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延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中喜汉白玉石材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四川省宝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瑾懿,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昊瑞东方资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北京市大兴区。
上诉人侯延林因与被上诉人王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8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侯延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侯延林支付王波某投资款50万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波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本案的事实情况,本案中侯延林与王波某双方代表的是公司,并非个人之间的借款,借款合同上的借款用途也是偿还四川省中喜汉白玉石材有限公司(下称四川中喜公司)的银行贷款利息,故王波某的起诉遗漏了四川中喜公司。本案是以收购股权为目的的股权投资行为,不是单纯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北京昊瑞东方资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北京昊瑞公司)、侯延林、四川中喜公司以及雅安中喜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双方合作的目的是收购股权,王波某向侯延林提供80万元用于偿还四川中喜公司的债务实际系王波某代表北京昊瑞公司与侯延林、四川中喜公司履行《合作协议书》的内容。二、一审法院认定支付利息不当,双方系股权投资关系,北京昊瑞公司收购51%股权对价1.87亿,以借款形式预付了部分股权转让款。侯延林自2018年6月27日期便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通知王波某要求其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以此解封被司法查封的珠海品界公司的51%,但王波某及北京昊瑞公司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不履行股权收购义务,故因王波某及北京昊瑞公司的违约导致所谓的借款拖延至现在,侯延林不应当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三、一审法院将侯延林向王波某归还的30万元认定为归还的是利息,本案的借款期为一年,即2017年10月21日至2018年10月20日,侯延林在借款期内已经完成诉讼,后多次通知王波某履行股权收购义务,经协商,侯延林于2020年7月28日向王波某归还30万元投资款,该款应当直接抵扣投资款本金,而不是抵扣掉利息,且一审法院所谓酌定的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9年9月9日依据不足。
王波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侯延林的上诉请求。我与侯延林之间成立真实有效的个人借款关系,并非股权投资关系。《合作协议书》与《借款协议书》的合同主体并不一致、数额不同、款项也是从个人账户进行的转账,两份合同的主从合同并不存在,《合作协议书》中约定各方另行签订借款协议,合作协议书与后续协议书不一致的,应当以后续协议书为准。据此,侯延林应当承担还款还息的义务。一审法院判决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作协议书》的约定。
王波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侯延林偿还王波某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12万元(以8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2.侯延林支付王波某逾期利息276266.67元(以8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3月2日);3.侯延林返还王波某往来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返还费用;4.由侯延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15750元等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30日,王波某通过银行分别向侯延林转账30万元、50万元,其中30万元转账附言为“给候总个人借款”。
王波某、侯延林于2017年10月21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甲方(出借方)王波某,乙方(借款人)侯延林;借款金额共计人民币80万元整;甲方已经于2017年9月30日支付至乙方账户;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借款到账之日起算;借款用途为偿还四川石材公司银行贷款利息;借款期限内按照借款金额15%/年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自逾期之日起按未偿还本息金额的2%/月承担利息,直至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清偿完毕止。王波某、侯延林在借款协议书落款处签字并捺印。
2019年9月21日,王波某通过微信联系侯延林,问:“候总,我个人的90万和昊瑞的30万能否先还我,我这边撑不住了”。2020年1月8日,王波某通过微信联系侯延林,问:“候总,欠我个人的90万本金加利息已经跟您要了几个月了,现在到年底还没有任何反应,是不是太过分了?如果这周我收不到钱,下周只能被迫起诉了”;侯延林回复:“王总,您的弟兄分分钟都知道我在干嘛,我只有努力解决,至于每个人做什么都取决于自己”。
2020年3月4日,王波某委托北京易准律师事务所律师向侯延林发送律师函,催要借款及利息。2020年3月8日,侯延林向王波某回函。
2020年7月28日,侯延林通过其公司会计安雅莉向王波某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侯延林主张该款项是偿还本案中的借款本金,王波某主张该款项还的是逾期利息中的一部分。
侯延林提交合作协议书,证明合同约定北京昊瑞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可以优先冲抵,借款协议是作为合同协议附件,在收购股权后,王波某先将借款作为冲抵。王波某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侯延林提交2017年10月21日北京昊瑞公司与侯延林签订的借款合同、2017年10月30日北京昊瑞公司与侯延林签订的借款合同、2017年10月30日北京昊瑞公司与沪川矿山公司、四川石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王波某以借款形式向侯延林支付股权预付款。王波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为与本案无关。
侯延林提交(2017)川1802民初242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侯延林已收回沪川矿山公司、四川石材公司51%的股权,北京昊瑞公司应支付股权转让款,预支借款应在股权转让款中扣除。王波某对该民事判决书真实性认可,主张与本案没有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王波某于2017年9月30日向侯延林分两笔转账80万元,其中一笔金额为30万元转账附言为“给候总个人借款”。王波某、侯延林于2017年10月21日签订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是王波某、侯延林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侯延林主张本案款项非借款,应为股权转让抵消金额的辩解意见,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王波某、侯延林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自借款到账之日起12个月,借期年利率为15%,侯延林未能如期归还借款,法院对王波某要求侯延林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借期利息1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侯延林未能如期向王波某偿还借款,应向王波某支付逾期利息。王波某、侯延林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逾期月利率为2%,双方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对王波某要求侯延林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王波某要求侯延林支付律师费,法院不予支持。侯延林于2020年7月28日向王波某还款30万元,该款项应当冲抵侯延林给付王波某的利息。扣除借期利息和应付逾期利息后,法院酌定逾期利息起算时间为2019年9月9日。
王波某在庭审中撤回关于要求侯延林返还往来款10万元及相应逾期返还费用的诉讼请求,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判决如下:一、侯延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波某借款本金800000元;二、侯延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波某逾期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9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王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王波某于2017年9月30日通过个人账户向侯延林的个人账户分两笔转账80万元,其中一笔金额为30万元转账附言为“给候总个人借款”,二人于2017年10月21日签订借款协议书,该借款协议书系王波某、侯延林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侯延林上诉称本案诉争款项非其个人借款,而是王波某的北京昊瑞公司为履行股权收购义务所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经核实,王波某名下的北京昊瑞公司已经按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完毕了向侯延林、四川中喜公司、雅安市泸州中喜汉白玉矿山有限公司(下称雅安中喜公司)提供借款3800万元的义务,案涉《合作协议书》中并未提及王波某个人出借80万元的借款与股权转让事宜有关联,且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亦明确约定案涉借款系用于偿还四川石材公司的银行贷款利息,故并不能据此得出该80万元系北京昊瑞公司所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的结论。经审理查明,双方之间对于公司之间的借款和个人之间的借款区分很明确,侯延林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故此,本院对侯延林关于借款性质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利息,且该利息标准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侯延林上诉要求将其转账的30万元从本金中予以抵扣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侯延林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08元,由侯延林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蔚林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朱鑫壤
书 记 员 弓梓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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