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藁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括,河北信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实,北京实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10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法官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朱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朱某某起诉主体错误,我不是四川亚托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下称亚托公司)员工,也不是亚托公司代理商,我与朱某某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应由我承担退款责任。买卖合同系朱某某与亚托公司之间签订,我只是无偿介绍人,代为传递信息,我收取朱某某3万元定金系代亚托公司收取,当天就将3万元转给了亚托公司,朱某某与亚托公司产生纠纷与我无关。
朱某某未提出上诉。
朱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王某返还货款20000元;2.王某支付定金30000元;3.诉讼费由王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某某与王某通过网络相识,朱某某向王某购买订购口罩、测温枪,交易未成功,王某向朱某某退还了二次的货款共计12.5万元。2020年2月16日,朱某某通过微信沟通,向王某订购口罩、测温枪,朱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王某支付货款定金30000元,付款后朱某某通过微信催促王某发货,王某在微信中表示“发货了”,但货物并未发出,后王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朱某某退款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查明的事实,朱某某三次向王某订购口罩、测温枪,交易均未成功,朱某某向王某支付定金30000元,王某未能履行发货义务,王某向朱某某退款10000元,根据双方的聊天记录显示王某从中赚取差价,且未说明该利润为中介费用,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王某与朱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王某辩称其与朱某某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其只是朱某某与第三方之间买卖合同的介绍人等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纳。朱某某与王某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双方均应依法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朱某某向王某支付定金30000元,王某未按照约定向朱某某提供货物,王某应向朱某某双倍返还定金。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判决: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朱某某定金50000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系王某与朱某某之间是否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据已查明的事实,朱某某购买口罩、测温枪时均与王某本人联系,王某亦接收了朱某某转账支付的相应货款和定金,本案中未见朱某某与亚托公司之间就案涉买卖货物事宜进行沟通的相关内容,尽管王某上诉主张其系代为传递信息,但对于朱某某来说,相关信息的获取仅止于从王某处获得,王某仅凭其与案外人之间联系往来的内容欲证明朱某某与亚托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显然依据不足;王某亦未就朱某某与亚托公司之间签订了买卖合同一节提供有效的证据佐证。鉴于此,王某上诉否认其与朱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能成立。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王某与朱某某之间是否存在有效的定金约定。尽管朱某某与王某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以及进行书面的定金约定,但双方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提及交纳定金的内容,王某亦认可收到了朱某某交来的定金,应视为双方就定金进行了约定,现王某未能按照约定向朱某某履行供货义务,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王某向朱某某双倍返还定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王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胡珊珊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周 轩
书 记 员 唐 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