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海军,北京银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天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蛟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陵县城区。
上诉人周郇因与被上诉人冯天旭、被上诉人吕某某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11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确认周郇、吕某某、冯天旭2019年12月12日签订的欠条无效;3.改判驳回冯天旭的全部诉讼请求;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冯天旭承担。
事实和理由:本案属于“套路欠”,应当参照“套路贷”案件进行审理,对欠条上反馈的具体事实及金额要求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本可以通过反诉及审计及对账等各种方式,还原事实真相,但一审判决仅依据欠条的表面特征作出判决,应当予以纠正。
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遗漏审理周郇的反诉请求。一审中,周郇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在冯天旭起诉之后提出反诉请求“确认周郇、吕某某、冯天旭于2019年12月12日签订的欠条无效”,一审法院未进行审理。周郇之所以反诉,就是希望一审法院围绕三方关系及案件细节进行审理。一审未审理,属于程序违法。
二、二审中需要重点关注的新证据。冯天旭在一审开庭后,应一审法院要求提供了部分对账的证据,新提交的证据不但未印证欠条内容的真实性,相反提交的证据本身就存在着瑕疵或错误,故意提交错误的证据。由此,通过对账更能接近本案事实真相,不应当放弃对账。(一)二审中,周郇新增加的证据,关于106.37万元已提走的车款,周郇特别增加了冯天旭已经提走车辆的微信聊天记录、客户信息及相关票据。周郇之所以提供该证据,是在一审开庭后,冯天旭提供的第二版银行流水,包含了5笔车款,故此,周郇针对这5笔车款提供了更加详细的证据印证这5笔车款应当予以扣除。(二)一审中冯天旭提交的新证据,未质证、未开庭,由此一审程序违法。一审中,冯天旭提交了两个不同版本的银行流水。第一版,在一审开庭前,一审法院邮寄给周郇。第二个版本,在一审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冯天旭提交给一审法院。周郇领取后,尚在整理质证意见,尚未提交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就作出一审判决,系程序违法。前后两个版本的银行流水存在的差异是:第二个版本,选择性截取了部分时间段,该阶段的银行流水差额是1736640元,刻意根据欠条的金额截取银行流水的时间段。但是,周郇对第二个版本的银行流水进行审查后发现,有5笔车款由冯天旭已经实际提走车辆,金额累计106.37万元。上述车款,按照双方合伙关系,应当予以扣除而未扣除。这5笔分别是:第一笔359900元、第二笔139800元、第三笔157300元、第四笔133800元、第五笔272900元。第二个版本银行流水,吕某某与冯天旭收支差额为1736640元。扣除这5笔已提走车款106.37万元,余额仅为67.294万元。该金额远低于冯天旭主张的诉讼请求金额。根据该情况推测,若冯天旭提供更加详细版本的真实流水,再扣除类似车款,双方可能并无差额。
三、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涉案欠条系恶意串通,请求二审法院对账,对实际金额应当全面审理审查。也就是说,欠条虽然属实,交易客观存在,但吕某某、冯天旭也存在虚假交易的内容、隐瞒交易内容及真相,刻意夸大欠款金额等问题,应当对欠条金额进行全面审查、对账,实际欠款金额或远远低于欠条载明金额或对账后实际不存在差额或对账后冯天旭尚欠吕某某款项等多种可行性。(一)冯天旭与吕某某,虽然存在部分真实交易,但在本案中虚构及极度夸大了欠款及金额。周郇认可欠条存在,亦认可冯天旭与吕某某之间存在交易,但交易的内容及细节上吕某某、冯天旭存在虚假陈述,周郇对欠条具体金额是否真实存在是不认可的。1.涉案欠条所表述金额无相关证据证明,通过目前掌握的银行流水情况来看,未显示原300万元欠款及原300万元欠款的来源,冯天旭亦未对此作出说明;2.冯天旭一审提交的交易记录仅能证明冯天旭与吕某某之间存在交易往来,无法确定具体欠款金额,此证据不具有结算对账性质,更不能据此认定欠条具有结算性质;3.从目前证据分析,冯天旭仅主张利润收入,却不承担亏损责任,不符合合伙之间清算习惯。而依据本案中实际交易情况看,该生意并未产生利润,初步分析应当为亏损。所以,冯天旭的说法与其一审提交的证据是冲突的。(二)周郇受欺诈胁迫签署欠条。冯天旭及其妻子赵彦波欺骗周郇称,有一笔款项在哈尔滨某4S店冻结,暂时无法取出,签该欠条仅是保证其能顺利拿到款项,若拿到款项就将欠条作废。且周郇当时为北京盛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郇签字是代表盛宇公司签署,最终由盛宇公司承担责任。冯天旭夫妻要去周郇家里闹事,周郇的母亲当时患白血病,周郇担心母亲出现危险,故而被迫签字。签署欠条后,冯天旭妻子打电话威胁周郇称,涉案款项为吕某某挪用款项,要刑事报案。(三)一审法院未经对账直接认定欠款金额,由此导致对“套路欠”及车款等未予以审查。因本案纠纷系合伙经营产生,争议焦点在于是否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法院应依职权查明双方之间真实交易产生金额,审查经营期间账务,核算真实欠款金额,维护周郇合法权益。周郇在一审答辩状中提出请求,但一审判决并未予以任何回应。实际金额应当严格进行专项审计,周郇请求二审法院组织专项审计,对本案的交易做全面审查。(四)冯天旭隐瞒真实交易情况,周郇一审提交了2019年12月12日之后的银行流水及微信转账记录,并非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所称的“发生在2019年9月16日之前,无法推翻在本案中具有结算性质的欠条的记载”。冯天旭在2019年12月12日之后依旧存在生意往来,但其对此予以隐瞒,故此,2019年12月12日欠条并不具备结算性质。一审中周郇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4,第27页至第30页显示双方依旧在继续做生意,故此欠条并不具备结算性质。双方继续生意往来并继续合伙,并不具备清算的条件。(五)冯天旭、吕某某隐瞒真实银行流水及款项用途。1.对账应当自双方生意往来,全面对账。仅仅截取时间段为2018年7月14日开始对账是不全面的。冯天旭未提交2018年7月14日之前和2020年1月21日之后的流水,供全面对账。冯天旭、吕某某自2017年认识并产生资金往来,2020年1月21日之后仍有经济往来,银行流水缺失部分隐匿了重要事实;2.网络转款、微信转账等转账及现金,均未在写欠条时进行核减,明显虚增欠款金额,不符合常理。欠条所反映的内容,与交易实际情况不对应、不全面、不真实;3.银行流水中未剔除冯天旭已经提走车的购车款106.37万元。
四、吕某某虚增大量的夫妻债务并由此导致周郇与之离婚,故周郇并无串通损害案外人利益的问题,相反是吕某某、冯天旭串通损害周郇利益。二审中,周郇愿意提供充分的证据印证该事实。吕某某恶意向周郇亲人大量举债,恶意制造债务,导致周郇亲属亏损,二审中周郇将提交全部的欠条。吕某某利用周郇忙于照顾患病老人、丈夫面临刑事问题的孤立无援境地,先后多次借口正常经营借款、隐匿部分交易、虚增债权债务、诱骗周郇签署欠条,形成表面证据链条闭环,并借助民事诉讼程序实现非法目的。因合伙经营产生的纠纷原本可通过对账审计方式解决,特此请求二审法院依职权查清事实真相、欠款具体金额等。
五、一审判决对周郇签字的定性认定错误,周郇系职务行为,代表盛宇公司,并非是以吕某某妻子的名义签字。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将涉案欠条上的签字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周郇对此有异议。周郇在一审答辩状中明确表明,本案是合伙纠纷,吕某某是与盛宇公司形成合伙关系,而周郇当时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此签字行为应当属于职务行为,并非是个人行为,并非是以吕某某的妻子名义签字,故此一审判决对周郇的身份认定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具体论证意见为:(一)欠条签署地点在盛宇公司办公室,并非私人场所,系职务行为。(二)欠条所涉业务系公司经营事项,是以盛宇公司对外经营的汽车买卖业务。(三)周郇身份系公司职务,即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四)所涉事项是口头合伙做汽车买卖生意。(五)案由为合伙纠纷。综上,本案系合伙引发的纠纷,而合伙的主体是冯天旭与盛宇公司,故周郇作为盛宇公司法定代表人行使的是职务行为,故不应由周郇个人承担责任。
冯天旭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周郇的上诉请求。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案中,吕某某与周郇系夫妻关系。吕某某与冯天旭合伙经营汽车业务,双方之间存在大量的资金往来。后冯天旭与吕某某、周郇夫妇进行对账核算,周郇与吕某某夫妇因欠冯天旭钱款,因此向冯天旭出具了欠条:原欠冯天旭300万元,已还40万元……2020年1月20日前结清。如期不还违约金10万元。该欠条系周郇、吕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周郇、吕某某夫妇应依照欠条履行还款义务。一审经过数次庭审查明了上述事实,并依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作出了正确判决。二、周郇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周郇上诉谎称本案属于“套路欠”并无任何证据,仅凭自己单方所述。三、一审程序并无不当之处,周郇提交的所谓的新证据中所称的车款及账务往来均是双方结算之前形成的,与本案无关。四、周郇所称签署欠条系受欺诈、胁迫所签,但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该欠条系吕某某、周郇夫妇的真实意思表示。五、周郇、吕某某夫妇所称的“套路欠”属于典型的为了逃避债务,恶意中伤他人,吕某某与周郇系夫妻,如果说串通也应该是二者串通,骗取冯天旭的钱财。据查证,周郇、吕某某夫妇为逃避夫妻债务,虚构了大量的债务,其中有一个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的调解案件,未经该院审判查明,即认可了对方的借款。综上,冯天旭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周郇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吕某某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吕某某和冯天旭是生意的合作伙伴,有一笔款项是用来接车的,后来没接成,吕某某把这笔款项挪用到4S店了,担心这个事情会在冯天旭那里暴露,所以虚构了100多万元的利润,后来冯天旭和其爱人想去周郇家里闹事,所以周郇就在欠条上签了字。
冯天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吕某某、周郇支付给冯天旭170万元;2.判令吕某某、周郇给付冯天旭违约金10万元;3.判令吕某某、周郇对给付冯天旭170万元和给付10万元违约金互负连带清偿责任;4.吕某某、周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吕某某与周郇原系夫妻关系。冯天旭与吕某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双方之间存在大量资金往来。经对账核算,周郇与吕某某向冯天旭出具欠条,载明:原欠冯天旭300万元,已还40万元,现欠260万元,于2019年12月17日还60万元,剩余200万元,将于2019年12月31日前还100万元,2020年1月20日前结清。逾期不还违约金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吕某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中,一审法院查明冯天旭与吕某某之间存在大量资金往来,冯天旭能够说明债务产生的原因,可以确认合伙关系的存在。周郇与吕某某向冯天旭出具欠条,系周郇与吕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周郇与吕某某均应依照欠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一审庭审中,冯天旭认可上述欠条签署后吕某某向冯天旭还款130万元,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周郇与吕某某未按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照欠条约定向冯天旭支付违约金。
周郇认为冯天旭与吕某某系恶意串通,虚构债务,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从冯天旭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其与吕某某之间的多笔交易记录来看,双方之间交易数额均在3000万元以上,且冯天旭与吕某某之间的交易差额超过冯天旭诉请的数额,可以初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往来;其次,从周郇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吕某某与冯天旭之间的手机银行转账单可以看出,转账单中交易详情部分明确显示有“购指南者179800黑色车款”“购指南者179800白色车款”“购吉普219800黑色车款”“车款大切”等信息,可以进一步认定吕某某与冯天旭之间存在真实的合作交易。周郇认为吕某某欠付冯天旭的款项远低于冯天旭诉请的数额,但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吕某某与冯天旭之间的手机银行转账单均发生在2019年9月16日之前,无法推翻在本案中具有结算性质的欠条的记载。因此,对周郇的上述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周郇不认可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周郇认可签署欠条时周郇与吕某某仍系夫妻关系,周郇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即表明其认可与吕某某共同偿还欠条上约定的款项,对周郇的相关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周郇的其他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周郇、吕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冯天旭支付款项170万元;二、周郇、吕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冯天旭支付违约金1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周郇提交如下两组证据:1.手机银行转账单及周郇与盛宇公司行政人员微信聊天记录,共同用以证明:欠条中300万元总金额包含2018年8月2日至2019年9月16日冯天旭向吕某某转账的5笔购车款,共计106.37万元;所购车辆已被冯天旭实际取走。因此,该106.37万元不属于欠款,应从欠条300万元中扣除。2.《婚内财产协议书》《离婚协议书》、借条6张、(2020)京0114民初5665号民事判决书、失信被执行人详情,共同用以证明:吕某某恶意隐瞒债务损害周郇的利益,不存在周郇和吕某某合谋损害冯天旭利益。
冯天旭认为:第一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且购车款项与本案无关,是冯天旭和吕某某以往交易上的往来,与欠条的欠款无关。第二组证据,对《婚内财产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协议书不能对抗婚姻关系以外的人,且不知道其是否为后期补写的;对《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该欠条是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署,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6张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2020)京0114民初5665号民事判决书、失信被执行人详情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吕某某对前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本院经审核认为,对于前述第一组证据,所涉5笔款项均发生于各方当事人签署欠条之前,周郇以此主张欠条中应将该5笔款项予以扣除有违常理,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所涉是否应依欠条给付170万元欠款的争议焦点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前述第二组证据,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
吕某某提交如下六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1.冯天旭与吕某某微信聊天记录;证据2.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证据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共同用以证明:300万元欠条中应扣减139800元购车款。
第二组:证据4.冯天旭同事李慧与吕某某微信聊天记录;证据5.覃业爱身份证复印件;证据6.邮寄给覃业爱的顺丰单据;证据7.与冯天旭同事李慧的聊天记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共同用以证明:300万元欠条中应扣减133800元购车款。
第三组:证据8.冯天旭与吕某某微信聊天记录;证据9.机动车合格证;证据10.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共同用以证明:300万元欠条中应扣减157300元购车款。
第四组:证据11.冯天旭与吕某某微信聊天记录;证据12.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证据1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据14.杨漾身份证复印件,共同用以证明:300万元欠条中应扣减359900元购车款。
第五组:证据15.冯天旭与吕某某微信聊天记录;证据16.机动车合格证;证据17.中国银行电子回单,共同用以证明:300万元欠条中应扣减272900元购车款。
第六组:证据18.通话录音,用以证明:300万元欠条中包含106.37万元为购车款,并非借款,应扣除。该借款为吕某某个人投资经营借贷,与周郇无关,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冯天旭知情该借贷仅为吕某某个人投资使用。
周郇对上述第一组至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认为该五组证据说明吕某某和冯天旭之间合伙做生意,但实际上冯天旭并没有承担亏损,双方款项的真实属性是借贷关系,冯天旭主张的170万元中实际欠款应为67万元,106.37万元是虚增的;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证明周郇签字时被威胁,且冯天旭知晓周郇签字时对借款不知情。冯天旭对上述第一组至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未经冯天旭同意进行录音,不合法,且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吕某某和周郇系夫妻关系,而且周郇是盛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以冯天旭有理由相信该事项其二人都知晓,而非周郇不知情。
本院经审核认为,对于前述第一组至第五组证据,所涉款项均发生于欠条签署之前,吕某某以此主张欠条中应将相应款项予以扣除有违常理;故该五组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前述第六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电话录音中显示吕某某向冯天旭表达其单独承担债务的意愿,并称:“欠你们钱是事实,我也想还,但目前的情况在这里放着,即使起诉了我也是还这个钱”,但涉案欠条系在吕某某、周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夫妻二人共同签署,仅以吕某某事后否认夫妻共同债务的电话录音,不足以否认欠条签署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围绕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主要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情形;2.涉案基础法律关系应为合伙合同关系还是借款合同关系;3.欠条是否无效;4.周郇应否基于其在欠条上的签字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一、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情形。
周郇上诉主张一审程序违法基于两点理由:其一,一审法院遗漏审理其反诉请求;其二,一审中冯天旭提交的证据未经举证质证及开庭即作出判决。对于第一点,首先,冯天旭依据欠条诉请周郇、吕某某承担相应责任,本诉的审理范围包括对欠条效力的审查,因此,周郇反诉确认欠条无效的请求已被冯天旭本诉包含,无需独立提出。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周郇一审所提反诉,属于重复起诉。最后,一审判决已就欠条效力问题进行了实体审理并予以认定。综上,一审法院未单独处理周郇提出的反诉虽有不当,但并未损害周郇诉讼权益,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对于第二点,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在该次庭审中已组织到庭人员进行举证质证,并经一审法官询问,到庭人员均确认再无证据提交。且即使如周郇主张冯天旭于庭后提交第二版银行流水,但一审法院并未依据该流水具体情况就案件事实进行认定,故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
二、关于涉案的基础法律关系。
周郇于其上诉状中称本案纠纷系冯天旭与吕某某之间合伙经营产生,在二审质证过程中又称双方实为借款合同关系,理由主要为冯天旭就合伙事项并未承担亏损。本院认为,在周郇前后意见不一致的情况下,综合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一、二审陈述,一审法院认定冯天旭与吕某某之间系合伙合同关系及欠条具有结算性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周郇关于该二人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的主张与该二人长期以往交易往来的事实不符,且在合伙合同关系中,合伙人共担亏损的前提系就合伙事项发生亏损,对此周郇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理由不成立。因此,本院对周郇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三、关于欠条是否无效的问题。
周郇上诉主张欠条无效理由在于:欠条是冯天旭和吕某某恶意串通意图损害周郇的利益,而周郇签订欠条是因受到欺诈、胁迫。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周郇一审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欺诈、胁迫的事实存在,且周郇在法定期间内亦未就此采取任何救济手段,故对周郇关于其受欺诈、胁迫签订借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于口头遗嘱或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依据前述规定,认定恶意串通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周郇主张冯天旭和吕某某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但对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相应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四、关于周郇应否基于其在欠条上的签字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周郇以合伙主体为冯天旭与盛宇公司,周郇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为由上诉主张其不应以吕某某妻子名义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关于合伙主体,周郇在其上诉意见中的陈述前后矛盾,一审法院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认定周郇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周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虽存在程序瑕疵,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周郇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君
审 判 员 潘 伟
审 判 员 周 维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洪 靓
书 记 员 赵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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