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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等与李某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2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25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胶南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胶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山,北京市中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芳,北京市广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冬、陈某因与被上诉人林星、李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1民初2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冬、陈某,被上诉人林星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山,被上诉人李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冬、陈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林冬、陈某起诉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林星、李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且错误。位于山东省青岛胶南市903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系林冬、陈某借用女儿林星之名购买的。买房初衷、付款、使用、还款等一系列行为均是林冬、陈某所为,与林星、李某没有任何关系。协议仅是为完善林冬、陈某购房的书面形式,并不是购房的实质行为,李某没有签字不影响借名买房的事实。林星、李某没有对案涉房屋支付过钱款,李某完全知晓林冬、陈某购房的事实。林星、李某及其孩子多次到案涉房屋度假休息,不存在未告知李某的情况。一审判决没有认定借名买房的事实,损害了真正财产所有人的合法权利。借名买房的行为未损害李某任何利益,李某是否知情不影响林冬、陈某借名买房行为。房屋是林冬、陈某全额出资购买,以女儿林星名义贷款,登记在林星一方名下,即使不签订协议或认定协议无效,房产也是林冬、陈某对林星一方的赠与,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目前出台的限购政策只是临时性调控措施,林冬、陈某的诉讼请求只是要求法院确认实际出资人和权属人,一但限购政策调整,林冬、陈某有权进行房屋过户登记。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且未适用物权法。

林星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林冬、陈某的上诉意见。整个购房事实包括还贷、使用,林星和李某是完全清楚的。

李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林冬、陈某的上诉意见。案涉房屋购买于李某、林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林冬、陈某与李某、林星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而非借名买房法律关系,与该房屋权属无关。林冬、陈某与林星签订的《关于房屋产权的协议》没有李某签字认可,对李某不发生法律效力,涉及李某享有50%案涉房屋的权利部分约定无效。该协议日期造假。林冬、陈某是否在该房屋居住与产权归属无关。借名买房的事李某不知道,当时林冬、陈某与林星、李某说的是他们先拿钱买房子,是给林星、李某买的,林星、李某有钱还给他们。

林冬、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林星于七日内将证号为鲁(2016)青岛市黄岛区不动产权第xxx号不动产权证书项下的案涉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至林冬、陈某名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星与李某于2007年6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二女。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于2019年9月3日离婚,双方均表示财产问题不在该案中处理。另查,李某向法院起诉林星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该案正在审理中。

一审中,林冬、陈某提交了以下证据,林星全部认可且未提交任何证据:1.案涉房屋产权证,用以证明案涉房屋登记在林星名下。经质证,李某认可该证据。2.《关于房屋产权的协议》,内容为,案涉房屋由林冬、陈某出资以林星名义购买,房屋产权在林冬、陈某任一人在世期间,产权、使用权、处置权均归林冬、陈某所有,林星与李某及其子女不得主张权利;当林冬、陈某需要处置该房产时,林星需要无条件配合;林冬、陈某离世时,林星可继承该房产,或由林星的两个女儿以平等权利代位继承,该协议一式两份,由林冬、陈某及林星各执一份,用以证明林冬、陈某与林星之间借名买房的约定及其内容。经质证,李某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3.《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用以证明2013年7月30日,林星与青岛保利广惠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案涉房屋价款为1159160元,首付款329160元。2014年6月9日,林星与银行就案涉房屋订立贷款合同,贷款期限25年,贷款总金额81万元,每期还本金2700元,首期支付4642.31元,此后按月递减。李某认可该证据真实性。5.案涉房屋首付款收据、签购单及陈某银行卡流水,用以证明陈某直接支付了案涉房屋首付款329160元。6.林星2014年11月6日至2019年11月6日期间偿还房屋贷款的银行流水明细单,用以证明案涉房屋的贷款一直由林冬按月将贷款付至林星账上,由林星偿还屋税票等,以证明林冬、陈某支付了案涉房屋过户所需的税费。李某认可证据5、6、7的真实性,但认为可能使用了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了款项,且贷款偿还明细欠缺四笔记录。8.物业出具的房屋居住证明,证明案涉房屋由林冬、陈某居住并交纳物业费等费用,林星仅为名义购买人。李某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9.《唯美品艺装饰装修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保利海上罗兰项目车位使用权转让、出资意向书》《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用以证明林冬、陈某是案涉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接受物业服务的相对人及车位的出资人及使用人。李某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该证据证明目的。10.转账单,用以证明林冬、陈某通过在青岛的案外人支付了案涉房屋的尾款。李某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林冬、陈某与林星均明知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且在未告知李某的情况下订立的《关于房屋产权的协议》,针对的是林星与李某婚姻存续期间以林星名义购买并申请贷款的案涉房屋的权属问题,其内容亦明确指向了李某,系涉及林星及李某婚姻关系中重大事项的约定。该协议之订立未征得李某同意,且李某亦不追认该协议之效力,故林冬、陈某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判决:驳回林冬、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二审庭审情况及林冬、陈某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林冬、陈某与林星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关系,案涉房屋是否应当过户至林冬、陈某名下。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现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中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林星,故林星应为案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鉴于案涉房屋取得时间为林星与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案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林冬、陈某称案涉房屋系二人借用林星的名字购买,二人应当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关于林冬、陈某提交的二人与林星于2014年4月签订的《关于房屋产权的协议》,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关系的主张,首先,《关于房屋产权的协议》中没有李某的签字认可,且李某现亦不认可该协议内容,认为该协议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其次,从《关于房屋产权的协议》内容看,协议中约定李某放弃对案涉房屋主张权利。而该协议显示的签订时间系林星与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可见该协议内容涉及到李某对案涉房屋的权利,而签订协议的各方均未将该协议事项告知李某,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李某对该协议内容知晓。综上,《关于房屋产权的协议》对李某不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林冬、陈某称案涉房屋系由其二人出资,且二人长期在案涉房屋内居住,故案涉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为林冬、陈某的主张,考虑到本案各方当事人系家庭内部成员,且林冬、陈某的出资及居住行为并不必然证明二人就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该事实亦不能充分证明案涉房屋系林冬、陈某借用林星的名义购买。加之,李某主张案涉房屋系林冬、陈某为林星、李某购买,林星在一审诉讼中辩称案涉房屋系林冬、陈某对其个人的赠与。上述陈述均否认了林冬、陈某关于借名买房的事实,且上述陈述均存在可能性。故一审法院未认定林冬、陈某与林星及李某就案涉房屋达成借名买房的合意,并无不当。林冬、陈某要求将案涉房屋过户登记至其二人名下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林冬、陈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林冬、陈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陈 妍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德林

书 记 员  孙辰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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