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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郝天兵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17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22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鹏,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天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爽,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郝天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8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适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郝天兵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由于郝天兵因其与李某之父李国江的买卖关系多次到李国江家里闹,李某才出具欠条承诺代为偿还部分款项,李某只构成债务加入。双方2015年签订的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与本案无关。郝天兵与李国江之间的买卖关系和欠款已经法院司法确认,本案诉争45万元欠款包括在该案法院确认金额中。郝天兵重复主张欠款,意图获取不法利益,涉嫌犯罪。

郝天兵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

郝天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某返还货款4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4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2日,李某与郝天兵达成书面合同书,约定“今有郝天兵给李某无机料厂拉白灰,单价330元一吨,郝天兵负责保质保量,李某负责保证结账,一个月一结账,如不结账按15%给利息。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签字后生效。”李某、郝天兵在落款处签名。2018年2月14日,李某向郝天兵出具欠条,载明“今李某欠郝天兵肆拾伍万元整,此条明年5月30日前不付清生效。”李某在落款处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郝天兵向李某供货,李某理应向郝天兵支付货款,李某尚欠郝天兵货款4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于郝天兵要求李某支付剩余货款45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李某辩称其不欠郝天兵货款、是郝天兵在其家里闹才给郝天兵打欠条的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郝天兵要求自2018年2月14日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判决: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郝天兵货款4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4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4日开始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李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李某与郝天兵达成书面合同书以及李某向郝天兵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李某尚欠郝天兵货款45万元,并无不当。李某虽抗辩称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充分反驳证据。综合本案审理情况,一审法院对本案所做处理并无不当。李某上诉坚持对本案的异议,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李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 磊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郭子枫

书 记 员  曹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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