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1民初136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法官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违反法定程序适用简易程序,剥夺我的诉讼权利,且适用法律不当。宋某某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宋某某未提出上诉。
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宋某某偿还借款1.5万元;2.要求宋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李某某给宋某某转账支付1.5万元。另查,2012年8月10日,李某某(乙方)与宋某某(甲方)签订合作办案协议,约定,一、甲方与乙方依据信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泓天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法律服务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共同办理信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珠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二、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甲方或乙方办理此案的必要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凭费用的合法有效单据结算;三、鉴于甲方为办理此案已经进行了很多工作,如此案经诉讼确能收回上述借款,办理此案的必要诉讼费用由乙方垫付;四、此案办理终结,甲乙双方对此案的办理结果共担风险、共享盈余。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李某某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而宋某某抗辩李某某支付给宋某某的1.5万元系双方合作办案的费用,并提供了相关证据。现因李某某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李某某支付给宋某某的1.5万元系宋某某向李某某的借款,故李某某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宋某某,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裁定:驳回李某某的起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现李某某持转账凭证提起本案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但其与宋某某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宋某某亦否认双方之间就借贷达成合意,且宋某某提供了双方之间签订的合作办案协议用以证明案涉款项用于双方约定的案件开支,在此基础上,李某某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案涉1.5万元是否系借款性质。鉴于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李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胡珊珊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周 轩
书 记 员 唐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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