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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洪某与中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04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23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负责人,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全,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培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武朝,北京百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玉,北京百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洪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商旅行社)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23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洪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我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中商旅行社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中商旅行社的行为符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我在打款凭证中明确备注款项为向国家旅游局交纳的履约质量保证金,中商旅行社混淆概念,存在违法行为。2.国家为了扶持受疫情影响的旅游行业,发布暂退质量保证金的通知,如果该款项是退还给中商旅行社,其要求我出具暂退申请和承诺书不符合常理。3.办理旅行社资质时需提前向旅游局缴纳质量保证金,用于旅行社与消费者发生争议时的赔偿款。但加盟费每年3万,而中商旅行社要向国家旅游局交17.5万元保证金不符合常理。4.中商旅行社以开设分公司名义收取加盟费,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行为,不应得到纵容。

中商旅行社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洪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1.张洪某向我方缴纳的17.5万元是合同约定的履约质量保证金。2.我方是向旅游局缴纳质量保证金的适格主体,但张洪某不是适格主体。退还质量保证金,是基于合同关系,不属于不当得利。

张洪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商旅行社返还不当得利金额14万元;2.诉讼费由中商旅行社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9日,中商旅行社(甲方)与张洪某(乙方)签订《协议书》,其中约定甲方负责中商国旅分社的建设与管理,乙方自愿申请加盟中商旅行社,接受甲方对乙方的统一管理与要求,以个人身份承担具体管理和经营中商国旅张家口分社及由其发展的当地门市及营业部的责任。甲方的权利义务包含向乙方收取质量保证金,按照质量保证金管理和使用办法执行,并可根据乙方情况,要求乙方提供相应担保。乙方的权利义务包含按甲方要求交纳质量保证金,若需提供担保时,乙方应确保其担保证明与条件合法有效;签订协议之日起,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交纳履约质量保证金17.50万元、品牌使用费3万元/年,每年缴纳旅行社责任险2500元,上述费用须在签订协议书的3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否则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协议,由此造成的所有损失均由乙方承担;乙方所交履约质量保证金,如因乙方在经营过程中给甲方或第三方造成任何实际损失,包括拖欠团费、员工工资、社保、合作经营费等,甲方有权利直接从履约质量保证金或者应返利中扣除,乙方应在履约保证金扣除之日起按甲方要求七日内补足,否则甲方有权利提前解除本协议;本协议终止或解除后,甲方将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损失,如双方无任何纠纷半年内,将履约质量保证金余额无息退还。协议有效期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

同日,张洪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中商旅行社汇款3笔,金额分别为175000元(汇款用途备注为向旅游局交纳履约质量保证金)、30000元(汇款用途备注品牌使用费、管理费)、2500元(汇款用途备注为旅行社责任险)。

张洪某提供中商旅行社开具的收据以证明中商旅行社已收到质量保证金175000元,另提供中商旅行社与中国银行北京王府井支行于2016年10月28日签订的《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存款协议书》(以下简称存款协议书)及中国银行业务收款回单以证明175000元质量保证金已存入专用资金账户。存款协议书中约定,该保证金属于旅行社依法缴存、保障旅游者权益的专用资金,除发生《旅游法》第三十一条、《旅行社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保证金;存款原因为设立分社增存,存款金额为175000元。

张洪某提交的2020年2月10日张家口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关于暂退旅行社部分旅游服务质量保证经支持旅行社应对经营困难办理具体事宜的通知》载有以下内容:按照国家文化和旅游部、河北省文化和旅游厅的统一部署,结合当前疫情防控实际……质保金暂退范围为全市所有已依法交纳保证金、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旅行社,暂退标准为现有缴纳数额的80%;接受暂退质保金的旅行社应在2022年2月5日前将本次暂退的质保金如数交还。

张洪某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屏的显示中商旅行社财务人员向其转发旅游局关于暂退质量保证金的通知,并沟通提交申请材料事宜。

中商旅行社张家口分公司出具的《暂退部分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申请和承诺书》载有以下内容:“依据总公司相关通知,我张洪某本人(中商旅行社张家口分公司负责人……)现向总公司申请暂退部分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并承诺在2022年10月31日前如数交换暂退的保证金,如未按期交还愿向总公司支付应交质保金及利息(按应交还保证金24%/年计算)”。

张洪某提交的全国旅行社管理系统查询截图显示,中商旅行社取出质保金14万元。

中商旅行社提交其与张洪某签署的协议书2份(有效期分别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10月9日止、2019年10月10日起至2022年10月9日止),以证明经营考核费金额每年3万元,旅行社责任险每年2500元,上述费用应在协议签订后三日内支付,如果张洪某没有支付,中商旅行社有权解除合同,同时第三条第三款约定如果张洪某没有按约定缴纳考核费,中商旅行社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在张洪某未缴纳考核费的情况下,中商旅行社有权不予退还张洪某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合同的第二条第七款明确了张洪某交纳的履约保证金的性质,并非是交给旅游局的保证金,该保证金的性质是在其经营过程中如果给中商旅行社造成损失,中商旅行社有权利扣除该保证金,也就是约束张洪某履行的保证金。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三十一条,旅行社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用于旅游者权益损害赔偿和垫付旅游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险时紧急救助的费用。本案中,根据张洪某与中商旅行社签订的协议书,张洪某以负责管理和经营中商旅行社张家口分公司的方式加盟中商旅行社,其所支付的17.50万元虽备注为“向旅游局交纳履约质量保证金”,但结合协议书约定以及同日所付另外两笔款项,该17.5万付款系对应协议书中约定的履约质量保证金。中商旅行社作为旅行社具有按照规定交纳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的法律义务,而中商旅行社张家口分公司及张洪某并非缴纳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的适格主体。即使中商旅行社将张洪某支付的17.50万元作为设立分社增存的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交纳至资金专用账户,也系基于其作为交纳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的义务主体应尽的义务,并不能单纯以资金来源来作为认定交纳义务主体的依据。因此,旅游主管部门暂退的部分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14万元应系针对中商旅行社,并非退给中商旅行社张家口分公司或张洪某。至于中商旅行社是否具有再行向张洪某退还质量保证金的义务,则属于双方基于协议书形成的合同关系所调整的范围,并不属于本案作为不当得利纠纷案件的审理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经法院释明,张洪某坚持以不当得利纠纷起诉。关于张洪某主张中商旅行社获取旅游主管部门暂退的14万元质量保证金系不当得利的意见,结合前述认定,中商旅行社获取14万元质量保证金具有法律依据,不属于不当得利。故对于张洪某要求中商旅行社向其返还不当得利款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驳回张洪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商旅行社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应否返还张洪某相应款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依据查明的事实,中商旅行社与张洪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张洪某加盟中商旅行社并以个人身份承担具体管理和经营中商国旅张家口分公司的责任。依据前述合同约定,签订协议之日起,张洪某须向中商旅行社一次性交纳履约质量保证金17.50万元、品牌使用费3万元/年,每年缴纳旅行社责任险2500元。且合同签订当日,张洪某亦向中商旅行社汇款三笔,其中的17.5万元虽备注为“向旅游局缴纳履约保证金”,但结合合同约定及三笔资金缴纳情况,该款项应系《协议书》中约定的履约质量保证金。张洪某上诉称中商旅行社混淆概念,存在违法行为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旅行社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用于旅游者权益损害赔偿和垫付旅游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险时紧急救助的费用。本案中,中商旅行社与中国银行北京王府井支行签订《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存款协议书》,并将17.5万元质量保证金存入专用资金账户。该质量保证金数额虽与中商旅行社与张洪某约定的履约保证金数额一致,中商旅行社张家口分公司或张洪某并非交纳质量保证金的适格主体,且张洪某向中商旅行社交纳的17.5万元亦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有明确约定,故不应单纯依据资金来源认定交纳义务主体,而中商旅行社亦明确表示双方合同终止,履约保证金将依合同约定予以返还。结合前述事实,旅游主管部门退还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系针对交纳义务主体即中商旅行社作出,中商旅行社收取退还的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具有相关法律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现张洪某主张旅游主管部门退还的款项应归其所有,中商旅行社构成不当得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洪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张洪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鹏

审 判 员  郭文彤

审 判 员  侯晨阳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杨云霞

书 记 员  万 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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