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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京点联创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等与宝某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3-04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2民终21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京点联创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楼905B。

法定代表人:樊学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烨,北京市浩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某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内东街中里****

法定代表人:何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灿,北京市安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腾信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邱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朋,男,北京腾信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北京京点联创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点联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宝某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某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腾信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信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1民初57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点联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樊学军是京点联创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2月,因民间借贷纠纷,分别以樊学军、京点联创公司为出借人,将借款人腾信公司、担保人宝某公司诉至海淀法院,同时立案三件,法院合并审理。三个案件一审均判决宝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二审时其中两个案件改判宝某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京点联创公司曾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要求宝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但高院未予支持。第三个案件二审庭审中,京点联创公司未再坚持担保有效的主张,二审法院最终改判宝某公司在腾信公司不能清偿范围内承担30%责任。鉴于上述事实,京点联创公司对于前两个案件再次提起诉讼,即本案。依据法律规定,要求宝某公司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并非担保责任,在前诉民间借贷纠纷中,因京点联创公司坚持主张担保有效,对此未进行审理。本案京点联创公司主张的是过错赔偿责任,属于缔约过失责任,具有法定性,并非当事人双方通过担保合同设立的,评价的是合同缔约过程中,宝某公司是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致京点联创公司信赖利益受损,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与担保责任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前诉对此并未进行审理,与本案诉讼不构成一事不再理。京点联创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应予实体审理。

宝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腾信公司述称,同意京点联创公司的上诉请求。

京点联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宝某公司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10131号判决书中确定的腾信公司第一、二、三项债务中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宝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京点联创公司曾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宝某公司对腾信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海淀法院作出(2017)京0108民初1013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宝某物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宝某公司上诉,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5018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确认,担保条款对宝某公司不发生效力,宝某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法院终审判决已经对京点联创公司与宝某公司之间的保证责任纠纷进行了处理。京点联创公司基于同一事实再次提起诉讼,没有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北京京点联创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经一审法院查明,京点联创公司曾于2017年2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宝某公司对腾信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5018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确认,担保条款对宝某公司不发生效力,宝某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该裁判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京点联创公司基于同一事实,以保证合同纠纷为案由再次提起诉讼,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故京点联创公司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京点联创公司的起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京点联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 印

审 判 员  蒋春燕

审 判 员  施 忆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雅迪

书 记 员  韩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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