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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卓某建设有限公司与北京智中储能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15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21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卓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易家湾镇株易路口湘潭昭山旅游经贸开发总公司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吕科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谷丰,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智中储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运城街********。

法定代表人:吴京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影影,女,北京智中储能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湖南卓某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智中储能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8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法官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卓某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卓某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北京智中储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智中储能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智中储能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本案所涉款项名为借款,实为工程款。双方之间系工程分包关系,因尚未结算工程款,故以借款名义支付。案涉借款系北京智中能源互联网研究院作为智中储能公司的控股股东指示智中储能公司出借给我公司,双方约定了三个月内收不到工程款,我公司不承担借款的还款责任。借款用途与智中储能公司控股股东发包协议之间存在关联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智中储能公司未提出上诉。

智中储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卓某建设公司向我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5万元;2.卓某建设公司支付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6日至2020年2月24日的利息为30764元;3.卓某建设公司支付以5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4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55万元为基数,暂计到2020年8月10日利息为12024元);4.由卓某建设公司承担我公司支付的律师费4000元;5.由卓某建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22日,智中储能公司(出借方)与卓某建设公司(借款方)签署了《借款合同》,约定出借方向借款方出借人民币60万元,用途为广州华润热电有限公司9MW储能调频项目安装工程资金,借款期限为3个月或者借款方收到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省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第一笔价款的时间,以最先达到期限为偿还借款的时间,借款利息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支付方式为借款方按期偿还借款,无需支付利息,但,借款到期后,借款方延期还借款本金,借款方应支付利息,利息从借款日次日起算,按本合同的实际金额和用款天数计算,出借方应于本合同生效后,将60万元分期支付给借款方:2019年1月22日支付10万元,2019年1月26日支付50万元,借款偿还时间为2019年4月18日或借款方收到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省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第一笔价款的时间,以最先达到的期限为还款时间,违约责任为违约方应赔偿因其违约而造成的其他各方遭受的一切损失、责任和费用。2019年1月24日,智中储能公司向卓某建设公司转账10万元,2019年1月25日,智中储能公司向卓某建设公司转账50万元。

一审中,智中储能公司自认于2020年2月24日收到卓某建设公司偿还的借款5万元,主张智中储能公司尚欠借款本金55万元。卓某建设公司对还款5万元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2020年3月20日,智中储能公司与北京科鹏律师事务所签署了法律服务合同并支付律师费4000元,2020年3月23日,智中储能公司委托北京科鹏律师事务所向卓某建设公司发出了催款函要求还款,卓某建设公司收到催款函。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智中储能公司与卓某建设公司签署《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智中储能公司向卓某建设公司实际出借了合同约定的借款60万元,卓某建设公司理应予以返还,就卓某建设公司抗辩涉案60万元款项为工程款的意见,智中储能公司与北京智中能源互联网研究院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且智中储能公司没有将借款转为工程款或免除借款的意思表示,卓某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就智中储能公司主张借款本金5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就智中储能公司主张的利息,双方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为“借款偿还时间为2019年4月18日或借款方收到中国电建集团江西省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第一笔借款的时间”同时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支付方式为借款方按期偿还借款,无需支付利息,但,借款到期后,借款方延期还借款本金,借款方应支付利息,利息从借款日次日起算,按本合同的实际金额和用款天数计算”,故,智中储能公司有权主张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6日至2020年2月23日的利息为30764元,以及以5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判决:一、湖南卓某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智中储能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50000元;二、湖南卓某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智中储能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分两部分,第一部分为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至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三日的利息为30764元,第二部分以5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驳回北京智中储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智中储能公司与卓某建设公司基于《借款合同》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智中储能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60万元款项的义务,卓某建设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卓某建设公司以案涉借款实际为工程款、借款用途与智中储能公司的控股股东发包协议之间存在关联性、其公司与智中储能公司的控股股东之间另有关于还款事项的约定为由,上诉主张不予偿还案涉借款,但卓某建设公司并未就其所述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而免除其《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责任一节提供合理有效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借款合同》关于利息计算方式的约定而核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卓某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48元,由湖南卓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胡珊珊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周 轩

书 记 员 唐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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