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程东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玉虎,北京晏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玉虎,北京晏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志勇,北京京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程东明、上诉人任某因与被上诉人郝某某、原审第三人陈纳公司设立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8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东明、任某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郝某某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郝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违约方不享有合同解除权。涉案《入股协议》明确约定“甲方将在今年出资220万人民币占有顽宝农创22%的股份。具体出资计划为,10月31日先行出资50万(已付)在2020年3月前完成剩余出资义务,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各方签字后生效”。由于涉案项目系农业种植,需大量资金投入,程东明、任某方投资项目技术和场地,郝某某提供资金,然而合同生效后,郝某某仅仅支付70万元入股资金,远远无法供给项目建设,直至到2020年4月份郝某某仍然未完成公司入股义务,故公司登记时,暂时登记名义股东为程东明、任某,实质股东仍为程东明、任某与郝某某三人。由于郝某某未能完成出资的重要义务,程东明、任某暂缓登记其股东应视为履行合理顺序抗辩,且该登记并未影响郝某某实体权利。郝某某违反入股协议约定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违约方不享有合同解除权,一审法院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股东登记并非股东设立的必要条件,更非郝某某合同目的。根据《入股协议》记载和显示的内容,郝某某的合同目的是出资加入程东明、任某所在公司,并享有22%的股份,一起从事农业种植事业。该内容仅约定了股权比例并没有约定股权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规定,股权登记并不是股东身份的强制条件,《公司法》相关规定也并未否定隐名股东的实际权利,同时股权未登记并不是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必要条件,更不是郝某某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原因,一审法院认定股东登记为合同目的显然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三、《入股协议》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郝某某单方毁约违反民法诚实守信、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涉案合同应继续履行。《入股协议》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真实意思表示,公司设立前期双方均对场地、项目做了大量考察,郝某某先期投入的资金绝多大数已购置相关农业设施和肥料种子等,郝某某考虑到投资风险想毁约撤资,系其单方违约行为,在资金已投入、项目已开展的前提下,郝某某提出解除合同撤回资金,显然属于违反诚实守信、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程东明、任某不同意解除合同,合同应依法继续履行。四、本案不是公司设立纠纷,应属于公司出资纠纷。五、程东明已将收取的郝某某的款项用于公司农场项目建设投资,并将其中30余万元支付给陈纳,陈纳也将该资金部分用于农场建设等。程东明、任某已作为原告在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起诉郝某某、陈纳,要求郝某某、陈纳共同向程东明、任某返还30余万元,基于此,程东明、任某申请本案中止审理。
郝某某辩称,不同意程东明、任某的全部上诉请求,程东明、任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一,郝某某认为在程东明、任某与郝某某签订《入股协议》后,郝某某出资70万元,其后程东明、任某未履行公司设立的义务,在2020年4月并未将郝某某登记为北京顽宝合和良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顽宝农业公司(以下简称顽宝农业公司)股东,其行为足以证实程东明、任某存在根本违约,因此郝某某有权解除合同。第二,程东明、任某已设立顽宝农业公司,股东登记没有郝某某名称,郝某某也不是隐名股东,郝某某不认可程东明、任某关于郝某某是隐名股东的主张。第三,关于公司设立纠纷的案由,郝某某认为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经过一审法院审理确认公司设立纠纷,符合规定。第四,关于程东明、任某提出的中止审理申请,郝某某认为程东明、任某此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无须等待其他案件处理结果,程东明、任某起诉郝某某是逃避自己应承担的返还出资款的法律责任,系拖延时间的做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程东明、任某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陈纳述称,同意郝某某的意见。
郝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程东明、任某返还郝某某出资款7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70万元为基础,自2019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30日,郝某某作为甲方,程东明作为乙方和任某作为丙方签订《入股协议》约定经三方友好协商,甲方愿意加入丙方所带领的顽宝团队,并出资加入乙、丙方团队所在的公司(新注册公司,名称:顽宝农业公司),一起主要从事长子营基地的农业种植等事业,遵守公司章程,利益共享风险。甲方将在今年出资220万元人民币占有顽宝农业公司22%的股份。具体出资计划为,10月31日先行出资50万元(已付)在2020年3月前完成剩余出资义务,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持一份,各方签字后生效。郝某某在甲方落款处签字,程东明在乙方落款处签字,任某在丙方落款处签字。
2019年10月22日,郝某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程东明转入20万元,2019年11月21日,郝某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程东明转入20万元,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标明为“程东明北京顽宝合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入股”字样,2019年10月29日,郝某某向程东明通过工商银行跨行转20万元及10万元,以上合计郝某某共向程东明转款70万元。
2020年4月21日,顽宝农业公司成立,营业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程东明,该公司登记的股东为程东明和任某。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设立指发起人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为组建公司并使用法人资格而依法完成的一系列行为的总称,公司设立纠纷是指在组建公司的过程中发起人之间或者发起人与其它交易主体之间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根据郝某某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其以设立公司为目的向程东明支付70万元,现顽宝农业公司于2020年4月21日设立,程东明为法人,郝某某并未被登记为股东,故然郝某某关于设立公司成为股东的目的未达到,故郝某某要求解除《入股协议》及要求程东明、任某返还7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郝某某与程东明、任某之间于2019年10月30日签订的《入股协议》;二、程东明、任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郝某某已支付出资款70万元;三、程东明、任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郝某某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郝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北京金舟顽宝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舟顽宝公司)股权协议,以证明郝某某不是金舟顽宝公司股东;程东明、任某存在欺诈。程东明、任某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陈纳认可郝某某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郝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不作为二审新的证据采纳。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郝某某与程东明、任某签订《入股协议》,约定新设立顽宝农业公司,郝某某出资成为顽宝农业公司股东。而根据查明的事实,郝某某向程东明转款70万元,作为《入股协议》约定的部分出资款,后顽宝农业公司于2020年4月21日设立,登记的股东并没有郝某某。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程东明收取郝某某的前述出资款后用于顽宝农业公司的设立、运营,也没有证据证明郝某某成为顽宝农业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确认《入股协议》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解除,并判令程东明、任某向郝某某返还70万元出资款、支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此外,程东明、任某关于因其已经起诉郝某某、陈纳,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申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程东明、任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程东明、任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洋
审 判 员 韩耀斌
审 判 员 孙 盈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赵 桐
书 记 员 张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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