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乾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西毓顺农业试验场顺兴街横3条**院。
法定代表人:徐张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密侠,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梅青,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吉林省舒兰市。
上列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密侠,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聪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工,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波,北京喻雷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乾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聪聪、汪梅青、云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6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乾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孙聪聪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孙聪聪承担。事实和理由:1.孙聪聪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系承揽关系。2.孙聪聪应当对本案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其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与我公司存在因果关系,法院也未查明其受伤是否发生在工地,是否与我公司存在因果关系。3.退一步讲,即使是雇佣关系亦应当使用过错责任,我公司在孙聪聪所谓受伤过程中并不存在任何过错,应当由孙聪聪承担全部责任。4.一审法院判决参考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费、护理期、营养期天数过多,且确定的每天赔偿数额过高,应予以减免。
孙聪聪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乾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汪梅青、云某某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乾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但并未提出上诉。
孙聪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汪梅青、云某某、乾某公司连带支付我医疗费13522.4元,救护费17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2300元;2.诉讼费由汪梅青、云某某、乾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云某某与汪梅青均为乾某公司员工,云某某联系孙聪聪于2019年10月27日开始在乾某公司承包的大兴区海子角海悦浴池装修项目工地提供劳务。2019年11月3日上午,孙聪聪在乾某公司的工地与另一名工友一起搬运铁板过程中,因铁板下覆盖的地面有四方形窟窿,孙聪聪不慎跌入到地下室。事件发生后,孙聪聪被送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治疗,孙聪聪支出救护费170元。孙聪聪住院治疗共计19日,诊断为:1.颅底骨折;2.左侧耳漏;3.继发性癫痫;4.左肩关节盂骨折;5.左侧面部神经麻痹,在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25229.98元(其中乾某公司垫付11800元),交通费120元。孙聪聪在护理期间由家属进行护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孙聪聪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申请对其:1.伤残等级及赔偿指数;2.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3.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20年8月12日,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出具回函,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孙聪聪的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回函载明:贵院委托我中心就孙聪聪与汪梅青、云某某等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一案,委托我中心对孙聪聪因本次受伤造成的伤残等级及赔偿指数、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风险告知当事人放弃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鉴定。孙聪聪支付鉴定费2300元。
庭审中,经法院依法释明,孙聪聪明确表示其认可自己不构成伤残,放弃伤残赔偿,放弃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鉴定。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乾某公司认可云某某与汪梅青为其公司员工,云某某联系孙聪聪到大兴区海子角海悦浴池装修项目工地干活,汪梅青向孙聪聪发放工资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乾某公司提交云某某与孙聪聪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双方为承揽关系,不是雇佣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乾某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与孙聪聪为承揽关系,孙聪聪受乾某公司的雇佣提供劳务并领取报酬,与乾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孙聪聪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乾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乾某公司主张孙聪聪受伤当天下雨,不用干活,孙聪聪受伤为其自己大意,没有尽到注意义务造成,但仅为自身陈述,无任何证据相佐证,法院对此不予采纳。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至于孙聪聪的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应由法院结合其受伤、治疗、误工等情况,综合予以认定。关于医疗费及救护费,经核算孙聪聪共产生医疗费25229.98元,扣除乾某公司垫付的11800元,医疗费数额为13429.98元,救护费经核算为17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孙聪聪提交的票据金额计算,法院确定为12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孙聪聪共计住院19天,每天100元,法院确定为1900元;关于误工费,参考鉴定意见,法院确定误工期为180天,孙聪聪主张的数额合理,法院予以认可;关于护理费,参考鉴定意见,法院确定护理期为60天,但孙聪聪就护理人实际损失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法院对其主张标准不予采纳,法院酌定每天120元,其该项损失为7200元;关于营养费,参考鉴定意见,法院确定营养期为90天,每天50元,其该项损失为4500元;关于鉴定费,根据票据为2300元。至于孙聪聪要求云某某与汪梅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孙聪聪并非受雇于云某某与汪梅青,其所从事劳务与云某某与汪梅青并无关联,云某某与汪梅青为职务行为,故对孙聪聪的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判决:一、北京乾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聪聪医疗费、救护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59619.98元;二、驳回孙聪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乾某公司在一审法院及本院审理期间均主张乾某公司与孙聪聪为承揽关系,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经查,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孙聪聪与乾某公司形成劳务关系并无不当,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同时,乾某公司主张孙聪聪受伤当天下雨,不用干活,孙聪聪受伤为其自己大意,没有尽到注意义务造成,但仅为自身陈述,无任何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乾某公司该主张亦不予采信。另查,一审法院根据孙聪聪受伤、治疗、误工等情况并结合相关鉴定意见,所认定的孙聪聪各项损失数额亦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乾某公司关于赔偿数额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乾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7元,由北京乾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明磊
审 判 员 李俊晔
审 判 员 王 琪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若净
书 记 员 张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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