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行,山东汪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山东汪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4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某平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某平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刘某某与王某平之间并未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与刘某某无关。首先,王某平不具有出借资金的能力,其次,《个人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与借款利息处均为空白,与交易习惯不符;二、本案的事实是王某平与案外人郭志勇达成借贷合意,为保证借款顺利偿还,王某平与刘某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由刘某某将资金转给案外人郭志勇。刘某某仅是收款、收账,借款金额、利息、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均由王某平与案外人郭志勇协商,刘某某从未参与。
王某平辩称,不同意刘某某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本案的借款人系刘某某,应该由其偿还。
王某平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刘某某归还王某平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从2018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刘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9日,王某平与刘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王某平将15万元款项借给刘某某。该合同的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的约定处均未填写具体内容。2018年9月30日,王某平通过其尾号为4037的银行账号向刘某某尾号为7478的银行账号汇款15万元。王某平自认刘某某偿还过3万元的利息,刘某某对此不予认可,称其未偿还过王某平任何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平与刘某某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王某平与刘某某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方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王某平可催告刘某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金;经催告仍未偿还的,王某平可主张刘某某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故王某平要求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有合法有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本金数额,王某平称刘某某偿还过3万元的利息,但刘某某对此不予认可,称其未偿还过王某平任何款项,鉴于此,该院对王某平要求刘某某偿还15万元借款本金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日,该院将根据王某平向刘某某催告还款的时间,为刘某某预留合理期限后予以确定。对超出此期限的利息诉请不予支持。对于逾期利率,应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对超出此利率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某平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2月1日起到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王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刘某某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刘某某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用于证明实际借款人系案外人郭志勇。王某平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刘某某作为借款人于2018年9月29日与出借人王某平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王某平向刘某某出借15万元。次日,王某平向刘某某账户汇款15万元。据此可以认定,刘某某与王某平系民间借贷关系的双方,刘某某系借款人。王某平依约履行了出借合同项下款项的义务,刘某某收到借款后,理应依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
刘某某上诉称,虽其收到上述借款,但实际借款人系案外人郭志勇。刘某某对于其主张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其主张与《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不符,在王某平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刘某某的上诉主张难以支持。
综上,刘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刘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丽
审 判 员 石磊
审 判 员 罗珊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爽
书 记 员 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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