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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等与北京汇祥某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1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25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桂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宁(系许桂玲、吴某某之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国栋,北京市京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才,北京市高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汇祥某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云岗**西里****楼**。

法定代表人:吴跃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存亭,北京华泰(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桂玲、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磊、北京汇祥某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祥某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4523号民事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桂玲、吴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张磊、汇祥某某公司赔偿我二人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50802元、停尸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14769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7160元(各项合计2525942元)或者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2.张磊、汇祥某某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张磊作为实际侵权人(其侵权行为涉及过失致人死亡),对吴鹏死亡具有过错,张磊应当对我二人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明确了赔偿权利人除了工伤赔偿请求权外,仍可以向实际侵权人行使赔偿请求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法院应当判决由汇祥某某公司向我二人承担赔偿责任。3.张磊在公安机关的笔录及仲裁案件中曾表示其与汇祥某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张磊如果有另外的用工主体,其用工主体应向我二人承担赔偿责任。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即使张磊与汇祥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汇祥某某公司也应该承担相应责任。5.工伤理赔无法补偿我二人的所有损失。

张磊辩称,不同意许桂玲、吴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许桂玲、吴某某已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得到了赔偿,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许桂玲、吴某某的上诉请求。

汇祥某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许桂玲、吴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张磊及吴鹏均是我公司员工,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吴鹏和张磊在宿舍充电导致一氧化碳中毒,劳动仲裁、法院也已作出了相应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许桂玲、吴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磊、汇祥某某公司赔偿我二人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50802元、死亡赔偿金14769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7160元、停尸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525942元;2.判令张磊、汇祥某某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某某系吴鹏之父,许桂玲系吴鹏之母。吴鹏系汇祥某某公司的职工,2017年8月23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经中国航天科工集团七三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鉴定结论书载明:吴鹏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吴某某、许桂玲称吴鹏和张磊都是汇祥某某公司职员,吴鹏是公司营业员,张磊是公司技术员和安装工,2017年8月22日晚,吴鹏及张磊都在汇祥某某公司租用的地点北京市丰台区云岗路120号中国移动营业厅屋内值班,晚上两人在屋内可以休息。当天晚上凌晨00时37分突然停电,张磊作为公司技术人员主张将后院一台汽油发电机搬入屋内给UPS(不间断电源)充电。发电机充电过程中释放大量一氧化碳,大量CO气体致使吴鹏及张磊两人都中毒,吴鹏因抢救无效死亡。吴某某、许桂玲向法院提交2017年9月1日云岗派出所对张磊的询问笔录,载明:“问:发电机是谁让你搬进屋内的?答:当时我看停电了,怕UPS电源供电不足,所以我就把发电机搬进来了。”张磊称事发时其在值班,因为停电且下雨才与吴鹏一起将汽油发电机搬入室内给UPS(不间断电源)充电,其也因为一氧化碳中毒昏迷了7、8天。

汇祥某某公司称其与张磊存在劳动关系,张磊受伤后公司赔付了医疗费及其他损失一万多元。

另,吴某某、许桂玲、吴宁于2019年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法院出具(2019)京0106民初27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北京汇祥某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吴某某、许桂玲、吴宁丧葬补助金46236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汇祥某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张磊作为公司专业技术人员将发电机搬入屋内进行操作是导致屋内一氧化碳浓度增高的原因,其应当预见到汽油发电机室内操作的相应中毒风险,正是因为张磊的疏忽导致吴鹏CO中毒死亡,张磊应当对吴鹏的死亡承担相应责任。但是吴鹏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死亡后,已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吴鹏、张磊均系汇祥某某公司的员工,吴某某、许桂玲应当申请工伤保险赔偿。吴某某、许桂玲已提起了劳动争议诉讼,一审、二审法院出具了判决书且已生效,判决汇祥某某公司支付相应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吴鹏、张磊同为汇祥某某公司的员工,不属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的人身损害,故吴某某、许桂玲要求张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驳回许桂玲、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许桂玲、吴某某提交北京鹏龙盛祥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龙盛祥公司)与汇祥某某公司天眼查信息,证明汇祥某某公司与鹏龙盛翔公司有直接关联,张磊曾称其系鹏龙盛祥公司员工,不能认定其为汇祥某某公司员工。张磊、汇祥某某公司质证称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磊、汇祥某某公司应否在本案中对许桂玲、吴某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首先,许桂玲、吴某某上诉称张磊曾表示其非系汇祥某某公司员工。但从事发地点上看,许桂玲、吴某某认可该场地系汇祥某某公司场所。从工作内容上看,张磊事发时系作为技术人员保障该工作场所内的设备能够正常运行。在事故发生后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汇祥某某公司负责人吴新颖、法定代表人刘颖均对吴鹏、张磊系其公司员工做出了确认。且结合劳动仲裁及生效文书所作相应认定,一审法院认定张磊系汇祥某某公司员工,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许桂玲、吴某某上诉主张张磊系鹏龙盛祥公司的员工,但除张磊的自述外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且亦不能推翻张磊在事发时系为汇祥某某公司工作之事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其次,根据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前述分析,侵权人张磊系吴鹏用人单位之员工,并非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一审法院据此驳回许桂玲、吴某某该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许桂玲、吴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许桂玲、吴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晨阳

审 判 员 郭文彤

审 判 员 张 鹏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杨 超

书 记 员 刘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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