张凤霞系夫妻。2000年11月22日。王秀华去世。
1985年5月27日,赵某2取得房屋准建证,该证显示:姓名赵某2,住址海子角,宅基地0.27亩,建筑面积70平方米,建房4间,房屋结构砖木,建房时间85.5,编号1180,用地四至东至路,西至赵振清,南至马岩,北至路,东西长13.5米,南北长13.5米。建设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海子角1条8号院(8号院)北房5间。
当时申请宅基地时,赵某2之父赵振清与赵某2共同生活,赵振清1986年10月7日去世。
1994年,在涉案的8号院建设南房5间;2007年,对涉案院落进行了装修;2018年,建设了卫生间、封闭的整个院子,再次进行了装修。
赵某1取得北京市大兴区海子角东街37号(以下简称37号院)宅基地并建房,实际居住。
赵某3、张凤霞曾起诉赵某2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法院2010年3月16日作出(2010)大民初字第537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海子角村南街一条**院中**西数二间、南房东数二间及最西面一间归赵某3、张凤霞所有;该院落中北房东数三间、南房西数第二间房屋归赵某2所有;院落大门、院墙归赵某3、张凤霞、赵某2共同所有。诉讼费六百五十元,由赵某3负担(已交纳)。
赵某1作为案外人申请对赵某3、张凤霞诉赵某2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即2010年3月16日作出的(2010)大民初字第537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法院2019年12月2日作出(2019)京0115民申9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赵某1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的执行。
在法院对赵某3、张凤霞诉赵某2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再审过程中,赵某3、张凤霞申请撤回起诉,法院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2020)京0115民再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审原告赵某3、张凤霞撤回对原审被告赵某2的起诉;二、撤销本院(2010)大民初字第537号民事调解书。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赵某2提出:赵某2父亲赵振清,赵某2、和赵某2妻子王秀华共同生活。当时赵某2和赵某1、赵某3不在一个户口上,赵某2在1984年前一直在天津工作,1983年赵某1工伤瘫痪,1984年赵某2从天津回到海子角,1985年从天津市迁回北京,赵某2刚回来时候没有建房打算,手上没有钱。赵某3找到赵某2说有现成的料,拜托赵某2申请宅基地,赵某2向村委会和政府提供了文件,申请了涉案的宅基地,当年赵某3出资建了5间北房,后来1994年赵某3出资又建了4间南房。1994年建房包工包料,1985年赵某3从朝阳拉的料。房屋建成之后一开始赵某2夫妇和赵某3居住,当时赵某1在西北旺疗养,没有在大兴。1988年赵某1另批了宅基地,赵某1没有在涉案院落中居住过。1994年赵某2把户口从散户迁到涉案宅基地,赵某32006年从朝阳迁到涉案院落,2007年赵伟从海子角东街37号迁到涉案院落,赵伟之子赵墨涵2009年在涉案院落中出生,户口上到涉案院落。赵伟从涉案院落中结婚,就居住在北房东数3间。现在赵某2、赵伟、赵某3居住在涉案院落中,赵某2原来居住在北房西数2间和南房西数2间,2018年建的卫浴,南房东数2间赵某3在居住。赵伟居住在北房东数3间。去年赵某2跟赵伟矛盾剧烈,提起了排除妨害的起诉,现在老人居住在仁和医院,中间偶尔接出来,赵某2不敢回到涉案院落中居住。并提供户主为赵某2和赵某1的户口本、赵某2致律师的一封信予以证明。
赵某1则提出:涉案院落就赵伟和赵伟之子赵墨涵居住,有出入证。1985年赵某2申请的宅基地,赵某1夫妇出资建房,把钱交给王秀华,出资4000元,从王洪柱处买的砖,1985年买的砖都是新砖,当时只有这一个地卖砖。我父亲当时工伤,建房时候王秀英和王秀华负责做饭,赵某2和赵某3有没有出资不清楚。房屋建完之后1992年,赵某1、王秀英和赵伟从西北旺搬回涉案院落中,居住在院落中的**东数第一间,北房西数第一间赵振清在居住。赵某2、王秀华居住在北房中间三间。南房当时是鸡舍,是搭建的正经房子,当时赵某2夫妻建的。1986年左右,赵某1建的围墙和大门,以围墙为基础建的鸡舍。赵某1是工伤,所在单位属于轻型建设材料单位,当时比较火,有很多补助款项和护理人员款项,到2004年左右家中一直有保姆,到现在为止都是单位要支付护理费,刚受伤时候费用更多。1995年,王秀英出资1万元,将鸡舍建成可以住人的房屋。2007年,赵伟为了结婚,对8号院的房屋进行了装修,支付10多万元。去年,赵某2因为摔伤住院很多次,从去年6月开始就不再涉案房屋中居住了,赵某3从来没有在涉案房屋中居住过。对赵某2提供的证据认可。同时提供王洪柱的证明予以证明1985年建房的出资情况。
赵某3则认为:赵某2原来是非农户口,在河南工作,后来去了天津,从天津回到北京,文革时候1974年赵某3先回到海子角村落户是知青,1975年底到朝阳分局工作,一直没有房,结婚后有了孩子,一直没有分房,1984年左右赵某3向赵某2提出建房,赵某2跑的手续,为什么写的赵某2不清楚,实际上建房是为了解决赵某3居住问题,赵某2没有能力建房,是赵某3出资建房,当时赵某1高位截瘫,赵伟年龄不大,没有心情参与建房,实际上也没有参与建房,所有建房是赵某3一人完成。赵某3因为在朝阳工作,妻子也在朝阳,平时住在单位宿舍,周末回到海子角居住。1982年赵某3结婚,1983年赵某1摔伤去西北望住院,直到1992年才回来。1985年我没有房,当时就是赵振清、赵某2、王秀华,王秀华坐轮椅有类风湿,赵某3每几天回来一次照顾父母。家庭成员很多,家里挤,没有钱也要建房,赵某3跟赵某2要求建房,审批下来之后,有一个单位拆迁有废旧木料,赵某3就拉回来用于建房了,1985年建的正房5间,王秀英在西北望照顾赵某1和赵伟,建房时候都没有回家。1986年赵振清去世,赵某3居住在北房东数第5间,1992年,赵某1回来后居住在北房东数第1间,赵某2夫妻居住在北房中间3间。1994年,赵某3出钱找的海子角同学王占华,建了南房4间,建成之后,赵某3居住在南房东数第1、2间。去年3、4月,赵某2摔伤出院之后7月15日,赵某3给赵某2在黄村西里15号楼1单元103租的房,并一起居住,赵某3在朝阳和别的地方都没有房居住。大门和围墙也都是赵某3建的。赵某11988年批的宅基地,1992年回来在涉案房屋中居住几个月后,就搬到海子角东街37号居住,2007年赵伟结婚和赵某2商量在8号院结婚后居住在北房东数第1、2、3间,赵某2搬到东数第4、5间,赵某3居住在南房东数第1、2间。2018年,赵某2又让赵某3出资修房,给南房砸了地面,进行了装修,建了厕所。对赵某2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对赵某1提供的王洪柱的证明不予认可,因王洪柱为赵某1的妻舅,具有亲属关系,且证人并未出庭接受质询。同时提供以下证据:赵某4、陈万顺、侯景芹的书面证言和视频证言;赵某2的说明两份,用以证明两次建房都是由赵某3出资,赵某2和赵某1没有出资,是赵某2的自认,也是对于赵某1没有出资的证明;刘春亮的证言,用以证明2018年建房、装修情况;张凤霞和赵某3的工作证明,用以证明1985年和1994年建房期间张凤霞和赵某3都有工作有收入,具有建房出资的能力。且证人赵某4和刘春亮出庭作证。
赵某2对赵某3提供的证据均认可;赵某1对赵某3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可。
同时,赵某1提交2005年8月10日黄村镇海子角村委会出具的房产证明载明:海子角南街东一条8号房产北房南房各五间,面积约200平米,属于赵某2名下私有财产。赵某2、赵某3称8号院系赵某3夫妇出资建造,赵某2系名义上的所有权人,且村委会的证明并不能作为确权文件使用。
赵某1提交2001年9月5日赵某2签字的借据,该借据载明:借赵某1壹拾伍万元整,四年内还清,且已经以现金形式实际给付了借款15万元;赵某2、赵某3不认可该借据,称2000年赵某3做生意借钱,将宅基地使用权证抵押给了别人,有人找赵某2腾房,赵某2怕房屋落到别人手里才给赵某1写的借据,赵某2称赵某1并未实际出借该款项。
赵某1提交2005年10月7日的房产抵押证明一份载明:因借赵某1壹拾伍万元,现无力偿还,愿将我名下的房产海子角南街东一条8号院南北房各五间,约200平米归赵某1所有。提出如果房屋本身登记在赵某2名下,赵某3不可能把房屋抵押给别人,说赵某2怕事抵押给赵某1不符合常理,实际上是赵某3做生意欠了很多钱,很多人找赵某2、王秀英讨债,赵某2就是借钱替赵某3还债,因为还不上赵某1的钱才写的抵押证明。
赵某3认可2000年租地养兔子投资失败,但是很快将租地的房子出租就把钱还了,就是赵某2与赵某1签订的假协议。
各方均认可除1985年建设北房5间之外,后建设的南房5间及卫生间均没有相应的准建手续,各方将诉讼请求变更为除了要求北房所有权以外,要求南房和卫生间的居住使用权。
赵某1之子赵伟、之妻王秀英愿意与赵某1作为一个整体,由赵某1一人代表参加诉讼;赵某3之妻张凤霞亦愿意与赵某3作为一个整体,由赵某3一人代表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1985年申请建设房屋时,属于以家庭为单位进行的申请,8号院宅基地使用权归家庭共同使用,根据房地一体原则,在该院落内所建造的房屋应属于家庭共有。当时家庭成员:赵振清(年事已高,建房无贡献)、赵某2、王秀华、赵某1、赵某3。根据赵某3的证人证言及赵某2的自认可以证明赵某3确实为建房有出资、出力,且有贡献;同时该宅基地为赵某2申请,考虑村委会的证明内容,赵某2、王秀华对建房亦有出资、出力,也有贡献;赵某1属于家庭成员,其与妻子同样有出力,贡献相对较少。且该院落亦曾经由各方共同居住,考虑王秀华已经去世,王秀华的份额,赵某2、赵某1、赵某3有权继承,综合考虑房屋的建设情况、实际居住情况、后期赵某1、赵某3对涉案房屋均有装修及维护的实际情况,便于生产和生活的原则,对于北房5间,酌情确定北房东数第一、二间归赵某2所有,东数第三间归赵某1所有,东数第四、五间归赵某3所有。对于南房东数第一、二间归赵某2居住使用,东数第三、四间归赵某3居住使用;卫生间为赵某2使用。对于赵某1提交的房产抵押证明,首先赵某1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赵某1实际给付了赵某2借款15万元,抵押的前提不存在,对房产抵押证明不予采信。
判决:一、确定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海子角南街1条8号院北房五间中东数第一、二间归赵某2所有,东数第三间归赵某1所有,东数第四、五间归赵某3所有;南房四间中东数第一、二间归赵某2居住使用,东数第三、四间归赵某3居住使用;卫生间为赵某2使用。二、驳回双方的其他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赵某1提交王洪玉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赵某1与赵某2的借款以及就8号院以物抵债的情形。赵某2质证称王洪玉系赵某1妻子的弟弟,不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赵某3质证称该证人是担保人,与赵某1有亲属关系,协议的签订是为了对抗因赵某3投资失败产生的债务,对此亦不予认可。赵某1另称赵某2在签订借据和房产抵押证明时对8号院并不享有完全所有权。赵某3称1994年,在涉案的8号院建设南房4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8号院房屋的析产分割是否适当。
具体到本案中,结合本案查明的8号院审批及修建情况,该院落内房屋有王秀华的相应份额,在其去世后,应由其法定继承人赵某2、赵某1、赵某3依法继承。一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各方陈述,综合考虑8号院房屋建设、实际居住、装修及维护的实际情况,对8号院内房屋所作分割并无不妥,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
就赵某1所主张的其与赵某2存在以8号院抵偿对其借款之情形,该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系赵某1与赵某2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因赵某1认可赵某2在签订借据及房产抵押证明时对8号院房屋并非享有完全所有权;且本案系分家析产纠纷,亦仅应围绕当事人诉求就8号院房屋作出分割。故赵某1该项主张,不宜在本案中予以处理。赵某1如坚持其主张,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赵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赵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晨阳
审 判 员 郭文彤
审 判 员 张 鹏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杨 超
书 记 员 刘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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