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志,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然,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惠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列五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李,上海海华永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五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天放,上海海华永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芬尼杰奥国际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盛坊路**中土畜三利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魏宝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李,上海海华永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天放,上海海华永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杰欣盛服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工业开发区盛坊路****。
法定代表人:杨中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李,上海海华永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天放,上海海华永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黄巍、魏征、魏佳、刘惠芳、杨宝某、原审第三人北京芬尼杰奥国际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芬尼杰奥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杰欣盛服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杰欣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4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狄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狄某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狄某某于1999年4月5日入职北京杰奥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奥公司),任职检验、样衣师,月工资为5500元,疫情期间杰奥公司拖欠工资,2020年5月20日杰奥公司将其辞退。
黄巍、魏征、魏佳、刘惠芳、杨宝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狄某某的上诉请求。
芬尼杰奥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狄某某的上诉请求。
杰欣盛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狄某某的上诉请求。
狄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狄某某与杰奥公司自1999年4月5日至2020年5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杰奥公司支付狄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31000元;3.杰奥公司支付狄某某2020年1月5日至2020年5月20日期间工资26046元;4.杰奥公司支付狄某某2018年1月4日至2020年1月4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42241元、周六、日加班工资168161元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6552元;5.杰奥公司支付狄某某1999年4月5日至2020年5月1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78793元;6.杰奥公司支付狄某某1999年4月5日至2020年2月9日期间过年的生活费138600元;7.杰奥公司支付狄某某1999年4月5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60000元,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48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26日,狄某某申诉至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要求:1.确认狄某某与杰奥公司自1999年4月5日至2020年5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杰奥公司支付狄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31000元;3.杰奥公司支付狄某某2020年1月5日至2020年5月20日期间工资26046元;4.杰奥公司支付狄某某2018年1月4日至2020年1月4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42241元、周六、日加班工资168161元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6552元;5.杰奥公司支付狄某某1999年4月5日至2020年5月1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78793元;6.杰奥公司支付狄某某1999年4月5日至2020年2月9日期间过年的生活费138600元;7.杰奥公司支付狄某某1999年4月5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60000元,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48000元。2020年8月11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0]第347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狄某某的全部仲裁请求。杰奥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狄某某不同意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关系的认定应结合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从属关系,即监督管理关系;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提供的劳动是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合同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劳动者所提供的劳动是否具有专属性;受雇时间是长期的还是临时的等因素考虑。现狄某某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杰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其各项诉讼请求,法院均予以驳回。判决:驳回狄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杰奥公司于2020年12月24日因决议解散申请注销登记,法人资格已终止。因本案纠纷尚未处理完毕,故本院依法变更由原杰奥公司股东黄巍、魏征、魏佳、刘惠芳、杨宝某作为诉讼当事人。黄巍、魏征、魏佳、刘惠芳、杨宝某亦在庭审中表示同意作为诉讼当事人继续参加诉讼,并就相关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另,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狄某某主张其与杰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杰奥公司不予认可,故狄某某应当对实际用工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现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明双方之间具有狄某某提供劳动,杰奥公司进行管理并发放报酬等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在此情形下,狄某某要求确认其与杰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狄某某基于劳动关系要求杰奥公司支付各款项,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狄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狄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云
审 判 员 管元梓
审 判 员 张 洁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韩郭玲
书 记 员 张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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