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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等与张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16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25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北内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山东汪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月,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易通信联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审被告:刘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通州区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山东汪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临沭县。

上诉人史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月、原审被告刘刚、原审第三人刘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1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史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张月的诉讼请求,诉讼费张月承担。事实和理由:史某主张从“借款”发生的时间、地点款项流向借贷双方关系及张月的经济状况可见,张月不具备出借款项的能力,张月所述的“借款”事实不合常理;张月与刘通系合作放款的合作关系,事实是史某欲通过刘通向他人借款,需要大额资金银行流水,故通过互相转账留下了张月向史某转账1000000元的记录,刘通一审中承认上述转账仅仅为了制造银行流水,刘通虽为原审第三人但陈述具有高度可信性;张月主张刘通给其转账系偿还其他债务但无证据支持;本案转账原因系史某配合刘通与张月作银行流水并出具了借款手续,史某不清楚实际出借人,且未收回借款手续。

张月同意一审判决。

刘刚未提交书面意见。

刘通未提交书面意见。

张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史某、刘刚连带偿还张月借款本金100万元及2017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的利息8万元;2.史某、刘刚连带支付张月违约金3万元;3.史某、刘刚连带支付张月自2017年12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4.史某、刘刚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史某和刘刚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7年3月20日离婚。2017年8月16日,张月与史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史某向张月借款100万元,期限自2017年8月16日至2017年12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2%,按月付息,刘刚和刘通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2017年8月16日,刘通向张月的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张月分三次向史某的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40万元和10万元。同日,史某收到前述款项后,分批次转入刘通账户。

张月主张史某的实际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史某主张其计划借款100万元,实际借款金额为10万元。张月提交了其与史某的微信通讯记录截图,主张以此证明其在2019年向史某催要100万元借款时,史某予以认可的过程。史某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发表质证意见。史某提交了微信转账记录和银行明细清单,主张以此证明刘通于2017年8月16日通过微信向史某转账2万元,2017年8月19日通过网银向史某转账4万元,主张该转账系真实的借款。张月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询问,张月和刘通均认可彼此之间存在多笔借款。刘通主张2017年8月16日转账给张月的100万元系用于为史某制作银行流水,张月则主张该100万元系刘通对其的还款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张月与史某签订了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张月向史某转账100万元,史某辩称该100万元系用于制作银行流水,但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张月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张月向史某履行了出借义务,史某应承担按期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张月与刘通之间存在多笔借款以及资金往来关系,其之间的转账行为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故史某可就其与刘通的银行转账行为另案处理。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张月既主张了逾期利息,又主张了违约金,利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法院对其违约金不予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刘刚与史某在借款时已离婚,故前述借款已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张月作为出借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债权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刘刚承担保证责任,故张月要求刘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判决:一、史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月借款本金100万元;二、史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月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的利息8万元及自2017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三、驳回张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月主张其向史某借出100万元,并提供了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流水和微信通讯记录予以证明。史某虽然以双方之间资金往来系用于制作银行流水为由进行抗辩,但其未提供足以推翻张月举证的相应反证。一审法院根据双方举证情况认定史某应依约返还张月借款本金并支付合理利息,并无不当。史某如与刘通产生其他资金往来相关争议,可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10元,由史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洁

审 判 员  耿燕军

审 判 员  张玉贤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方浩然

书 记 员  王远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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