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贵运,福建天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冯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原审第三人冯琪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311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查清事实,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享有北京市西城区小红庙10号楼7-6-601号房产拍卖所得价款的二分之一份额;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陈某某提起本次执行异议之诉,并未超过法定时效。陈某某诉刘革平、冯琪民间借贷案件,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依法作出(2016)京0102民初883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7)京02民终802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刘革平承担借款本金67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标准承担利息,冯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案件进入执行阶段,执行案号为(2018)京0102执780号,法院查封了北京市西城区小红庙10号楼7-6-601号房屋,上诉人与冯琪系夫妻关系,该房屋系在上诉人与冯琪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应有上诉人一半份额。后上诉人于2018年向执行案件法官提出执行异议,2018年12月17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102执异30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上诉人的异议申请,陈某某收到(2018)京0102执异308号执行裁定书后,立即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并保留了相关凭证材料。后经考虑协商,形成了先进行确权之诉,执行异议之诉撤诉的方案。现上诉人再次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裁定却认为上诉人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持有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原受理上诉人提起异议之诉的相关凭证材料,依照法律规定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限。本案应发回重审,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陈某某辩称,不同意陈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冯琪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陈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止对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小红庙10号楼7-6-601号房产的强制执行程序;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陈某某与冯琪共同负担。本案一审开庭时,陈某某申请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陈某某享有北京市西城区小红庙10号楼7-6-601号房产拍卖所得价款的二分之一份额。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案涉房产所有权设立与变动的相关事实:1984年4月3日,陈某某与冯琪二人登记结婚,陈慧茹系冯琪之母,陈某某系陈慧茹之儿媳。
关于案涉房产的权属来源,陈某某主张其以居住原宣武区东北园北巷公房,外加陈慧茹本人居住公房共同换得原宣武区广外小红庙10楼7-601号公房一套,该房产性质上属于公有住宅。此后陈某某以承租人身份,向北京市宣武区服装公司承租该房产(根据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总使用面积为50.4m2),并提交了1984年8月28日换房协议书、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作为证据材料。
2000年4月17日,陈慧茹取得案涉房产所有权,根据初始登记信息,该房产坐落为原宣武区小红庙10号楼6幢6-601,产别为私产,所有权人为陈慧茹。2011年4月21日,冯琪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提交家庭购房申请表,表明陈某某为家庭成员,与购房人关系为夫妻;2011年4月28日,陈慧茹与冯琪二人以自行交易的方式签署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陈慧茹以430000元价格将房产转让给冯琪。同日,冯琪交纳了1089.04元的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补缴土地收益,并领取了X京房权证西字第XXXX号所有权证,权利人登记为冯琪一人。2011年4月29日,税务机关向冯琪开具了以陈慧茹为收款方的房屋买卖发票,备注为京房权证优宣私字第XXXX号,坐落与案涉房产一致。关于房款交付方式,陈慧茹作证称冯琪与陈某某二人用现金向陈慧茹交付房款,收到现金后陈慧茹将一部分款项分给了自己的女儿。
陈某某、冯琪与陈慧茹均表示,直至执行腾退案涉房产之前,三人同在案涉房产内居住。
二、与本案相关的程序时点:(一)2016年6月13日,案涉房产因陈某某诉冯琪等民间借贷纠纷保全程序被查封。
(二)2017年10月31日,陈某某诉冯琪等民间借贷纠纷宣判,陈某某此后据生效判决向冯琪申请强制执行。
(三)案涉房产作为财产线索被强制执行期间,陈某某作为案外人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8年12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京0102执异30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陈某某的异议申请。
(四)陈某某收到上述执行裁定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案于2019年7月8日以裁定准许撤诉方式结案。
(五)陈某某于2019年7月2日向一审法院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案由起诉,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1日裁定驳回陈某某在该案中的起诉。
(六)陈某某于2019年7月18日再次就案涉房产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三、关于冯琪的诉讼参与人身份:另查明,陈某某起诉时于起诉状中将冯琪列为被告。但根据庭审审理情况,冯琪对陈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并未提出反对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据此一审法院依职权将冯琪的诉讼参与人身份从被告变更为第三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包括:一、陈某某所提交证据能否证明其曾为案涉房产的共同共有人;二、陈某某起诉本案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一、陈某某所提交证据能否证明其曾为案涉房产的共同共有人。
本案中,陈某某主张其为案涉房产50%财产份额的共有人,理由是陈某某与陈某某二人在1984年登记结婚后,陈某某以自己居住的公房外加他人居住公房,共同置换陈慧茹向北京市宣武区服装有限公司租赁的案涉房产,此后三人便一同在案涉房产内居住。上述事实主张,既有换房协议书佐证,又符合我国八十年代的公房居住政策以及当时的社会风俗习惯,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此后在2000年房改之时,案涉房产所有权初始登记至陈慧茹名下,再以自行交易方式变更登记至冯琪名下。此时冯琪与陈某某二人仍为夫妻关系,且根据房屋买卖合同、购房发票以及证人证言陈述,能够认定陈慧茹以430000元价格向冯琪出售案涉房产,且陈慧茹收到冯琪交付现金的事实。虽然陈某某对此事实提出异议,理由包括转让价格低于公允价值,应视为冯琪单方的赠与行为,且陈慧茹与冯琪、陈某某有亲属关系,其证言的真实性存在疑点。对此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因案涉房产在不动产登记中心完成交易,且已经按照契税政策缴纳契税以及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补缴土地收益,据此应当推定转让价格不低于同期同地段房屋的最低过户指导价。此外,即使房产转让价格存在低于市场交易均价的情况,亦应考虑买卖双方存在的家庭亲属关系以及冯琪、陈某某二人对陈慧茹同居一屋所尽到的赡养义务,据此价格偏低具有合理性,不违反社会常识,与纯粹的赠与行为应当予以区分。
综上,因陈某某在1984年案涉房产置换之时曾以自己居住公房为对价提供置换对象,且案涉房产完成初始登记并转让与冯琪之时与冯琪仍为夫妻关系;作为转让案涉房产的现金对价亦应被认定为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冯琪与陈某某二人长年与陈慧茹共同在案涉房产居住,二人已尽赡养义务;综合上述种种因素进行衡量后,一审法院认为应当认定案涉房产自2011年4月28日起为陈某某与冯琪的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为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因冯琪与陈某某二人存在家庭关系,应将案涉房产认定为共同共有财产,在分割共同共有财产份额之时,陈某某有权主张其为50%财产份额的所有权人。虽然案涉房产仅登记在冯琪一人名下,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认为陈某某提交证据能够证明其为案涉房产的真实的共同共有人,并有权在50%份额内请求获得案涉房产的财产权益。
此外,一审法院注意到陈某某主张根据物权登记状态以及公示原则,应当推定冯琪为案涉房产的单独所有人。对此意见,一审法院认为物权登记状态以及公示原则仅在物权发生变动之时存在适用空间。举例而言,若冯琪擅自将案涉房产出售与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则该第三人有权基于登记状态与公示公信原则,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主张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本案中案涉房产在执行拍卖程序之前并未发生物权变动,且保全查封本身并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换言之,案涉房产的权属仍然处于静止状态,而确认之诉并无对应除斥期间或诉讼时效期间,因此陈某某有权请求确认其为案涉房产(包括经拍卖后转化的所得价款)50%份额的所有人。
二、陈某某起诉本案是否符合立案条件。
在前述分析的基础上,一审法院仍需判断陈某某起诉本案是否符合立案受理条件。本案中,陈某某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所规定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需要指出的是,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即使存在撤诉后再起诉的客观经过,法院亦应重新审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本案中,陈某某提起本次诉讼的时间为2019年7月18日,确实已经超出(2018)京0102执异308号执行裁定书送达后十五日的起诉期限,据此陈某某本案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虽然一审法院已经立案受理其起诉,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对陈某某的起诉应予裁定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陈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对该裁定不服,且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陈某某在陈某某申请执行一案中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而后一审法院于(2018)京0102执异308号执行异议一案中作出的驳回异议申请裁定,陈某某因对该裁定不服提起本案诉讼。陈某某认为案涉房产是其与冯琪的共同财产,其对案涉房产享有50%份额,并提交结婚证、不动产权属证书、所有权设立登记材料、换房协议书及发票、公有住房租赁证书等证据,就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根据双方陈述内容及举证质证情况,认定陈某某在1984年与冯琪登记结婚后,曾以自己居住的公房为对价,为案涉房产提供置换对象;案涉房产完成初始登记至陈慧茹名下,再以自行交易的方式变更登记至冯琪名下时,陈某某与冯琪仍为夫妻关系,受让案涉房产的现金对价应被认定为陈某某与冯琪的夫妻共同财产;冯琪与陈某某二人长年与陈慧茹共同在案涉房产居住,二人已尽赡养义务。一审法院结合上述事实,认为案涉房产自2011年4月28日陈慧茹与冯琪就案涉房屋签署买卖合同并完成产权变更登记之日起应属陈某某与冯琪的共同财产。虽然案涉房产登记在冯琪一人名下,但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陈某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为案涉房产的真实的共同共有人,并有权请求确认其为案涉房产(包括经拍卖后转化的所得价款)50%份额的所有人,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但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据此,陈某某应当在执行异议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提起诉讼,而陈某某于2019年7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出上述规定的起诉期限,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陈某某的起诉,处理正确。陈某某上诉称其收到(2018)京0102执异308号执行裁定书后即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但其后经考虑协商,形成了先进行确权之诉,执行异议之诉先行撤诉的方案,现本案系其第二次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陈某某据此主张其本次起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限。本院认为,上述规定中的十五日起诉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故陈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 印
审 判 员 蒋春燕
审 判 员 施 忆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李雅迪
书 记 员 韩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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