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增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娜,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京辉至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宝辉(邵某某之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山东省禹城市。
上诉人王增强因与被上诉人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9987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增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邵某某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邵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王增强不欠邵某某借款,欠条中涉及的款项在邵某某及张国栋、陈学功从王增强提货产生的货款中已经抵消完毕。王增强为邵某某出具了欠条是事实,但是因为王增强为中铁六局安装分公司出具了39639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中铁六局安装分公司仅支付了30万元,尚有96396元尾款打入王增强的账户,致使王增强的账目无法与发票数额吻合,故王增强不能将中铁六局安装分公司前期支付的款项转给邵某某。经双方协商,邵某某提出将该费用放在王增强处,作为一种保证金的性质,由于王增强向邵某某及其朋友张国栋、陈学功供货,三人从王增强处提货,货款暂不付清,将来从保证金中扣除,待尾款全部到账后,双方再行核对账目,多退少补。王增强也是在此基础上才为邵某某出具欠条。现在邵某某不讲诚信,违背双方约定,单独以欠条作为证据起诉王增强,却将提货抵款的事儿抛开不提。王增强在为邵某某出具欠条后,邵某某也曾向王增强报过账,其中将邵某某及其朋友提货产生的货款均计算在报账单中,也可以证实王增强主张的欠条中涉及的款项已经抵销货款,而且邵某某至今还欠王增强货款未付清,故应当在本案中进行抵扣。
邵某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增强的上诉请求。
邵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增强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35864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从2019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王增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邵某某与王增强之间因生意往来相识,邵某某从王增强处购买钢板等货物。邵某某称与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下称中铁六局安装分公司)存在业务往来,中铁六局安装分公司应支付其款项,但因其个人无法开具发票,故邵某某找到王增强帮忙由其所在献县兴德建筑器材厂(下称兴德器材厂)的名义代为向中铁六局安装分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款项汇入后,再由王增强取出并扣除税点后给付邵某某。2019年1月22日,王增强以兴德器材厂为销售方的名义向中铁六局安装分公司出具了金额为39639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中铁六局安装分公司向兴德器材厂给付30万元。
2019年4月16日王增强向邵某某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邵某某235864元”。邵某某确认前述欠条记载的款项系中铁六局安装分公司给付的30万元扣除税点及部分货款后王增强应给付自己的款项。王增强认可欠条是自己书写,亦确认是对中铁六局安装分公司给付的30万元款项扣除其所开具的全部发票所涉税点及部分货款后应退还邵某某的款项,但主张其并未与邵某某对账便签署了欠条,实际上邵某某和邵某某的老乡尚欠付自己货款。并主张欠条签署前,邵某某欠付其货款,欠条签署后,邵某某及其朋友仍向其购买货物且未给付货款,所以双方的账目应当全部重新核算,且其主张核算后邵某某尚欠付其1.5万元左右的款项。王增强同时提交发票、送货单、提货单、票据、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邵某某主张确系欠付王增强货款,但在2019年4月16日王增强向其出具欠条时,双方此前的货款已经清账,之后确系有购买货物,但其不同意抵扣本案诉争款项,主张双方之间的货款纠纷另行解决。同时邵某某主张本案的235864元非双方之间的货款纠纷,而系王增强代自己收款、并向客户出具增值税发票后应给付自己的款项,该款项在王增强出具欠条时已转化借款,双方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
另,本案于2020年6月22日登记立案。
一审法院认为,王增强向邵某某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款项系王增强代邵某某收款后抵扣税费及货款后就应返还邵某某的款项汇总签署的欠条,系双方之间因和解或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邵某某据此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并无不当,王增强应依欠条载明的数额偿还相应的款项。现王增强拒绝还款,主要抗辩事由为对欠条数额不认可及认为应就邵某某及邵某某朋友欠付其的货款一并在本案中予以核算并抵扣。对其抗辩意见,法院认为,首先欠条系王增强本人书写,其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该欠条的出具的法律后果有明确认知,其抗辩并未对账即签署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其次,王增强主张用邵某某及其老乡欠付自己的货款抵销欠条中的235864元,该两种款项与本案诉争款项不是同种性质,且邵某某不同意抵扣,王增强主张的抵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中抵销的条件,法院不予支持。王增强可就与邵某某之间货款纠纷另案解决。综上就邵某某主张的借款本金235864元,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之间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就邵某某主张的利息,法院按照本案起诉状送达王增强之次日作为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的起始时间,同时对利率的计算标准予以调整。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判决如下:一、王增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邵某某借款本金235864元及利息(以欠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20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增强向邵某某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王增强上诉称其在出具欠条时并未进行仔细对账,其出具欠条后邵某某及其朋友仍从王增强处提货,要求将邵某某及其朋友欠付的全部货款一并在本案中进行核算并抵扣。根据1991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第一百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目前,王增强与邵某某之间就邵某某及其朋友所欠付的货款尚存在争议,王增强所主张的欠付货款的性质与本案诉争款项并非同一性质,且邵某某明确表示不同意进行抵扣。据此,王增强主张在本案中抵销货款并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抵销条件,王增强可就其与邵某某之间的货款纠纷另案解决。故王增强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王增强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46元,由王增强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蔚林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朱鑫壤
书 记 员 弓梓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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