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星巴克咖啡有限公司主管,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山,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哲,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1民初19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2.改判我与李某共同出售北京市朝阳区京奥家园某某号房屋和×××号汽车(不含车牌),按照出售价格扣除各项费用后各得一半;3.调查李某名下的银行账户、股票账户内转移、隐匿的金额后,判决全部归我方所有;4.双方共同所有的北京市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依法分割;5.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事实与理由:1.李某与林某在2018年2月3日报警后已经产生感情破裂,其后李某存在故意转移、隐匿家庭共同财产的行为,一审法院对于这一事实没有查明。现我方要求对李某名下的存款和股票状况进行调查后予以改判。2.一审法院判决北京市朝阳区京奥家园某某号(以下简称某某号房屋)房屋归我方所有,按照评估价款给李某折价款,但该地段的房屋市场价格已经大大降低,仍然以此作为依据分割财产对我方不公平。3.关于×××号汽车,我方已于2020年1月8日归还给李某,该项判决已无意义。×××号汽车归我方所有,但该车辆仍被李某占有,且仅本月已经存在两项违章记录,现在车辆价值已远低于评估价,一审法院仍然要求我方按照评估价向对方支付折价款显失公平。4.一审判决要求我方30日内支付李某的钱款数额巨大,我方存在经济困难,没有能力给付巨额款项。5.一审法院未对双方共同所有的北京市某某装饰有限公司的财产依法分割。
李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林某的上诉请求。1.在离婚诉讼的过程中,我方一直在努力挽回婚姻,且诉讼中未涉及财产分割问题,我方没有隐匿、转移财产。2.北京市某某装饰有限公司自2013年以来就没有营业,不存在营业收入。一审中,林某亦未提出相应诉讼请求。3.某某号房屋目前的均价远高于当时的评估价,不存在不公平问题。4.×××号汽车目前车况良好,正常按期年检,不存在价值降低的情况。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北京市朝阳区驼房营南路2号院4号楼19层某某号房屋归我所有,剩余贷款由我偿还;2、某某号房屋归林某所有,由林某给付我50%折价款;3、河北省石家庄市翡翠里小区2栋4单元某某号房屋权益归林某所有,林某给予我相应折价款;4、青岛市黄岛区滨海大道保利海上罗兰某某号楼2单元某某号房屋归林某所有,林某给付我婚内首付和还贷部分50%折价款,剩余贷款由林某偿还;5、林某名下×××汽车归林某所有,林某给付我50%折价款;6、林某将×××汽车返还我;7、双方名下其他资产归各自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某与李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6月20日登记结婚,林某系初婚,李某系再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双方于2019年9月3日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现双方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2007年4月12日,李某与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由李某购买北京市朝阳区驼房营南路2号院4号楼19层某某号房屋,婚前首付333716元,贷款75万元,每期还款本息5660.67元,共计240期;婚姻关系期间共计还款142期,离婚后还款均由李某偿还;李某与林某均同意在计算该房屋折价款时购房金额按照合同所载金额1083716元计算,产权代办费、登记费、维修基金、契税等其他费用在计算折价款时不需考虑。诉讼中,经李某申请评估,该房屋市场价值为616.84万元,估价报告至2020年12月29日有效。
2008年9月16日,林某与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某某号房屋,该房屋为全款购买,登记在林某名下。诉讼中,经李某申请评估,该房屋市场价值为990.92万元,估价报告至2020年12月30日有效。
另,李某主张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石家庄市翡翠里小区2栋4单元某某号房屋,要求分割相关权益。经查,该房屋目前尚未取得产权登记。
李某要求分割林某名下青岛市黄岛区滨海大道保利海上罗兰某某号楼2单元某某号房屋,林某主张该房屋实际权利人为林某父母,且已另行提起诉讼。该诉讼尚在进行中。
×××汽车于2006年9月14日登记在李某名下,双方均认可该车辆现由林某使用;×××汽车于2008年5月17日登记在林某名下,双方均认可该车辆由李某使用,诉讼中经李某申请评估市场价值为14.13万元,估价报告至2021年4月26日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因李某与林某离婚时对相关财产未予处理,现李某起诉要求分割相关财产,法院准予。
诉讼中,李某主张林某离婚后即与他人生育子女,存在婚内出轨情况,但根据林某提供的相关病历及出生证明,并不能得出林某存在婚内出轨的事实,李某要求分割财产时应予以照顾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林某主张李某存在家庭暴力过错情况,虽在林某起诉李某要求离婚的诉讼中,法院认为李某存在一定过错,但在李某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法院并未准予林某要求离婚的请求,而且该过错情形不必然导致分割财产时应当对林某多分,林某要求分割财产时应予以照顾的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北京市朝阳区驼房营南路2号院4号楼19层某某号房屋,该房屋系李某婚前购买,婚前支付首付,婚后共同还贷,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双方均同意该房屋归李某所有,由李某偿还剩余贷款,法院不持异议。李某应当按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部分在涉案房屋总价款中所占比例,并结合房屋评估报告给付林某折价款。
关于北京市朝阳区京奥家园某某号住宅楼4层1单元某某号房屋,系婚后全款购买,属李某与林某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同意该房屋归林某所有,法院不持异议。林某应按评估报告给付李某折价款。
关于石家庄市翡翠里小区2栋4单元某某号房屋,因该房屋尚未取得产权,其权利尚处于不确定状态,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可待相关情况明确后另行解决。
关于青岛市黄岛区滨海大道保利海上罗兰某某号楼2单元某某号房屋,因相关当事人对该房屋另有诉讼,且本案已经出具的两份评估报告面临失效,故当事人可待相关事项明确后对该房屋另行解决。
关于×××汽车及×××汽车的处理,因双方均同意各自名下车辆归各自所有,法院不持异议。但需说明,×××汽车系李某婚前购买,为其个人财产;×××汽车为婚后购买,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林某应当按照车辆评估报告给予李某相应折价款。
关于李某主张双方名下其他资产归各自所有的主张,应当说明,对于本案诉讼中未发现、未涉及、未处理的其他财产,当事人发现或明确后,可另行主张解决,本案不涉。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市朝阳区驼房营南路2号院4号楼19层某某号房屋归李某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由李某负责偿还,李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林某折价款1464965元;二、北京市朝阳区京奥家园某某号楼4层1单元某某号房屋归林某所有,林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李某折价款
4954600元;三、×××号汽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FMBE22D260049180)归李某所有,林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该车辆返还李某;四、×××号汽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JTEES42A882077238)归林某所有,李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该车辆返还林某;五、林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李某×××号汽车折价款70650元;六、驳回李某与林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林某提交以下证据用于证明其上诉主张:1.某某号房屋物业费缴费通知,拟证明其为某某号房屋缴纳了物业费,属于共同债务应当进行分割。李某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林某对这一房屋分得了所有权,就应当承担相应的物业费。2.北京市二手房市场信息(东坝地区二手房价格贝壳指数),拟证明该房屋的市场价格为52880元/平米,与评估价格相比已经下降。李某称,该截图显示的是整个东坝地区的房屋均价,不能代表该房屋的具体价格,据我方了解房屋所在小区的均价为6万余元。3.北京市某某装饰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基本信息,拟证明林某与李某共同投资北京某某装饰有限公司应当进行分割。李某质证称,该公司在2013年以后并未运行,没有营业收入,公司正在办理注销中。一审中,林某未就此提出明确诉讼请求。经本院调解,李某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房屋、车辆的评估价格是否应当采信的问题。本案一审过程中,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委托有评估资质的机构,对涉案的某某号房屋以及×××号汽车的价值进行鉴定,评估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直至一审判决作出时,两份评估报告仍然在有效期内,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林某虽对该评估价值提出异议,但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资产本身状况或外部市场出现重大变化,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关于物业费用,一审中,林某交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相关缴费通知亦系一审判决后出具,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号车辆问题,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车辆在林某处,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自认,判决林某将该车辆交付给李某,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车辆已由林某交付给李某,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自愿履行行为,不影响一审法院就此作出的判决结果。
关于林某主张李某存在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林某上诉请求法院查询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内李某名下银行账户、股票账户内的交易情况,鉴于在此期间内双方虽发生矛盾,但尚未分居,亦未正式提出离婚请求,双方对于自己名下财产的支配行为不宜认定为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转移、隐匿,故本院对林某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中北京市某某装饰有限公司是否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问题,一审中双方均未提出相关主张,一审法院亦未对此进行审理,本院在此不宜径行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林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40元,由林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屠 育
审 判 员 魏曙钊
审 判 员 宋 光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杨一树
书 记 员 果满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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